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解僱後,我該提出什麼訴訟?
13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對勞工的解僱雖屬企業經營自主權之一環,但其終止契約的行為仍須遵守法律規定,若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即為違法,勞工可依法提出對應訴訟。雖然解僱並不會直接構成名譽侵害或非財產損害,但若能證明有特殊損害,也可依法請求補償。因此,面對非法解僱,勞工應依具體情況與個人意願,選擇合適訴訟類型,審慎評估經濟負擔與訴訟風險,在保護自身權益的同時,也讓訴訟策略更有效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勞工懷疑自己遭遇非法解僱時,第一步絕對不是情緒化反應,而應當冷靜判斷整個事件的事由與過程,並立即開始保全相關事證,因為在後續調解或訴訟過程中,舉證責任往往成為爭議成敗的關鍵。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若要資遣勞工,必須符合法定事由,例如公司歇業、營運虧損、業務緊縮、不可抗力導致停工超過一個月、業務性質變更而無其他可安置職務,或勞工確實無法勝任原有工作等,這些都是法律明文列舉的合法資遣原因。如果雇主並未符合這些條件,卻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就可能構成違法解僱。在這種情況下,勞工應該立即向雇主要求書面說明,具體列出資遣原因及程序,並確認雇主是否依法給付資遣費。
另一方面,如果雇主不是採資遣程序,而是以解僱處理,即未經任何預告就立即終止契約,那麼就必須依據勞基法第12條的規定。此條列舉六種特定情況,包括勞工於訂立契約時有虛偽意思表示、對雇主或同事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緩刑、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意損害公司財產或洩漏機密資訊、或是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六日以上。除此之外,雇主還必須在知悉該事由後30日內行使解僱權,否則即喪失即時解僱的正當性。換言之,即使勞工有過失,但雇主若遲遲未依法行使權利,也不能再以該理由主張立即解僱的合法性。因此,勞工一旦收到終止契約通知,應立即開始蒐集證據,包括錄音對話、書面紀錄、電子郵件往來、考績資料、工作績效報告等,以備將來於調解或訴訟程序中使用,確保自身主張有據可依。
針對這樣的情形,接下來勞工就需進入策略選擇階段,明確決定是否要請求資遣費,還是主張繼續僱傭關係並要求復職。若傾向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以雇主違反契約或相關法令,損害勞工權益為由,主動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勞動事件法訴訟費及保全程序
首先,勞動事件法多項條文的規定,勞工在面對僱傭爭議時,其訴訟程序、裁判費與定暫時狀態處分等制度,均受到特別設計的保障與調整,以減輕勞工舉證與經濟壓力,使其更能有效主張權利。
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若訴訟涉及定期給付,例如每月工資或年終獎金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權利存續期間的總收入計算,若該期間未確定時,應由法院合理推定,且即使推定超過五年,計算上仍以五年為上限。這一點對於主張長期積欠工資的勞工非常重要,能有效限制訴訟價額過高造成的裁判費壓力。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給予勞工及工會訴訟費用上的減免,若訴訟涉及確認僱傭關係、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的請求,勞工或工會於提起訴訟或上訴時可獲裁判費三分之二的減免。此外,若因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則超過部分的執行費也可暫時免繳,改由執行所得中扣還,減輕勞工經濟負擔。
另如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若勞工針對工資、職災補償、退休金、資遣費或確認僱傭關係提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時,法院不得命勞工提供超過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的擔保金,且若勞工釋明自己生活有重大困難,法院更不得命其提供擔保。這項條文的立法精神,就是要避免勞工因擔保金過高而無法啟動必要的臨時保護措施。同樣的規定也適用於由工會代為提起的相關聲請。
訴訟類型
第一種情況是雇主未給予資遣費,若勞工認為解僱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規定的即時解僱要件,那麼可以考慮三種主要訴訟策略。第一個是「給付資遣費之訴」,這種方式是最直接也最常見的訴訟目的,如果勞工只想要拿回應得的資遣費,不打算回去原單位工作,這是最佳選擇。勝訴結果就是獲得相對較低但合理的資遣補償,訴訟成本與裁判費低(大約請求金額的1.1%),通常不會超過150萬元,因此大多只進行到二審即終結。但必須注意的是,勞工要在知悉雇主違法行為後30日內,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並主張資遣費,否則可能喪失請求權。
第二個選擇是「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目的是維持與雇主的雇傭關係,勝訴後可要求回復工作並領取非法解僱期間的工資,但如果此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雇主可以主張扣抵。該訴訟雖保障較完整,但需繳納較高裁判費,因標的金額以五年工資總額計算,換言之,約需繳交1.2個月薪資作為一審裁判費,對經濟條件有限的勞工來說是較大負擔。不過一旦勝訴,除回復工作權之外,也可獲得較長期間的工資補償,是較全面的救濟手段。此類訴訟通常會走到三審。
第三個選擇則是「單純請求工資之訴」,不確認僱傭關係,而只針對特定期間(如自解僱日起至訴訟終結日)請求工資,勝訴後可以獲得該段期間的薪資。優點在於裁判費相對低廉,訴訟標的金額也通常不高於150萬,因此多在二審結束。缺點則是無法主張復職、無法請求解僱之後至回職之間的工資,也無法透過判決主文確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若選擇確認僱傭關係之訴,還可搭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來請求法院在訴訟期間內,命雇主每月暫時給付工資,以減緩無收入的經濟壓力。這項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進行,裁判費僅1,000元,處理速度也較快,法院若認為勞工勝訴機率高,會裁定准許。當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時,只要法院認定勞工勝訴機會高,且雇主繼續僱用並不會造成重大困難,法院得依勞工聲請,裁定雇主應持續僱用並給付工資,這就是俗稱的「定暫時狀態處分」。若第一審法院已判決僱傭關係存在,則第二審法院在勞工聲請下也應裁定相同處分,並可免除擔保金要求。不過若最終法院判決勞工敗訴,則法院可依雇主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命勞工返還所領取的工資及自領取日起計算之利息,但若勞工已在該期間實際提供勞務,則不在返還之列。此外,法院針對此命返還工資的裁定,勞工有權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期間內暫停執行,確保勞工在最終定讞前仍保有一定保護。
另一種情況是雇主給予資遣費但勞工認為資遣理由不合法。若勞工無意回原公司工作,只要資遣費數額正確、預告工資無誤,也無需特別追究資遣是否合法;但若發現給付不足,仍可單純提起補足差額的給付之訴。反之,若希望主張復職並挑戰資遣理由,可選擇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參考前述相關程序與風險進行評估。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非法解僱-勞動事件法-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動事件法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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