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照「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的公司,如何處理員工在「彈性放假」與「補班」期間內到或離職?

13 May, 2025

問題摘要:

企業若比照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辦理彈性放假與補班,在處理勞工於調整期間內到職或離職時,應依原公告班表為基準,不因勞工進出時間而衍生額外義務,惟須確保事前完成法定程序,並在溝通及文件上明確,方可免除爭議與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針對企業比照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實施彈性放假與補班制度的情況,若遇有勞工於該彈性調整期間內到職或離職,處理方式須特別留意,否則可能產生工資爭議或違反勞動法令。根據主管機關的說明,不論是「先放假後補班」或「先補班後放假」,除非勞資雙方另有特別約定,否則原則上均應依既定行事曆為準,並不因勞工在彈性放假期間到職或離職而改變工資或工時的法律關係。換言之,只要公司事前依照合法程序,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取得「比照機關行事曆」的出勤制度並公告周知,原則上員工無論何時進出公司,均應遵循該行事曆所載工作與休假安排。
 
若屬「行業的八週」制度並參考機關行事曆排班,則更須分清是否完全參照機關日曆表排班或僅作部分參考。若完全比照,且事前已讓勞工知悉排班方式,則可比照「比照的八週」處理;若僅部分參考、並於八週變形工時制度下依經營需求彈性排班,則應針對彈性週次的畸零工時、例假與休息日安排,與新進勞工個別約定清楚,方為妥當。
 
如以2月18日補班日為例,若公司決定當天不補班,雇主是否可片面扣除勞工特休或要求其請假?答案是否定的。依據勞動法令,無論是特別休假或一般事假,皆屬勞工權利,須由勞工自行發動,雇主無權片面命令。若公司明訂比照政府機關行事曆,則2月18日即為約定的出勤日,若雇主自行宣布不補班,實質上等同免除勞工當日出勤義務,此種情況為雇主受領勞務遲延,應照常發給當日工資,勞工亦無義務補服勞務。至於有勞工仍選擇於不補班日出勤,是否可請求加班費?須視其出勤性質判斷。
 
若雇主雖免除當日出勤義務,惟該日仍屬法定「工作日」,且勞工僅在原訂正常工時內出勤者,則不構成加班,雇主無需給付加班費。但若雇主實際排班方式未依機關行事曆調移,例如未將補班日調整後才免除其出勤義務,導致2月18日仍屬「休息日」,此時若勞工出勤,雇主便應依休息日出勤規則支付加班費,包含基本工資加成、加班工資與補休等補償。此外,若勞工於彈性假期期間到職或離職,例如2月27日請假或未出勤,但其所對應的補班日2月18日已屬其在職期間,是否應計工資亦是常見爭議。
 
原則上,無論放假與補班孰先孰後,均應視為整體工時調整的一部分,只要該調整之班表為事前公告,且經合法程序通過,員工於職期間有出勤即應計工資,離職後未出勤部分則不得要求額外補償,也不因為員工只參與放假或只參與補班就產生工資上的加減項。補班與放假視為一體運作,非獨立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若企業係採八週變形工時制度,則在整體排班架構中,補班與放假均屬週期內合法排定,勞工於任一週期內出勤情形仍應整體評估工時是否符合法定上限。對於新進勞工,若在面試或簽約階段已清楚告知其比照機關行事曆上班,並於勞動契約或附屬資料明文載明,勞工並未異議地簽署同意,亦可視為已接受該出勤安排,後續若遇彈性放假與補班時點與到離職日期重疊,則依法處理,不得事後主張不知或拒絕履行。
 
最後需提醒,即使企業於工作規則中明載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辦理,也須召開勞資會議,取得具體記錄,內容須明載兩要點:第一,企業上班日安排比照政府行政機關日曆表;第二,企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適用八週變形工時制度。唯有同時符合這兩項要件,該出勤安排始得具有合法性與拘束力。

-勞資-工時-變形工時-政府行事曆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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