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無理由,其終止契約是否有效?
問題摘要: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的規定,如果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導致損害勞工權益,勞工可以依法終止契約。在這種情況下,即使雇主認為勞工終止契約沒有理由,這並不會影響勞工的離職效力。這是因為勞動基準法採取的是「法定事由制」,雇主無法隨意終止勞動契約,除非有法律上的事由。另外,根據民法第94條的規定,當意思表示達到對方時即發生效力。因此,勞工的終止契約權是一種單方意思表示,不需要雇主的同意。一旦勞工合法行使了這一權利,契約就會終止。儘管如此,即使勞工終止契約無理由,雇主仍有權要求勞工賠償可能導致的損害。然而,這並不會影響勞工自行終止契約的效力。
律師回答:
如果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如第5款規定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如第6款之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但雇主認為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無理由,是否會影響其離職效力?
勞工離職自由
按勞動契約之終,在雇主單方終止契約,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
反觀勞工得不具任何理由終止契約,基於不能強迫勞動,以及勞工也有終止勞動契約之自由,或許也可以解釋為,雖勞工如未遵守預告期間,因而致生雇主損害時,雇主可以像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但仍無礙於勞工自請離職之效力。
勞工確實可以因雇主不支付工資、違反勞動契約或其他法令而損害勞工權益的行為,而不經預告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此類行為屬於勞工的權利,是勞動法規定以保護勞工不被不公平對待或違法行為所困擾。
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再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屬單方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勞工一經合法行使,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亦即行使契約終止權為單方之意思表示,在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即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這裡可以思考的是,勞工即使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無理由,充其量勞工不得請求資遣費。此部分亦可依民法488條第2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是以,勞工可以隨時終止契約。
即使雇主不同意勞工的終止理由,或認為勞工無合理的終止理由,勞工的終止行為仍是有效的。勞動契約的終止是一種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只要勞工明確表示終止意願並通知到雇主,無需雇主的同意或批准,勞動契約即告終止。這是因為法律尊重勞工的工作自由,包括選擇不再繼續受雇於某雇主的自由。
勞工證明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事由方得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如果雇主認為勞工單方終止契約無勞基法第14條整理由,主要爭議可能會圍繞在是否支付資遣費等相關賠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因之,即令是事後沒有證明,勞主未依勞基法第14條之法定理由離職時,勞工固無資格獲得資遣費,惟仍不影響勞工自行終止契約效力,此種自請離職的情形,通常不會有資遣費的支付,除非雇主的違法或不當行為促使了終止行為。
非自願離職證明的法律依據,是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是由投保單位或主管機關所發的證明。 應記載的事項也規定在同一個條文中,明定必須記載申請人的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查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就業諮詢。同條第3條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次查,本會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巳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依同法第79條定,違反第19條規定者,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74條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達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準此,勞工如有非自願離職事實,而雇主不願發給證明者,可依上開規定向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協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6年10月17日勞職業字第0960078482號函)
綜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的行為不僅基於法律的保護,依民法第94條的規定,意思表示在對方得知時即生效,不需要對方的承認或回應,惟如要請求資遣及非自願離職,在勞資雙方意意不同,可申請調解。是勞工在終止契約時應享有的自主權和保護,確保他們可以在遭遇不公平或違法待遇時自行做出決定,而無需依賴雇主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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