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尚未申請退休就去世,這時繼承人是否可以請求退休金?

13 May,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是否實際行使自請退休的形成權,成為繼承人是否得請求退休金的關鍵要素。此一見解反映出實務對於退休制度的法律形式性要求極高,即便勞工客觀上已具備退休資格,若未主觀上表達退休之意願,即難以認為其退休金請求權已發生,亦因此排除繼承之可能。此種見解雖維護法理之邏輯一致性,卻可能在現實上造成勞工家屬的困境,亦與退休金本質上作為勞工長期勞動對價報酬之一的功能有所落差,是否仍為妥當見解,近年亦開始受到學界與實務界的重新檢討與質疑。最高法院此次明確承認勞工於死亡時符合退休資格者,其退休金請求權仍屬可繼承財產,對企業人資部門而言亦應予以高度重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資格,卻尚未實際向雇主表達退休意願即因故死亡,此種情況下,雇主是否仍有給付舊制退休金的義務,長久以來在實務與學理上存在重大爭議。過往實務與函釋多傾向限制勞工遺族的請求權,認為退休屬於契約終止之形成權,須由勞工本人於生前表示意願始能發生效力,且此項權利專屬於勞工個人,不得為繼承或讓與。
 
符合退休資格的勞工,即使生前尚未主張退休,仍享有法定的退休金請求權,其繼承人亦得依法承繼請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之勞工,其舊制年資應予保留,並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等條文終止時,雇主須終止時的平均工資,計算並給付保留年資的退休金或資遣費,並應於契約終止三十日內發給。由於死亡導致勞動契約自然終止,倘勞工生前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則該死亡事實即構成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之契約終止情形,退休金給付義務應隨之成立。
 
勞工如已符合退休資格死亡,雇主「宜」發給退休金,但也同時開放在撫卹金優於退休金的前提下擇一領取。法院判決則多嚴格強調退休為形成權,未表達意願即無法成立,因此退休金請求權不得繼承。符合自請退休條件的勞工因故死亡,並未強制要求雇主應給付退休金: 
 
「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卹金優於退休金時得擇領撫卹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5012號函)
 
勞工具備自請退休條件,還是要為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始有發給退休金之義務。且退休金請求權依法依理,在勞動契約不存在時家屬是無法繼承,自請退休權屬於契約終止權之一,而終止權為形成權,不需對方同意即可生效,當勞工向雇主表示退休意願後,即可取得請求退休金的權利。然而倘若勞工在生前未曾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死亡後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即告自然終止,已無法再由其繼承人繼續行使退休權,亦即繼承人不得代替勞工請求退休金。
 
自請退休需由勞工本人與雇主達成勞動契約終止的合意,且退休金請求屬勞工專屬權利,無法讓與亦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勞工若未表達退休意思,則家屬自然也無從主張該項權利。
 
雖退休金請求權一旦成立可被繼承,但若勞工生前未曾表示退休意願,即未完成行使形成權之程序,則退休金請求權尚未成立,繼承人依法無從承繼。因此,勞工是否實際行使自請退休的形成權,成為繼承人是否得請求退休金的關鍵要素。即便勞工客觀上已具備退休資格,若未主觀上表達退休之意願,即難以認為其退休金請求權已發生,亦因此排除繼承之可能。此種見解雖維護法理之邏輯一致性,卻可能在現實上造成勞工家屬的困境,亦與退休金本質上作為勞工長期勞動對價報酬之一的功能有所落差。
 
 
 
雙方僱傭關係因勞工身亡而不存在,故勞工家屬即不得繼承勞工之退休權利:
 
民法第1148條雖規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明定若該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即不在繼承之列,為法院判斷此類請求權能否承繼之。
 
「按自請退休權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乃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因此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後,受雇人即得向雇主行使退休金請求權,固不因死亡而影響其退休權益。惟退休權既為契約終止權,受雇人生前未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在受雇人死亡後,其與雇主間之僱傭契約已當然終止,既已無契約存在,受僱人之繼承人自無得繼承受僱人之退休權可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若符合特定年資與年齡條件,即享有自請退休的權利,包括工作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滿二十五年者,或工作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者,均可依法向雇主請求退休。針對退休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該法第55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退休金應依勞工的工作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惟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則給與一個基數,且總給與額不得超過四十五個基數。其中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滿半年者則以一年計算。此外,若勞工係因職務導致身心障礙且遭強制退休者,退休金可額外加給百分之二十。
 
「自請退休為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本件李明昌雖具自請退休之年資,但既無意退休且尚未為申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從承諾亦無法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自無退休以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按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應屬得為申請退休員工之專屬請求權,依法依理不得為讓與或繼承。原告既無權承受自請退休之申請,更無從逕向被告訴請退休金之給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若勞工未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依法即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又自請退休權為契約終止權,終止權又屬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因此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後,勞工即得向雇主行使退休金請求權,不因勞工嗣後死亡而影響其既得之退休金請求權益,該退休金請求權本得為勞工繼承人之繼承財產範圍;惟勞工生前如未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勞工之繼承人自無得繼承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可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從上述規範可以看出,退休權的行使與退休金的取得,在法律上具有明確且嚴謹的程序設計。然而在實務上,若勞工雖已符合退休條件但尚未表達退休意思即因故死亡,該退休金請求權是否能由其繼承人承繼,則成為長久以來備受爭議的問題。
 
「按勞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一為契約終止權,另一為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我國勞基法明定雇主有支付退休金之法律義務,雇主於合於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概須給與退休金,乃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一。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之權利,自應認在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領退休金;是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但未及自請退休即死亡者,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因而喪失。又是項權利係金錢債權,應可繼承,於勞工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得向雇主請求給付。……次按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其舊制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基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此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自明。是依該規定,勞工離職時如已符合退休金請領要件,即得就保留年資請領退休金。而勞工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於未自請退休前死亡者,依上開說明,於適用勞基法規定時,既仍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該當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之情形。查陳…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勞基法規定計給陳喜峰保留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勞工於符合法定自請退休條件時,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該項權利為勞基法賦予勞工之既得法定金錢債權,不因未表示退休意願或死亡而消滅,應可被繼承。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適用,不以勞工實際行使退休權利為要件,僅須確認契約已終止且符合退休條件,即成立雇主退休金給付義務。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退休-自請退休-勞工死亡-繼承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勞動基準法第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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