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選舉日,剛好在預定的勞工排休日,雇主是否再補假?

13 May, 2025

問題摘要:

選舉日放假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保障勞工投票權並兼顧工作保障。月薪制勞工不論出勤與否,選舉日工資皆照給,並不得以當日為休假為由調整其他工作日;時薪制勞工若無出勤即無給薪,但如有實際勞務則應加倍給薪;加班出勤者可選擇補休但需個別協議,雇主不得強迫替代。行政機關亦強調,選舉日性質特殊,不得與其他假日對調實施,更不允許藉由制度設計規避法定休假之義務。企業在落實上述原則時,宜主動公告並提供指引,使員工知悉自身權益,減少爭議發生。同時,應以保障投票自由、合理給薪與彈性補休為原則,妥善安排出勤制度,方能在依法營運與尊重公民參政權之間取得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選舉日是否應補假、薪資如何給付、是否可補休等爭議,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相關施行細則已明確定義。根據法律規定,選舉日若被內政部指定為「應放假日」,則該日應一體適用休假制度,且不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若該日勞工本來就排定休假,則不另補假;若原本安排出勤,則雇主有加倍給薪之義務,且不得妨礙勞工行使投票權。
 
首先,就「是否補假」而言,若勞工原已排定選舉日當天休假,不論是排休、特休或值班表上未排班者,該名勞工即屬「原毋需出勤者」,不僅不須出勤,也不須另行補假。此為行政機關一貫立場,避免放假制度被重複適用。例如某員工每週排休為星期六,適逢週六為選舉日,該員工已在休假狀態中,即使選舉日具有應放假性質,也無需再另外補假或換假。這是因為勞基法第37條所定「應休假」並非絕對的「得享一天額外假期」,而是對於原排定應出勤者的法定保障,不使其因投票義務與工作義務衝突而受損。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為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一日,工資照給;原毋需出勤者,不另給假。上開所稱放假「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由於投票權僅得於投票當日行使,其性質與一般休假日(國定假日)有別,該放假日無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雇主如在不妨礙勞工投票之前提下,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出勤工作之時間,應加倍發給工資。
 
再者,就薪資給付的角度,若勞工屬月薪制,選舉日即使不上班,雇主仍應正常發給該日薪資;若屬時薪制,該日未排班、未出勤者,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可不發給薪資。但若該時薪員工在選舉日排定出勤,或實際有勞務提供者,則所有工作時數都應依法「加倍給薪」,以保障勞工因應國家義務所致工作彈性而不致於薪資受損。舉例來說,若時薪員工選舉日當天工作六小時,則雇主應就該六小時按「2倍時薪」發給工資。至於該員工外出投票的時間是否給薪,若其屬月薪制,投票離崗時間可視為公假,不扣薪;若屬時薪制,則視為未提供勞務,不發薪資,亦為合理操作。
 
加班補休的部分,選舉日與一般國定假日性質不同,因此行政機關明確禁止「換假」操作,即選舉日不能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但若勞工選擇在選舉日出勤,原本依法應獲加倍給薪,是否可將加班工資轉為補休?加班後「個別勞工得選擇放棄加班費而改為補休」,屬合法範圍。也就是說,**出勤已發生,且取得加班費請求權後,勞工可選擇申請補休,但此決定必須是勞工個別同意,不能事先強迫放棄或雇主片面轉換。**舉例而言,若某月薪員工在選舉日上班八小時,依法應發給兩倍薪資,但該員工可於加班發生後主動申請補休,雇主同意後則可安排休息日作為補休,取代原先加班費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日勞動 2 字第 0980011211 號函記載:「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請求權;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勞工可個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且勞雇雙方如就延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投票當日的工時安排也須兼顧勞工實際投票權之行使,不得因上班安排導致無法投票。若正常工時為上午九點至下午六點,勞工因投票需離崗兩小時,雇主應合理安排,使其得以前往投票所完成投票,不能以「未完成當日工作時數」為由扣薪。若其餘時間仍提供勞務,該工作時數應依法加倍計薪。至於是否發給外出投票時間之薪資,月薪員工視同工時內不扣薪,時薪員工則因未實際工作可不發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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