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效力為何?
14 May, 2025
問題摘要:
合意終止雖屬勞動契約自由終止的一環,理論上不違反現行法律規定,但必須確保協商過程公平正當,並尊重勞工之真實自由意志。若勞工能證明在締結終止協議時遭受誤導、脅迫、或在明顯不利條件下被迫同意,則該合意終止契約可主張無效。實務上,勞工若面臨雇主提出合意終止之邀約,應審慎考慮,並建議留存協商過程紀錄,必要時可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確保自身權益不被侵害。雇主方面則應確保協議過程公開透明,避免施加任何可能被認定為不正當影響的行為,否則即便取得勞工簽名,仍可能面臨契約無效及衍生之勞資爭議。未來隨著法院判例持續累積,對於何種情況構成濫用經濟優勢或締約失衡,應可期待更為明確的標準,以供勞資雙方在實務操作上遵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問題,主要圍繞在契約自由原則下雙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當事人基於合意而終止,使勞動契約關係自然消滅,不論是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均得為之。勞資雙方協議合意終止後,勞工即不再享有請求預告工資或資遣費的權利,此一見解亦為我國實務所採(民法第153條)。
「所稱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本此契約自由之原則,勞動契約不論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自得因雙方當事人彼此互為同意而終止契約關係,使勞動契約隨之終。」勞資雙方協議採「合意終止」方式結束勞動契約關係者,勞工並無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 。合意終止不同於勞基法上規範之單方終止制度,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足以達成終止效果,勞工並無權請求資遣費或預告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供參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合意終止,並非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單方片面終止,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共二百萬元,自屬無據。
故若於雇主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勞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均無得為請求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依據。
而我國法院在認定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意終止之際,乃分為「成立」與「效力」二層次 :
首先,在「成立」層次,法院重視雙方是否有明確之意思表示,若書面協議中明確記載雙方同意終止契約,通常不致有疑義。但若文字不夠清楚,則需進一步綜合考量協商過程、勞工有無損益考量、雙方有無爭執、勞工是否有尋求救濟行為等事實加以認定。至於勞工是否辦理離職手續、是否已另行就業,僅屬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決定標準。
其次,在「效力」層次,法院會審查雙方之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例如是否因詐欺、脅迫而作成。若雇主以不法威脅使勞工心生恐怖,被迫作成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以明知不實的資訊詐欺勞工,使勞工誤信而同意終止契約,則該意思表示即有瑕疵,合意終止契約將被認定為無效。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表面上是雙方協議合意終止契約,但若在協商過程中,雇主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使勞工在資訊不對稱、心理脅迫或處於明顯劣勢之下作成同意,且結果對勞工權益顯然不利,法院也可能適用「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理論,例外認定該合意終止違反民法第71條第1項強制規定,因而無效。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已逐步建立此一審查標準,強調在特定情形下,即使形式上具備雙方同意之外觀,仍須進一步實質審查過程是否公平,勞工有無自由意思,以及終止結果是否顯失公平。不過,何謂「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目前仍待更進一步的判準具體化,目前主要是從協商過程是否失當、勞工損益是否失衡兩個面向來加以判斷。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合意終止
(相關法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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