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年滿六十五歲但工作年資未達十年可否自請退休?可以請雇主結清年資或強制退休嗎?

13 May, 2025

問題摘要:

年滿六十五歲的勞工若年資未滿十年,並無自請退休的法律依據,也不得單方面要求雇主結清年資或發給退休金,除非雇主選擇行使強制退休權或雙方協議提前結清年資,否則該勞工僅能在其符合自請退休條件時行使權利,或在雇主主動依據法律終止契約時依法請領相應退休金。這一制度設計旨在平衡雇主的人力規劃與勞工之退休保障,並確保退休金作為長期工作對價之報酬性質,僅在契約終止且符合要件時發生給付義務。未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條件之勞工,目前並無法定自請退休權,是否得退休須依賴雇主同意或勞資雙方協議解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勞工年滿六十五歲但工作年資未達十年時,是否可以自行請求退休或要求雇主結清年資、支付退休金,是實務中常見的爭點。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必須符合特定條件,始得自請退休,包括工作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工作滿二十五年,或工作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等三種情形。若勞工僅年滿六十五歲,但年資未達十五年,即不符合任何一項自請退休的條件,因此無權依據第53條主張自請退休,自然也就不享有依法請求退休金的權利。而關於勞工年滿六十五歲的情形,勞動基準法第54條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況下可對勞工行使強制退休之權利,包含年滿六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無法勝任工作等。
 
此處強制退休的權利是屬於雇主,而非勞工所能主張的權利。亦即,即使勞工已年滿六十五歲,若不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也無法單方面主張以退休方式結束勞動契約或取得退休金,是否終止契約並給予退休金,取決於雇主是否決定行使強制退休之權。法律亦規定,年滿六十五歲是否實際退休,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或針對特殊工作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進行調整,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提前結清年資也是雇主的權利
在提前結清年資的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明文規定,勞雇雙方在勞動契約尚在存續期間,也可以合意約定提前依照勞基法第55條或第84條之2的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換言之,若勞工雖未符合法定退休條件,但雇主願意與勞工協商並同意結清年資,則得透過雙方合意提前辦理退休金給付,但這仍須建立在雇主主動或同意的前提下,並非勞工可以單方面要求達成。此處提前結清年資的權利亦為雇主所掌握,並非勞工可依法強制主張。若無雇主之同意,勞工即使年滿六十五歲,也無法迫使雇主進行提前結清。
 
實務上,常見部分年長勞工因身體健康或家庭因素希望提前退休,但其年資尚未達十五年,在無法自請退休、又未獲雇主同意強制退休或結清年資的情況下,若自行離職,即屬於一般自願離職,無法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
 
反之,若雇主基於年齡已達六十五歲之法定強制退休門檻,決定終止契約,則應依法給付退休金,無需勞工再提出申請。而若勞工選擇的是新制退休金制度,年滿六十五歲離職時,則雇主按其提撥至個人帳戶的金額加計收益結算,不論年資長短皆可請領個人帳戶內金額,但若涉及舊制年資部分,仍需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始能請領退休金。
 
因勞基法並無明文,應由勞資雙方依誠信、尊重與協商原則進行討論解決,如雙方協議不成,則可請求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出面調處,以維持雙方權利義務之平衡並促進和諧勞資關係。該函釋亦進一步指出,為避免日後勞資爭議,事業單位應主動將「勞工年滿六十歲是否得以自請退休」的條件與程序,明定於工作規則中或於簽訂勞動契約時加以列明,使勞工對自身權利有明確認知,亦可作為後續協商或調處之依據,有助於爭議預防。此外,主管機關應責成企業對此項制度進行明確規範,亦有責任加強宣導與勞資雙方對話機制。函釋亦警示,有部分事業單位可能基於避免支付退休金之考量,而對已年滿六十歲或即將屆滿六十歲之勞工進行調職、資遣、或以其他方式迫使其離職,此類行為有規避退休給與義務之虞,因此勞工主管機關有責任針對此類人員之人事異動情況加強監督,並對疑似濫用雇主權利之情形進行查察,以保障高齡勞工之權益。對於勞基法施行前已達六十歲之勞工,如提出退休申請而產生爭議者,主管機關可協調雇主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舊制法規處理,命令其予以退休,兼顧過往年資及制度過渡期下勞工之權益保障。(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4)台內勞字第4050號要旨)
 
即便法律並無明文保障年滿六十歲但年資未滿十五年之勞工自請退休權,仍應視個案情形,考量勞工年齡、健康、家庭因素與工作負荷等綜合條件,使勞工於生涯規劃上得以有合理之選擇與保障,而非單純由雇主片面主導。此外,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合意關係,勞資雙方如對退休條件事先明訂,得優先適用雙方合意內容,因此,企業於聘僱之初或修訂工作規則時,應審慎評估是否針對年滿六十歲但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提供合理退休選項,亦可設計彈性退休制度,避免因僵化條件產生不必要的訴訟風險與勞資不和。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退休-自請退休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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