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以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的解僱理由,應先培訓或調整職務嗎?
14 May, 2025
問題摘要:
「不能勝任工作」雖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明列之合法資遣理由之一,但其適用條件需兼顧客觀表現與主觀態度,並需符合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勞工若因短期表現不佳即遭資遣,有權提出異議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主張雇主未依法履行改善義務或程序,反之,雇主若依法進行改善、調整、訓練仍無法達成勞務目的,則可依規定進行合法資遣程序,確保人事運作具備彈性與法治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在解僱勞工時,法律上區分為兩種主要類型,其一為懲戒性解僱,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規範的情形,例如勞工曠工三日以上、重大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若符合此類要件,雇主可不經預告即行解僱,且無須支付資遣費;其二為資遣性解僱,則須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辦理,需符合特定要件,例如企業虧損、歇業、業務性質變更,或勞工對其工作「確不能勝任」,此時雇主必須預告或支付預告工資,並給予勞工資遣費,以維護其基本生存保障。這兩種解僱的法律依據與處理方式截然不同,其中最常見的資遣理由即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在實務上,這種情形可能表現為:會計人員經常記帳錯誤、送貨員頻繁出車禍、業務人員持續無法達成基本業績、客服人員無法有效處理客戶問題,或操作機械的人員反覆發生危險操作等。上述均為客觀上職務能力與職責落差所造成的職務不適任情形,構成解僱的正當性基礎。然若勞工並非能力不足,而是態度上消極怠工,對於本可完成的工作漠不關心,是否亦屬「不能勝任工作」?
最常見者則屬「勞工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此一事由。例如會計人員常記錯帳,送貨員常出車禍,業務員達不到業績等,均屬之。如果勞工採取消極怠工方式,不認真工作,是否也得以「勞工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此一理由給予解雇?
「按雇主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動基準法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言下之意,勞工怠工,「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雇主是可給予勞工資遣解雇的。
是否屬於「不能勝任工作」,必須就勞工的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客觀要素,以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的怠惰行為為綜合判斷,亦即,不僅客觀條件不足可構成不能勝任,勞工若主觀上表現出長期懶散、敷衍、消極回應工作的態度,也可能落入「不能勝任」之範疇,因此雇主可依法資遣。惟雇主主張員工不能勝任並進行資遣,並非隨意或片面即可成立,法律上仍要求雇主必須事先進行教育、訓練、提醒、調整職務等改善措施,並留下相關紀錄與證據。
例如若雇主已安排工作內容相關的訓練課程、個別面談與指導,調整工作範圍或工時、或嘗試安排其他性質接近的職務,最終員工仍未改善情況,雇主方可主張其「確不能勝任」;否則,若雇主未曾提供任何協助與改善機會,即逕行資遣,極可能因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構成違法。司法實務也常要求雇主應提供一段合理的改善期,通常視職務性質不同,可能為一至三個月不等,並於期間內進行密切考核與溝通。
若勞工未於改善期內達到合理要求,雇主才有機會主張資遣合法。同時,法院亦重視該改善計畫內容是否具體可衡量,若僅以抽象名詞如「工作不夠積極」、「團隊觀念不足」、「不夠主動」等敘述,未能提出量化標準或具體事例,亦將削弱雇主資遣的正當性。因此,為避免將正常工作瑕疵與主觀惡意混為一談,法院對於「不能勝任工作」的認定,始終維持高度審慎。例如若勞工能提出自己在一定時期內仍有完成任務、維持基本績效、並非蓄意拖延者,法院可能認為該勞工尚稱勝任,不符資遣條件。
進一步而言,若勞工因健康狀況而短期內無法勝任工作,但已提出診斷證明,或經醫囑建議休養調職者,雇主若不顧醫療建議仍進行資遣,將有可能涉及就業歧視,亦不符比例原則。法律在設計上雖允許雇主基於「不能勝任工作」資遣員工,但這一條件之適用,必須符合一定的客觀與程序標準,絕非雇主得以自由認定或武斷適用之藉口。因此,雇主於主張該事由前,應完整評估:一、是否曾適當安排培訓與輔導;二、是否已進行職務調整;三、是否記錄勞工行為與溝通內容;四、是否提供合理改善期間並予評估。若上述措施皆已實施而員工仍不符合職務要求,始能合法主張資遣,並依法支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經濟性解僱-資遣-不能勝任工作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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