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適任並非開除要件

14 May, 2025

問題摘要:

「不適任」與「不法」不同,「不勝任」不等於「情節重大」,在法律上兩者所對應的處理方式也不同。雇主切勿因情緒或誤解法律而任意開除員工,否則不僅違法,還可能引發訴訟、勞資糾紛甚至損及公司名聲。在處理員工表現問題時,應依勞動基準法正確區分資遣與開除的適用條件,採取合於法令的處理方式,才能保障自身權益,同時尊重勞工的基本工作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適任並非開除的法定要件,這一點經常被許多雇主誤解。
 
如一位飲料店老闆曾在社群媒體上發文,表示店內有員工經常不守規定,讓他感到不滿,因此在人手充足後便將該員工「開除」。沒想到這名員工隨後卻主張自己遭到非法解僱,要求資遣費,甚至要求回復工作權。這種情況凸顯出部分雇主對於開除與資遣之間的法律區別認識不足,而實務上正確的做法,應是依法資遣,而非任意開除。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所謂「開除」,即雇主不經預告即終止契約的情況,必須基於該條所列舉的六項法定事由,方屬合法。其中包括:第一,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之虞者;第二,對雇主、其家屬、代理人或同事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第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宣告,未獲緩刑或准易科罰金者;第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第五,故意損耗雇主財產或洩漏營業機密致使雇主受損;第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或一月內曠工達六日等情形。上述事由皆屬於勞工主觀重大違規或不法行為,因此雇主可不經預告立即解除勞動契約,且不需支付資遣費。
 
然而,若員工僅僅是因為「不適任」或「不能勝任工作」而未達成雇主期待,這並不構成上述第12條所定的開除事由,應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以「資遣」方式處理。第11條列舉資遣的合法事由,包括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致工作暫停逾一個月、業務性質變更且無適當職位安置,以及「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情形。這些情況雖非勞工故意或違法行為,但基於雇主經營需求與勞務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仍得以預告方式終止契約,並依法給付資遣費與謀職假。
 
因此,若員工僅是不符期待、表現普通、操作技術不夠純熟、應對能力不足等,雇主不應視為重大違規而「開除」,而應循資遣程序進行,包括預告期限、資遣費計算及發放、以及提供謀職假等措施,否則可能因程序不當而構成違法解僱,讓員工得以主張原契約繼續存在,要求回復工作,甚至補發薪資及其他損害賠償。依法律規定,雇主若欲依第12條第1項第1、2、4至6款解僱員工,應自知悉該不當情事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權利,逾期則喪失解僱權,這也顯示出法規對於開除行為有嚴格的時間與程序限制。
 
事實上,法院實務對於開除與資遣的界線把關極為嚴謹,不論是小型飲料店或大型企業,皆須依法行事。尤其現代職場管理講求程序正義與證據保存,雇主如欲主張員工不適任,應具備完整考核紀錄、教育輔導紀錄或其他協助改善文件,以證明已盡善意協調與改善義務,且員工仍無法勝任工作,方能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若未經此程序即逕行開除,即使雇主主觀認定合理,仍可能被法院認定為違法。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經濟性解僱-資遣-不能勝任工作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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