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符合退休條件的勞工(但勞工尚未提出退休申請)卻遭雇主資遣時應如何處理?

13 May, 2025

問題摘要:

自請退休權的法律性質具有三大特徵:其一,此權利為勞工所專有,且須在符合法定年齡與年資條件時方能成立;其二,該權利之行使屬於形成權,一經意思表示即產生契約終止的法律效果,不待雇主同意或其他附加條件;其三,退休金之請求權為隨同該終止行為而生的既得權利,不得因契約終止方式之不同(如資遣、解僱)而剝奪,否則將形同使雇主藉故終止契約以逃避退休給付之責任。因此,法律明確賦予勞工於符合法定條件時,自主行使退休之權利,並確保其退休金請求權之不受侵害,不僅是維護勞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重要機制,也是實現勞動關係公平性與信賴保護原則的具體體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對於已符合退休條件但尚未提出退休申請的勞工,若遭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時,實務上應如何處理,乃攸關勞工權益保障與雇主責任履行的重要議題。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只要符合一定年齡與年資的法定要件,例如年滿五十五歲且工作滿十五年、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或年滿六十歲且工作滿十年,即具有自請退休的法律資格。然而,若勞工尚未向雇主明確表示退休意願,卻被雇主先行依資遣程序終止勞動契約,則實務上即涉及如何判定其應領退休金或資遣費,甚至兩者是否可併行的問題。
 
對此,多數實務見解與主管機關均採以下處理原則:若雇主對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勞工提出資遣,雖該勞工尚未主動申請退休,但由於其已具備依法享有退休金的實質資格,雇主即應比照退休辦理,給予該勞工依法計算的退休金。這是因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與第84條之2規定明確指出,退休金屬於勞工依其工作年資應得的既得權益,雇主不得因為勞工尚未主動提出退休而規避給付。亦即,在實質上,勞工已具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勞動契約既然因雇主單方終止而消滅,雇主即應就該既得權利負起給付責任。此外,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雇主終止契約時仍應依法履行預告義務,亦即依勞工在職年資長短,提前3日至30日預告終止契約,或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保障勞工有合理緩衝時間準備離職事宜。
 
此項退休制度賦予勞工在符合特定年資與年齡條件下,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領退休金的權利。從法律性質分析,自請退休屬於「終止權」,而終止權在民法上是一種「形成權」,即勞工一旦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法律上的契約終止效果,無需經對方(雇主)同意。換言之,勞工行使自請退休權時,其法律效果是由勞工單方意思所決定,並非須雙方協議,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該等退休之要求,一旦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若勞工同時具有新制與舊制退休年資者,則應分別適用不同制度計算給付內容。舊制年資部分應發給退休金,而新制年資則依法發給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舊制年資於契約終止時應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新制年資部分則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由雇主發給每滿一年二分之一個月工資的資遣費,最高六個月。此時,雇主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辦理資遣通報,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勞工離職事實,並載明屬於資遣原因,避免日後爭議。整體而言,雇主不得因勞工未提出退休申請即規避退休金給付,亦不得因資遣程序而剝奪勞工既得退休權益;同時,也應履行預告義務與通報程序。若雇主未依法處理,不僅可能構成違法資遣,更可能涉及侵害勞工財產權的責任。
 
勞工自請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只要其通知已送達並到達雇主,即構成法律上的退休行為,並非待雇主回應或核准後方得生效。該判決強調,勞工在符合退休條件時,即依法取得自請退休與請領退休金的權利,且此項權利屬於「既得權利」,意即法律已賦予勞工在特定條件成立下請求給付的權利,該權利不得任意剝奪或限制,亦不因雇主事後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而消滅。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若容許雇主於勞工尚未提出退休申請前即先行解僱,藉此規避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將嚴重違背勞基法設立退休制度保障勞工晚年生活之立法本旨,也有違社會正義與勞工權益保障的基本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亦表示:「再按勞工自請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且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退休-自請退休-資遣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服務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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