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績效考評結果,除非具體損害到公司利益,且應採取改善員工措施,方可以認為員工仍無法勝任工作

14 May, 2025

問題摘要:

績效不佳並非解僱之當然理由,雇主如欲依法終止契約,須以工作表現低落是否已具實質影響為基礎,並檢視是否提供改善機會與輔導紀錄,才能符合法律對於資遣正當性的要求。否則,任意以考績作為解僱依據,不僅侵害勞工權益,亦可能導致企業人事風險增加與聲譽損害。對勞工而言,亦應重視考績反映的警訊,主動溝通與尋求改善方向,避免因消極應對而失去保障自身權益的機會。在此提醒雇主,考績與解僱雖有連動關係,但中間須以完整的輔導程序與合法的資遣程序為橋梁,方能在法律上站得住腳,確保企業管理與勞工保障之平衡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多次績效考評結果不佳,雖可作為衡量員工工作表現的參考依據,但是否足以作為終止勞動契約的合法事由,仍須符合一定的法律條件與程序要求。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雇主得於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終止勞動契約。然而,是否確不能勝任,並非單憑兩次或多次考績丙等便可直接判定,應視員工工作表現是否造成實質影響,以及雇主是否已盡合理輔導、調整職務或提供改善機會之義務,始得據以終止契約。亦即,單純考績結果不優,只能顯示員工表現不如預期,尚不足以證明其能力不足,更不當直接推定其喪失勝任能力。特別是在考績制度未具客觀標準或執行不一的情況下,解僱若僅依考績結果,極易被認定為違法或欠缺正當理由。實務見解亦常強調雇主應負有教育訓練與輔導義務,於勞工績效低落時,應先行指導並提供改善契機,若勞工經合理期限仍未改善,且客觀上造成公司營運困擾或人事資源浪費等實質損害,方可主張其不勝任工作,符合法定資遣條件。反之,若雇主未建立改善機制,或無提供調整職務與專業訓練,而逕以考績丙等為由終止契約,則可能構成違法解僱,需負回復原職或支付資遣費與損害賠償之責任。
 
因此,當雇主認為員工長期表現不佳,應先建立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與輔導程序,並保存相關紀錄,例如輔導會議紀要、警告書、調整職務通知等,以示其確已依循「解僱為最後手段原則」處理。僅在無法透過其他替代方案改善員工表現情況下,才可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
 
此外,有些企業年終考核時,亦會綜合評估整體經營情勢與人事成本,進行組織調整或精簡人力,但此類措施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等法定事由,並應依法進行資遣程序,如業務緊縮,要提出財務及人事報告,並有針對經濟性因素檢討人力配置,而業務性質變更,亦須進行人力評估,過程中應給予員工參與,如有其他工作機會,應詢問員工意見,如員工不同意調職,方得終止,否則亦難逃違法解僱之疑慮。
 
若員工涉及重大違規或疏失,並已造成雇主實質損害,則可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惟應事先將相關規範明訂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使員工明確知悉,並於發生違反情形時,依法給予書面通知,並避免重複懲處與懲戒濫用。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經濟性解僱-資遣-不能勝任工作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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