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離職可以後悔嗎?
14 May, 2025
問題摘要:
和解離職並非完全不可反悔,只要能具體證明自己在簽署和解時,確有受詐欺、脅迫或基於重大錯誤,且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撤銷,就有可能使和解失去效力。但若僅是因情緒不滿、事後後悔而無實質證據,則難以推翻原有和解協議。因此,勞工在簽署任何離職和解文件前,務必仔細審閱內容,必要時可諮詢專業律師意見,以確保自己的權益不受侵害。同時,若事後有懷疑或發現新情事,亦應及早採取法律行動,以免錯失救濟的時效。
律師回答:
在處理勞動契約終止問題時,經常出現一種情形,即勞工與公司簽訂所謂的「和解離職協議」,雙方表面上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但事後勞工卻因發現新事證或認為受騙,而想要撤銷和解或主張無效。對於這種狀況,必須回到民法與勞基法的基本規定來審視,確立和解離職後能否反悔以及該如何處理的標準。
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契約解釋必須探求當事人真意而非拘泥於形式文字,尤其是在勞動契約中,勞工屬於經濟上之弱勢一方,法院通常會更加重視勞工是否是在自由意志下簽署和解文件。因此,若勞雇雙方的意思表示明確一致,即便是以資遣、離職或和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民法第153條),只要過程公平且無不當脅迫或欺瞞,即屬有效終止。
雇主雖然可以片面資遣勞工,但若事後雙方協商後,對於終止方式達成一致,並於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基於契約自由與當事人自治原則,即應認為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受勞基法第13條禁止雇主片面終止契約規定之限制。
只要勞工簽名同意離職,且當時無證據顯示受脅迫或詐欺,通常會認定雙方和解有效。然而,這並不表示勞工完全無撤銷的機會。依民法第92條規定,若勞工能證明其簽署和解書是因遭受詐欺或脅迫,即可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若因對重要事實有錯誤而締結和解契約者,也得以撤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890號判決意旨:「法又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雖於88年3月6日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上訴人,但嗣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受勞基法第13條禁止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既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對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無異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因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情,為可採信。」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除非勞工可以證明有民法第92條及民法第738條規定,做為救濟。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如公司表示已申請破產結算的情況下,被迫簽署和解,之後卻發現公司仍在人力銀行公開徵才,因此懷疑公司有欺瞞行為,試問能否主張和解無效?
只要勞工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當時是基於公司所陳述的虛假情形(如謊稱破產結算)而同意和解,且該虛假陳述對勞工的和解意願有重大影響,就可以依民法第92條主張詐欺撤銷,或依第738條主張因對重要事實錯誤而撤銷和解。
法院在認定勞動契約是否真正合意終止時,除看書面文件內容,更重視雙方協商過程是否公平、是否有強迫脅迫、是否有不實陳述誘使勞工誤信,以及勞工在簽署時的真意。例如,若當時公司施以心理壓力、宣稱破產倒閉導致勞工基於恐慌簽字,但事實上公司仍正常經營並擴大徵才,這種情況便極有可能被法院認為是詐欺,勞工得以依法撤銷原和解協議,進而回復原勞動契約關係或請求相應損害賠償。
不過,值得提醒的是,欲撤銷和解契約,必須把握民法上撤銷權行使期間的規定。依民法第93條,撤銷權須自知道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行使,且自意思表示時起最遲不得逾十年。因此,若勞工發現公司徵才的情形已超過一年,原則上喪失撤銷權,但若尚在一年內,且能提出具體證據如當時的通話錄音、人力銀行徵才公告、與公司往來的書信或訊息內容等,便可依法提起撤銷之訴。
另一方面,即使勞工無法撤銷和解契約,若能證明公司有欺瞞或不誠實行為,仍可依一般侵權行為法理主張損害賠償。尤其是公司若故意隱匿重大事實,使勞工基於錯誤認知而作成不利決定,損害其權益,法院也有可能認為公司須負賠償責任。此外,根據現行勞動基準法及實務見解,若公司強迫勞工自願離職,表面雖是自請離職,實質卻是雇主不當逼迫離職時,法院有可能認定該離職無效,改依資遣標準處理,勞工仍得請求資遣費、補償金甚至申請就業保險下的失業給付。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合意終止-詐欺-錯誤
(相關法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98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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