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後回覆Line訊息處理公務,算加班嗎?可用補休替代嗎?

13 May, 2025

問題摘要:

勞動基準法對於工時與加班制度有明確規定,目的是在保障勞工免於過勞,同時亦賦予雇主適度管理權限,在符合法令與雙方合意的情況下靈活調度。但不論如何,只要勞工因雇主需要而在法定工時之外從事工作,就應依法獲得加班費補償,而非無條件奉獻時間。勞動基準法明確賦予勞工在加班後選擇補休或領取加班費的權利,補休制度雖為提供彈性而設,但應建立在雙方合意之基礎上,非雇主片面決定。雇主若違反規定,將面臨行政處罰及法律責任,勞工則應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勇於主張自身權益,唯有勞雇雙方皆遵守法令、相互尊重,才能建立真正共生共榮的工作環境。

律師回答:

實務上,勞工常有一種經驗,那就是到下班時間,卻仍有大量工作未完成,導致經常從朝八忙到晚九,日復一日,甚至犧牲家庭生活與個人時間。這樣的付出,是否都可以依法獲得補償?雇主是否有如實給付加班費?很多人對此感到困惑,尤其在面對雇主未明示是否同意加班、或者以補休代替加班費等情況時,權益常因不清楚法令而遭忽略。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明定,勞工的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這是法律對於勞工基本勞動條件的明文保障,雇主與勞工不得另行約定違反該限制。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亦即俗稱的加班,是指勞工工作時間超過每日八小時、每週四十小時的法定上限,或者於變形工時下超出變更後時間的部分,亦包括在休息日或例假日工作的時間。
 
依據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若要求勞工加班,應依法支付加班工資,不得以其他方式迴避。雇主延長勞工工時之情形,應按工作時間的長短依比例加給工資,例如平日兩小時內加發每小時工資三分之一,兩小時以上再加給三分之二,若是在特定情況如天災或事變下的加班,更需按倍數發給,法令設計的目的就是為保障勞工的健康與時間自主。
 
學者們則借鏡德國相關理論,並結合我國實務見解,進一步將勞工的勞務提供時間依據拘束程度劃分為五類,分別為:
 
第一,工作時間,指的是勞工處於雇主的指揮監督下,須隨時提供勞務的時段;第二,備勤時間,雖不一定執行工作,但勞工須待在職場並維持注意力,準備提供服務;第三,待命時間,是指勞工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或地點等候並可能即時上工;第四,候傳時間,則是勞工雖無須在場,但須保持聯繫可能性,隨時可被召喚工作;第五,休息時間,指的是勞工完全無提供勞務或準備勞務之義務。
 
有加班事實就有加班費?
勞工主張加班費的前提是雇主有加班之指示,且勞工確實有加班事實。若勞工自行加班,則須證明確為工作需要並非個人意願。因此雇主若未事前同意或安排加班,勞工若主張加班費,需能證明加班屬必要且與工作內容密切相關。為避免日後爭議,雇主可設立「加班申請制度」,要求勞工須事前申請並經主管同意,否則該加班行為不予認定,加班申請不僅便於工時管理,也可作為雙方已明確合意加班之證據,而一旦加班為經核准之必要加班,雇主就應依法給付不低於法定標準之加班費。
 
加班費需在雇主認為有加班必要,進而向勞工提出加班要求,且勞工確有加班事實時,方可請求。假如勞工自行加班,則須舉證證明其因工作需要而加班(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為避免日後引起爭議,建議雇主可規定勞工加班前需先向公司提出申請,「加班申請制」不僅有利於加班時間之計算,也可證明加班是經過勞工同意與雇主准許的,雇主應依規定給付不低於法定最低數額之加班費。
 
此外,隨著通訊軟體的發達,雇主常透過LINE、Email或其他平台在非上班時間交辦事項,引發勞工是否可主張加班費之問題。
 
若雇主於下班後傳送訊息予勞工,無論是討論業務或提醒注意事項,除非能證明雇主具有明確「指派」工作且要求勞工「即時執行」,否則不得視為加班。也就是說,加班的認定不在於是否收訊或閱讀訊息,而在於是否實際履行指派的工作指令,並且該指令需具備即時性與強制性。若只是一般溝通與提醒,則尚不構成加班行為。舉證方面,加班爭議常以出勤記錄為核心證據,因此不論是傳統的打卡機、刷卡系統,或是電子簽到等,均屬證明加班時數的有力佐證。勞工若主張加班費給付,應備妥打卡紀錄、加班申請單、主管Email指示、LINE訊息截圖等,證明其受雇主指揮並實際從事工作,以強化請求的正當性。
 
雇主於非工作時間內傳送訊息予勞工,不論是雇主單方傳送訊息、主動聯繫,或進行工作注意事項之溝通,若勞工欲要求給付加班費,其對話紀錄需證明雇主具有「指派」執行工作,或要求勞工於非正常工時須「即刻」提供勞務之事實。(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公司可以規定加班費一定換成補休嗎?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1條之規定,雇主若依同法第32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依第36條規定於休息日要求勞工出勤工作,在此種延長工時或休息日工作後,勞工有權選擇是要領取加班費,或是以相對應的工時換取補休。這項選擇權屬於勞工本人,並且必須取得雇主的同意,方得進行補休安排。
 
換句話說,加班是否可用補休代替加班費,不是雇主單方面就可決定,而必須勞工先表明意願,再由雇主核准,這是一種雙方合意的制度。對於補休的使用期限,法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若補休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完的補休時數,雇主應依該次加班發生時的工資標準發給加班費,不得藉故拒付或主張權利消滅。
 
若雇主未依法發給,則構成違反勞基法第24條關於加班費給付的規定,將依同法第79條之處罰標準,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公布事業單位或負責人姓名,並限期改善,否則按次處罰。
 
加班後是否要選擇補休或加班費應由勞工自行決定,不能由雇主逕自規定補休為唯一方式。法院強調,勞工如未能在公司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補休,應由公司依當時加班時數折算為加班費,除非勞工表示願意保留補休時數,否則不應以「逾期未休視同放棄權益」為由,剝奪勞工應得之報酬。
 
依公司規定的不同,勞工加班可選擇領取加班費或是換取補休,假如補休未能休完,公司應依勞工意願,選擇以補休時數折算加班費,或是繼續保留補休時數。(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此判決重申勞工在加班補償上的選擇權,防止雇主片面操作變相剝削。此外,該判決亦隱含警示,若企業欲設立補休制度,應有明確規章,並依照勞基法規定運作,不得以節省人事費用為由,限制勞工選擇領取加班費的權利,否則不僅違法,更容易引發勞資爭議。
 
誠如俗話所言,「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更沒有免費的勞工,員工願意配合加班,犧牲下班時間,無非是希望在職場上有所貢獻,也應得到合理報酬的回饋。
 
雇主若僅一味要求員工共體時艱,而忽視其勞動價值與基本權益,不僅有違法律規定,更難以建立良善互信的勞資關係。當勞工遇到雇主以補休為由拒絕給付加班費,甚至強制執行補休制度時,應先與雇主協商溝通,表明自身依法享有選擇權,並要求書面承諾或補發加班費。若協商未果,勞工可透過勞工局提出申訴,由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與協調,若雇主仍未配合改善,勞工亦可提起訴訟請求加班費給付。在此過程中,勞工應妥善保留相關加班證據,如出勤記錄、加班單、主管指示紀錄或電子郵件等,以利後續爭議處理。

-勞資-工時認定-補休-加班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32-1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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