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未向雇主表明退休之意思而直接請求發給退休金者,是否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13 May,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即使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仍須向雇主明確表達退休意願,始構成終止勞動契約的法律行為並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僅具資格但未表達意願者,契約不視為終止,無法請求退休金。實務與學理多認應依民法真意解釋原則,避免因形式欠缺而損及勞工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有關勞工自請退休要件,勞動基準法第53條明定,勞工符合以下三種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者。該條文賦予勞工在特定年資與年齡條件下,自主決定退休的權利。然而,在實務上若勞工僅依其符合上述條件,向雇主請求發給退休金,但未明確向雇主為自請退休的意思表示,此是否已構成自請退休之法律行為。
雖勞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的自請退休條件,其實質上確已具備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但此權利的行使仍屬終止勞動契約的法律行為,必須依據民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263條規定,向雇主表達明確的退休意思表示。
勞工未明確向雇主表示退休之意思,僅直接請求發給退休金,此種情形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終止,進而發生請求退休金的效力,實務與學理上向有爭議。首先,依據退休制度的基本法律邏輯,退休金的給付需以勞動契約的終止為前提,亦即只有當勞動關係已正式消滅時,退休金的請求權方得成立。
勞基法第53條雖列明勞工得在特定情形下自請退休,但其退休金之請求仍須具備兩個要件:其一為符合退休年資與年齡等客觀條件,其二則是勞工對雇主為明確之自請退休表示,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一旦未完成此法律行為,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自不能認為勞工已取得請求退休金的權利。
如勞工雖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之自請退休條件,但在實務上並未主動表達退休意願,而仍繼續任職,若於任職期間因普通傷病死亡,雇主並無法律義務主動給付退休金,勞工家屬亦無從援引其年資條件主張雇主應給付退休金。退休金請求權須以明確的退休意思表示為前提,不得因條件具備而視為當然發生。
若勞工尚未實際退休離職,仍繼續任職於原事業單位,則退休金尚屬未到期債權,尚不得請求給付。換言之,勞工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的條件,但未實際行使退休權、未終止契約的情況下,其請求退休金的權利仍處於未完成狀態,不具可即時請求的法律效力。
換言之,自請退休乃勞工單方的形成權,具有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須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始能發生法律效果,而非單憑符合條件即可自動取得退休金請求權。除具備形式要件外,尚須完成意思表示的行為,退休金請求權才會發生。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退休金之請求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除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外,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雙方勞資關係終止,被上訴人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始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截至上訴人封坑資遣時止,從未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表示,上訴人亦未命其強制退休,根本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無從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其他如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7號判例可參)。
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但未行使意願表示,於繼續從事原有工作期間因普通傷病死亡,勞工雖無從主張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發給退休金,惟勞工服務年資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對同一事業單位頁獻良多,可協調事業單位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照顧其家屬生活,酌情比照退休標準予以撫卹。(內政部76年7月16日臺(76)內勞字第519307號函)
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卹金優於退休金時得擇領撫卹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8日臺(76)內勞字第5012號函)
其次,雖然我國民法第98條已明定,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其真意而不拘泥於辭句,但此種解釋亦須與當事人的實際行為相互配合,方能確認其法律行為的完整性。意思表示如同一個語句或動作的發出,需配合行為才能明確呈現法律效果。例如,勞工若向雇主提出「請求退休金」,但其仍繼續於公司任職、未辦理離職手續,甚至持續領薪水並接受公司指揮監督,則此種「請求退休金」的行為難以單獨解釋為其已完成退休意思表示與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因為行為內容與退休目的互相牴觸。
再者,若勞工並未表達希望自請退休,而是在未實際離職的情況下要求雇主依退休方式結清年資並發給退休金,此將衍生出第三個問題:勞工是否可單方面請求雇主提早終止契約並結清其全部年資?此問題的核心在於,退休制度為一種終止契約之方式,須由勞工依法主動行使其終止權,並實際完成終止契約之行為,雇主始能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計算退休金。若勞工僅以其「符合退休條件」為由,主張雇主應提早結清年資,即使雙方勞動關係仍持續中,則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也與退休制度設計精神相違。畢竟,退休金之本質乃對勞工全部服務年限給予的報酬性給付,是在勞動契約關係結束後的勞務總對價結算,不能在契約尚未終止時提前主張給付。
在判斷勞工是否已表達自請退休意思時,不應以過度形式主義或法律專業要求為標準,因勞工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實務中,許多勞工僅知自己符合退休資格,遂逕向雇主請求發給退休金,對其而言,已認為此舉即為表達退休之意。此時應回歸民法第98條的規範進行意思表示之解釋,而非拘泥於語句或是否使用正確法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著眼於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用辭,並明確區分「意思表示之解釋」與「意思表示之補充」,強調應從法律行為整體和諧性出發,將當事人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視為判斷標準,其中以當事人之目的為首要考量,輔以社會習慣、任意法規與誠信原則調整之,目的在於避免無效之擴張,保留有效法律行為的空間。若勞工雖未明示「我要退休」等語句,但已以書面或口頭請求退休金,並且符合退休要件,則其意圖應合理解釋為行使自請退休權,並非僅單純請求金錢給付,應視為其已作出退休之意思表示。
若當事人雖未明確表示「解除契約」,但已請求解除後的法律效果,例如返還標的物,法院亦常認其已有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同理可證,勞工若未直接表示「我要退休」,但已依照退休條件請求退休金,亦可推認其已行使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在解釋勞工是否已自請退休時,應以其是否具備退休要件,並實際向雇主主張退休相關權利為基準判斷,而非拘泥於是否使用「退休」或「終止契約」等法律術語。此種解釋方法,更符合民法解釋制度所強調的真意主義與誠信原則,也更貼近勞工在實際行使權利時的理解與表達方式。採肯定說的最大意義,在於避免因形式缺失而剝奪勞工既得權利,否則僅因未用正確詞句就視為未退休,將導致許多實際符合退休條件且主張權利的勞工無法獲得應得的退休金保障,這與勞基法設立退休制度以保障長年勞動者的立法本旨相違背。
實務上亦常見高齡勞工於符合退休資格後,僅因不諳法律表達方式,未能「正確行使權利」,而導致退休金給付之爭議,若不以肯定說予以補正,勢必不利於勞工權益之實踐與保障。本文因而主張,凡勞工具備自請退休條件,並已對雇主明示或默示提出與退休相關之法律效果主張,應推定其已表示退休意思,不應以其未使用「自請退休」語句作為否定之理由,此乃更合乎現代法律解釋趨勢與勞工保護精神之見解。
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略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是應認勞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為自請退休之明確意思表示。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退休-自請退休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3條=民法第98條=民法第258條=民法第2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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