工資是什麼?勞工從公司所領到的每一筆錢都是工資嗎?年終獎金是工資嗎?

14 May, 2025

問題摘要:

工資是勞工因工作提供勞務而獲得的報酬,包含直接的薪資、獎金、津貼以及其他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的報酬。無論雇主如何命名,只要該給付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即屬於工資的範疇,應依法納入相關勞動給付的計算基礎,確保勞工的經濟權益不受侵害。由於工資的認定往往在勞工離職或退休後才發生爭議,若最終認定年終獎金屬工資,則雇主需補足相關費用,涉及金額與勞工人數可能相當龐大,進而導致勞資雙方嚴重爭議。無論最終認定結果如何,雙方均可能有一方無法接受,因此建議企業在獎金制度設計時,應明確載明發放標準,並清楚區分獎金屬於工資或恩惠性給與,以避免後續糾紛。

律師回答:

確保勞工在工資計算上的權益,防止雇主以改變給付名稱或形式的方式,規避工資支付的義務。例如,有些企業可能會將部分薪資改稱為「津貼」、「補助」或「獎勵金」,以降低加班費或勞退提撥的基數,進而減少人事成本。
 
然而,這類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具備經常性的給付,仍應被認定為工資,並依法納入相關計算。此外,工資的定義不僅影響勞工的日常薪資,更直接關係到勞工在特定情境下的權益保障,例如加班費的計算、勞工退休金的提撥基數、勞保及健保的投保薪資等。因此,正確理解工資的定義,對於勞工維護自身權益至關重要。
 
關於這個問題,年終獎金是否屬於工資的判斷標準,需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兩大原則,並非僅憑獎金名稱即能決定其法律性質。首先,判斷給付是否為工資,應視其是否為勞工提供勞務的報酬,而非單純以「年終獎金」的名目作為標準。實務上,法院通常會根據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歷年發放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年終獎金的性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若雇主依據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有義務發放固定比例或依年資計算之年終獎金,則該獎金較可能被認定為工資。例如,公司若明文規定每年發放2個月薪資的年終獎金,或依勞工年資比例計算發放,則該獎金可能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的特質,進而被視為工資,應併入計算平均工資、加班費及勞健保投保薪資。
 
相反地,若雇主對年終獎金的發放有高度裁量權,例如根據公司當年度盈虧狀況、個別員工考核結果等決定是否發放或發放金額,則該獎金較可能被認定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例如,公司在工作規則或獎金發放辦法中載明:「視年度經營績效決定發放與否,或獎金數額由公司決定」,則此類年終獎金較難認定為工資,因為勞工無法預期一定能夠領取。
 
由此可見,是否將年終獎金認定為工資,仍需綜合考量公司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歷年發放情形等,無法單憑名稱判定。由於「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的認定標準較為抽象,因此當勞工或企業對年終獎金的性質發生爭議時,法院仍須依據具體個案分析給付的性質,實際上難以提供企業或勞工一個通案的判斷基準。
 
工資的核心要素包括「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所謂勞務對價性,指的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的報酬,即雇主支付給勞工的報酬,應直接對應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這意味著,勞工提供工作,雇主便須支付報酬,這種交換關係構成工資的基本特徵。而經常性給與則是指該報酬具有穩定性與持續性,通常會在每月或固定週期內發放,無論其名稱為何,像是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或其他形式的津貼,只要具有穩定發放的特徵,皆屬於工資的一部分。
 
勞健保費、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這些計算都牽涉工資的範圍,雖然法律上的計算跟用語都略有不同,例如加班費計算是用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退休金或資遣費是用平均工資;勞保保費是用月薪資總額計算等等,但最終都還是回歸到工資的認定,簡單來說只要非屬工資,就都不能拿來作為勞健保費、加班費、資遣費或退休金的計算基準。
 
而首先必須說明,發放名目無法成為認定是否為工資的唯一依據,舉例來說,網路上有許多資訊表示年終獎金是經常性給予而應計入工資,亦有相反的看法認定年終獎金是恩惠性給予所以不須列入工資,實際上兩者可能都正確,原因就在於發放的名目並不能成為認定是否為工資的唯一依據,而仍是必須回歸發放的性質決定,本文將直接從過往對於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之案例出發,解析法院對於工資之判斷基準。
 
年終獎金為勉勵性之給與,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係審酌上訴人之年終考核及平時考核結果,定其發給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之數額。而系爭工友規則第51、53至55條關於年終考核、平時考核之審酌規定,乃係被上訴人針對工友即上訴人之工作情形、辦事勤惰及值勤狀況等項進行平時考核,並以平時考核結果,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依其考核結果,核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是被上訴人發放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端視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是否良好而具有不確定性,實非經常性給付,且上訴人提供勞務並不以被上訴人給付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為必要,而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工作情形所為勉勵性之給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就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之判斷
(一)給付的名義不得作為判斷是否為工資的依據,仍必須回歸該給付的本質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
 
(二)如果雇主按照予勞工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有義務發給一定金額的給付時,不論是否為固定數額(如每年2個月)或按照年資計算比例之金額者,則很可能被認定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而認定為工資的可能性將提高。
 
(三)如雇主對於是否發放工資或發放工資之數額有一定之裁量權,例如可以按照勞工工作表現之考核、公司之盈虧狀況等條件決定者,則被認定為屬恩惠性給予而非工資之可能性將提高。
 
是否可將年終獎金認定為工資仍必須綜合評價公司整體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內部組織規則、歷年的發放狀況等整體考量。鑒於「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抽象性,故發生爭議時,法院仍必須從個案給付的性質進行判斷,實際上相當難給予企業或民眾較明確且通案上的判斷基準。
 
雇主要如何規劃年度獎金?勞基法第29條指明方向
雇主在規劃年度獎金制度時,必須同時兼顧企業經營策略與法律規範,特別是《勞動基準法》第29條已明確指出,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依法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此一條文雖未強制雇主發放年終獎金,但已賦予具體指引,即在公司獲利前提下,對全年度勤勉服務且無過失的勞工給予獎酬,成為企業在訂定獎金制度時的重要參考依據。
 
實務上,雇主發放的獎金形式多元,無論名稱為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或紅利分配,若其性質上屬勞工提供勞務後的對價,即使標示為獎金,其本質仍可能被法律認定為工資。尤其當該獎金制度已形成固定發放慣例、並與勞工的在職時間、工作表現、業績成果明顯連動,更容易被視為「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法院在判斷獎金是否為工資時,經常會回歸「經常性給與」原則進行認定,也就是判斷勞工在一般情況下是否能夠定期、持續獲得該項給付。如果該獎金具有經常性、固定性,並已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公司內部制度中明確列明,便容易被認為是工資的一部分。這樣的認定不僅會影響勞工的基本工資結構,還會進一步影響企業於計算加班費、勞健保費用、退休金提繳金額及資遣費等成本時的基礎計算依據。
 
因此,雇主在規劃年度獎金制度時,應事先審慎評估各類獎金的性質與給付條件,若希望該獎金不被認定為工資,應明確於契約中說明獎金屬「恩惠性給與」,且與勞務提供無直接對價關係,並應盡量避免形成固定比例或定期發放之慣例。舉例而言,若公司每年皆於固定時間發放年終獎金,且多數勞工皆能領取固定月數,即使公司對外主張該獎金係視年度盈餘而定,實務上仍可能被視為工資。此外,部分企業會以「盈餘分配」為名發放獎金,但倘若實際發放仍與員工的工作績效、任職期間或業績目標等具關聯性,法院在判斷上仍可能認定具有對價性,因此納入工資範圍。
 
若雇主發放的獎金與勞工的工作內容、績效表現無關,則其對價性較低,但如果獎金發放係因勞工提供勞務,則即便以「獎金」之名發放,仍可能被認定為工資。此外,部分企業可能將年終獎金視為盈餘分享,但實務上,由於該獎金往往與勞工在職時間、績效表現、業績達成率等因素相關,因此勞動關係中仍可能衍生對價性爭議。
 
舉例而言,若公司每年皆於固定時間發放年終獎金,且多數勞工皆能領取固定月數,即使公司對外主張該獎金係視年度盈餘而定,實務上仍可能被視為工資。此外,部分企業會以「盈餘分配」為名發放獎金,但倘若實際發放仍與員工的工作績效、任職期間或業績目標等具關聯性,法院在判斷上仍可能認定具有對價性,因此納入工資範圍。
 
由此可見,企業若未妥善界定與管理獎金制度,未來一旦發生勞資爭議,如勞工主張補發退休金差額、資遣費、加班費等時,可能造成企業高額成本負擔與法律風險。反之,若企業希望藉由獎金制度作為激勵工具,亦可透過設計差異化的績效獎金方案,明確設定獎勵標準與條件,如個人績效評分、團隊目標達成率、專案完成狀況等,使其具獎酬導向,且避免與工資性質混淆。此外,可於公司工作規則或獎金制度中明訂獎金非屬工資、不具經常性給與特質,並由主管部門視年度營運狀況及個別績效酌定發放。

-勞資-工資-工資認定-獎金-年終獎金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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