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施行適用前,勞工應如何請求退休金?
14 May, 2025
問題摘要:
勞動基準法第3條與第84-2條的規定共同形成勞基法適用範圍與過渡期間勞工權益保障的重要基礎。第3條界定本法適用產業及其例外情形,使其適用彈性而有規範,第84-2條則處理舊制與新制銜接的年資計算與給付標準,兼顧時序與公平。兩條結合,確保即便勞工從舊制度過渡至勞基法保障範圍之下,既往的年資仍有法律依據可主張,避免出現勞工權益落空的問題。對於公司員工是否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判斷關鍵不在於公司名稱或營業登記,而應回歸其實質作業內容是否屬於具有發動機器之工廠,及其是否屬於在工廠內提供勞務獲得報酬之工人。如屬適用,則該退休規則所訂之退休金基準仍應受保障,對於舊制保留年資之認定與給付仍具約束力與效力。若勞工之工作內容涉及操作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或解體工作,即使所屬公司並未於登記上註明為工廠,只要實際作業模式符合法定要件,仍應認定其為工廠工人,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退休金亦應依該規則給與。判斷此等身份與適用標準,應以實質認定為原則,確保勞工依其實際工作條件獲得應有保障,不致因企業組織變動、登記事項或名稱改變而遭剝奪既得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3條明文規定本法適用於特定八類行業,包括農業、林業、漁業、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與煤氣業、運輸、倉儲與通信業、大眾傳播業,以及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行業。對於第八類所稱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法條進一步授權主管機關得針對該事業中的部分工作場所或特定工作者為指定,表示本法的適用彈性可細緻至行業內部某些部門或類別之工作範圍。這樣的設計是為兼顧法令普遍適用原則與各行業實際經營差異,避免一體適用產生執行上的困難。
勞基法在適用對象上也規定原則上涵蓋一切勞雇關係,即只要存在雇主與勞工間提供勞務、取得報酬之事實關係,原則上即屬本法規範之範圍。然而,由於不同產業或職務存在經營型態、管理制度與工作內容等方面的顯著差異,有時會出現若強行適用本法,反而造成實務上「窒礙難行」的情況。因此法條允許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某些經認定確屬難以全面適用的行業或特定工作者,公告其不適用勞基法之範圍,然這種例外不得逾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勞工總數的五分之一,其設限即是為避免例外適用成為常態,確保勞基法普遍保護勞工的立法宗旨不被破壞。
再看第84-2條的內容,針對勞工在本法施行前後的工作年資與相關給付標準的銜接規範。此條文明確指出,勞工自受僱之日起起算的工作年資,若屬勞基法施行前的年資部分,應依當時適用的法令標準來計算資遣費與退休金;若當時尚無明文法令可資適用,則應依事業單位自訂的退休或資遣制度、或經勞資雙方協議所成立的制度為準,作為給與標準。此處設計的重點是保障勞工既有的權益,即便在勞基法尚未施行或不適用的期間,仍可依據當時實際存在的制度或協議來主張其應得權利。
至於適用勞基法後的年資部分,則資遣費與退休金應一律依本法第17條與第55條之規定計算。第17條規定資遣費的給付基準,第55條則規範退休金計算方式與基數標準,明確建立法定最低保障原則。勞工只要有在勞基法施行後服務的年資,即可依法主張享有一定的資遣費或退休金,而不因過去是否適用舊制或雇主自訂制度而遭到排除。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
關於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與「工人」,其涵義應依工廠法及其施行細則加以認定。根據退休規則第3條、工廠法第1條,以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與第3條之規定,所稱工廠係指具有發動機器並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業務之作業或事業場所,所稱工人則是指受僱於該等場所內,從事相關工作並取得工資之人員,包括從事實務操作者及事務性工人在內。因此,是否屬於工廠及工人,並非僅看形式上的公司營業登記事項,實務上應以該場所有無實際使用發動機器來進行前述工作為認定標準。
所謂發動機器,並非侷限於傳統大型機械,而是指凡能藉由能量轉換進行工作或改變工作型態之機械構造,例如空氣壓縮機、電鑽、拋光機、抽風機等,皆可屬之。只要勞工在這樣的場所內使用這些工具從事修理、加工等工作,即可符合工廠法所稱「工廠」與「工人」的定義,自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所規範的工人退休金給與標準,與日後施行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訂之退休金基數及計算方式有所差異,因此在處理勞工退休金爭議案件時,若涉及該退休規則是否仍然適用,就必須回溯勞工的實際工作性質與職場環境,判斷其是否屬於「工廠法」所定義的「工廠」及「工人」,而非僅根據公司登記的行業別或外觀資料作出簡化認定。
「工廠」意義為何?
工廠,係具有發動之機器,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受僱主僱用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人(包括事務性工人),即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另工廠之判定,應按其是否實際上具有發動之機器以進行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務,而非僅以公司營業登記事項斷之。
判斷該工作是否屬於工廠性質及是否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應審酌其工作場所是否具有發動機器從事修理或解體業務之實質事實,而非僅依營業登記資料作形式認定。實際工作環境及職務性質符合「工廠」及「工人」的定義,則應依舊制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其退休基數與總額將可能優於勞基法或勞退條例所定。
對於適用勞基法前的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應依當時適用的法令為準,若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則依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結果計算。因此,若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廢止前,勞工的工作性質與工廠環境相符,即屬適用對象,則其工作年資所對應的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該規則辦理。
再者,不應單憑承繼公司與前公司名稱或登記類別不同,即推論其不具工廠性質或否認舊制適用。如果實際上延續同一業務模式與作業方式,則應一體認定為工廠性質,員工自然也應視為在同一法律適用範疇下連續工作。這種情形對勞工而言非常重要,因為退休金基數是否採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訂標準,直接影響最終能否領取較優之退休給付。
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人,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並不相同
「司法院院字第六四四號、第一一七二號解釋,係就工廠法規定之工人所為之闡示。依現行工廠法第一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該法。而依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於下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二、製造業。三、營造業、四、水電、煤氣業。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六、大眾傳播業。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則前述二法律規定適用之範圍並不相同,原審竟謂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人,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均同其意義,而認後者亦有上開司法院解釋之適用,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
首先,所謂「工廠」的認定,依工廠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應以是否具備「發動之機器」並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業務為認定標準。也就是說,判定某事業單位是否為「工廠」,關鍵在於其實質作業型態,而非單憑其營業登記事項所載行業名稱即可斷定。同理,判斷某員工是否為「工人」,亦應視其是否實際在工廠內從事與上述業務相關之工作,包括實際作業人員及事務性工人等,亦可涵蓋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的適用範圍內。
在實務操作上「工廠法」所稱「工人」與勞基法所稱「勞工」並非完全等同。工廠法所適用之工人僅限於在使用動力機器從事特定工廠性作業者,而勞基法則適用於更廣泛的行業與從業人員,例如農林漁牧業、製造業、營造業、運輸業、水電業、媒體業等。因此不能簡單地將「工人」與「勞工」劃上等號,更不能混用兩者相關的法令與權益標準。
適用退休法令計算退休金時,首要判斷之關鍵,在於是否具備法定適用條件,而非以企業登記項目、公司名稱或形式職稱為唯一依據。
按退休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又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適用工廠法。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工廠法所稱工廠,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工廠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分別為退休規則第3條,工廠法第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所明定。是工廠,係具有發動之機器,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受僱主僱用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人(包括事務性工人),即有退休規則之適用。另工廠之判定,應按其是否實際上具有發動之機器以進行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務,而非僅以公司營業登記事項斷之。查上訴人自72年6月14日起任職台中事務公司,擔任油印機修理工人、技術員,該公司(於87年4月1日前)依序由三○○公司、基○○耶公司概括承受,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事實審所陳:伊負責維修油印機,有(使用)空氣壓縮機、電鑽、抽風機、拋光機器,原則上自72年6月14日至87年3月31日止都在維修機器,後來技術比較好後有變成主管,若有新進人員維修不好時,還是由我維修。當時公司有4個部門,有負責修影印機,我是修油印機,還有一個部門是修打字機、打卡鐘、巡邏鐘。我們的公司是修理加銷售等語;徵諸證人盧○傑證稱: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售後服務,倘若非虛,則究竟台中事務公司是否具有發動之機器以從事修理、解體之場所?依序概括承受該公司之三○公司、基○○耶公司是否亦係同一模式?倘如是,不屬工廠法規定之工廠?凡此攸關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多寡及其退休金數額,惟均未臻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退休-退休金給付-勞基法適用前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8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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