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資遣勞工,如果公司訂有迴避解僱程序,應確實執行後才能解僱

14 May, 2025

問題摘要:

解僱作為雇主最嚴厲的勞動處分手段,若非經多方努力後仍無成效,實不應貿然為之。企業訂立內部解僱程序,目的正是在於制度化管理、確保處理方式的公正性與一致性,若不遵守,反而將使解僱本身的正當性蕩然無存。對雇主而言,遵守解僱程序與迴避義務,除可減少未來勞資爭議風險,也有助於企業維持良好勞動關係與信譽;對勞工而言,則是保障其於面臨職涯危機時,尚有改善與反映的機會,維護其基本工作權與人格尊嚴。

律師回答:

對於資遣勞工的處理,若公司已訂有迴避解僱程序或內部相關規範,則雇主在解僱之前,必須確實依照該程序執行,否則該項解僱行為即可能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構成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指雇主在解僱勞工之前,應先採取其他可行且較為溫和的替代手段,例如溝通、指導、調整職務或提供教育訓練等方式,以協助勞工改善工作表現或行為。若雇主未盡該等努力,即逕行解僱,則此一行為將可能不具正當性,亦有違勞工就業穩定與生計保障之基本權益。由於勞工須仰賴工作維持經濟來源,解僱實質上是對勞工最大程度的不利處分,應視為企業內部最後才得動用的手段。是以,無論勞工是否表現欠佳、態度不佳或與同仁溝通不良,只要尚有改善或調整的空間,雇主都不應逕以資遣為處理方式,否則即可能構成不當解僱。(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當雇主要解僱勞工之時,除應具備勞基法第11、12條等法定事由外,如果有其他非解僱的方式,雇主應該要先採取較和緩手段進行,應該要先設法迴避解僱,最後別無他法,才能解僱勞工。解僱等於是雇主最嚴厲的懲戒手段,因此除非逼不得已,如有其他方式,雇主應該要設法迴避解僱,真的其他方式都用盡,不得已最後才能解僱勞工。
 
「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所謂迴避解僱作為.其實並沒有一個明確定義,說明雇主要完成哪些動作,才算有做到迴避解僱,才算是雇主用盡各種手段都無法改善,才能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必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雇主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其實就是法官自由心證。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雖准許雇主於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解僱,然而其適用前提在於勞工無法達成勞動契約所應達成之合理經濟目的,且其無法勝任之原因應涵括客觀上的能力、學識、品行或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義務等情形。此項判斷,須建立在雇主已使用包括教育訓練、工作輔導、內部調整等制度後仍無法改善的基礎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亦即再次強調解僱需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
 
然而,何謂「迴避解僱作為」在實務上並無一固定標準可循,多傾向個案具體審查,視公司所屬行業性質、勞工職務屬性、雙方互動過程與具體事證而定。例如,有些公司內部訂有多次書面警告機制、三次不適任評估、或提供再訓練與職位調整機會等,倘若公司於解僱前未落實這些制度,則法院多會認定雇主未依法完成應盡義務,從而導致解僱處分不具正當性。反之,若雇主能提出充足證據,證明曾多次書面通知勞工改善並給予機會,惟勞工拒絕配合或持續表現不佳,即較有可能成立合法資遣。
 
在此脈絡下,若公司自行訂有迴避解僱之內部程序,例如考績未達標準時需先輔導或調整職務,再由人資部門召開會議評估是否資遣等,則雇主於執行資遣前應遵循該程序並留下相關記錄,否則將可能被法院認定解僱手段過於急切,未盡程序義務。
 
簡言之,勞工無法勝任工作雖可作為資遣之理由之一,但雇主仍須依據實際情況,於內部規範與勞基法許可範圍內,以層級遞進之方式進行處理,特別是面對不具惡意或可改善之勞工表現時,更應重視程序正義與改善機會的提供。最終,解僱作為雇主最嚴厲的勞動處分手段,若非經多方努力後仍無成效,實不應貿然為之。企業訂立內部解僱程序,目的正是在於制度化管理、確保處理方式的公正性與一致性,若不遵守,反而將使解僱本身的正當性蕩然無存。
 
對雇主而言,遵守解僱程序與迴避義務,除可減少未來勞資爭議風險,也有助於企業維持良好勞動關係與信譽;對勞工而言,則是保障其於面臨職涯危機時,尚有改善與反映的機會,維護其基本工作權與人格尊嚴。因為每個行業、公司、個案都不相同,主要還是看實際個案的狀況,及勞資雙方當時的互動,例如通知勞工改善後,是否拒絕配合等等,及雙方所掌握的證據。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經濟性解僱-資遣-不能勝任工作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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