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年滿自請退休要件,可以被退休嗎?
13 May,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即使年資滿25年,若未辦理退休,公司不得強制其退休,亦不得藉口業務緊縮強制其不上班而不依法資遣;而若已退休並回聘者,則視為新聘契約,應依新年資與契約條件辦理解僱與相關補償,合法保障勞工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可分為二個層面:
有結清舊制退休金
如果勞工於該公司任職25年且已於該公司辦理退休,一般來說已屬新的契約開始,先前有說過,看是屬委任技術顧問回聘即屬委任關係,非屬雇傭關係,不受勞基法任何約束,然之前的僱傭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於離職前仍得主張舊有契約所生之退休金請求權。
而如非擔任技術顧問職,亦屬一般勞工則屬雇傭關係,受勞基法管理,但是新的勞動契約開始,則先前之年資等等是否辦理退休時結清,如未結清的情形,就當沒有退休一樣,仍然接續計算。此依勞基法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所謂自請退休,依勞基法第53條: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此與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於終止契約之外,採取適當之方式替代資遣勞工,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本擬以退休結算之方式,重新聘僱上訴人,做為不資遣上訴人之替代方案,即無利用換約,以迂迴方式中斷上訴人年資,損及上訴人權益之情形,且上訴人既自主選擇拒絕接受替代方案,非立於不對等地位而無自由決定之可能,原審認其不違背勞基法第10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規定意旨,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簡言之,勞工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年資已滿25年,即便已請領舊制退休金並再次受雇於原公司,雇主也不能隨意要求其停止工作或強制不讓其上班,更不能忽略相關的法律程序與勞工權益。若該勞工於退休後再次回到原公司工作,原則上屬於一份新的勞動契約關係,先前的年資因已結清退休金,不再併計,視為另立新約。
此時若雇主因業務緊縮等理由欲終止其聘僱,則應依據新契約起算之年資,若勞工已任職超過三年,就必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予30日預告期,或以相當之預告工資取代,並依法支付舊制退休金。如雇主予以投保勞退新制,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的平均工資,未滿1年,按比例計算。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因之,雇主仍應依視實際工作年資給予相應預告或預告工資補償。
已經結清舊制退休金
至於該名勞工因前一次服務已領取舊制退休金,因此再次回聘後其年資應重新計算起,與退休前的年資脫勾,這也意味著若欲終止契約,應視為處理一份新勞動契約的終止。另若該勞工勞保已請領老年給付,則不得再次投保勞保,但雇主仍須依規定替其投保職災保險。
勞基法第10條亦規定,若勞工在終止前一契約未滿三個月內再次與原雇主訂立新契約,則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避免雇主透過形式上的換約,藉以中斷年資並規避勞工權益給付,例如特別休假、資遣費或退休金。若勞工退休後再回聘,屬於新的契約關係,並無利用形式變更迴避年資的情形,則應視為雙方自由合意締結新約,不違法也不違反勞基法第10條。
若是尚未請領退休金、但年資已滿25年仍於原公司任職的勞工,公司是否可以強制要求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明文規定,雇主僅能在兩種情況下要求員工退休:其一為勞工年滿65歲,其二為勞工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原工作,除此之外,公司無權強迫勞工退休。換句話說,僅僅因為勞工已服務滿25年,並不構成強制退休的要件,公司也不得以此為由片面終止雇傭關係,否則將構成違法解僱。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退休-自請退休-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0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瀏覽次數: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