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用扣薪資買回工作時數是否合法?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不論勞工係月薪或時薪制,面對未能完成工時的情況,皆應審慎處理與雇主之溝通與表達立場。月薪制勞工雖於制度設計上具較強保障,但若未表達異議,仍可能被誤認為自願接受安排;而時薪制或論件計酬勞工,則更須主動明確地表示提供完整勞務之意圖,否則將不具備民法第487條保障的適用前提。綜上所述,於面對「負時數」爭議之情境中,勞工應依其工資型態採取不同應對策略,月薪制者原則上享有全薪保障,惟仍建議以言詞或書面表達抗議以強化主張;時薪或按件計酬者則應特別注意立即反映並保留紀錄,以維權利。同時,雇主若未經協商即扣減工資或以特休抵銷未服工時者,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禁止預扣薪資規定,應負違法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近年來常聽聞有公司或醫院以無須勞工上班滿勞動契約所約定之上班時數,要求勞工以特休假來折抵或扣薪資來買回時數,俗稱「負時數」方式,這樣之方式是否合法?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及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皆為勞、僱雙方對於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一經約定即拘束雙方。
 
勞動契約應記載的事項中關於工作時間已經約定,雙方即受其約束。當雇主基於營運調整或其他非勞工責任之因素要求勞工提前下班,並要求另外補班或扣薪資,除非勞工同意變更,導致勞工未能滿足約定工時,在法律上,雇主即陷於受領遲延狀態,即對於勞工業已提出勞務拒絕受領,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重點在於勞工未服完整工時之原因若在雇主片面決定,且勞工仍具備勞務提供意願與能力,即屬受領遲延,雇主即不得要求勞工以特休折抵,亦不得以扣薪方式處理,而勞工本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當不得要求勞工以特休假來折抵或扣薪資來買回時數。
 
但怎樣才算是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若勞工主觀上無任意離職意圖,且客觀上持續具備提供勞務的能力與意願,雇主若拒絕受領即構成遲延,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至於勞工是否須明確提出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此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指出:「勞工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雇主一旦拒絕受領即應負遲延之責。即勞工「主觀上有給付意願,客觀上亦具備給付能力」之認定。
 
那勞工是否必要以言詞提出給付?勞工仍應明確表達欲持續提供勞務的立場,並反對以特休或扣薪方式處理,以強化自身權益立場。
 
在臺灣苗栗地院99年度勞訴字18號判決指出:「雇主以不適法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認為雇主於為不適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此時,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受雇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雇主,以代勞務給付之提出,此一準備給付之通知,旨在使雇主明瞭其之後仍得受領受僱人準備提出之勞務,如受僱人願為勞務給付之意思,已明顯可見,為雇主所知,則立法意旨所規範之目的,既已達成,自不需另有其他準備勞務給付通知之情事。」
 
雇主可否要求勞工用薪資買未服勞務時數?
 
勞基法第26條即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用錢買未服勞務時數,實質上等同扣薪,為保障勞工之工資取得完整性,此種情形當然違法。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目的即在確保勞工工資之完整取得,不受任何形式侵害。將薪資作為補償未服勞務之方式,實為變相預扣工資,屬違法行為。
 
於負時數事件中,若勞工在主觀上並無任意提前下班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持續具備提供勞務之能力,依據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於雇主陷於受領勞務遲延時,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對應報酬。該條法律意旨在於保障勞工在雇主拒絕受領勞務之情形下,免於因未服勞務而遭扣減薪資,避免勞工因非可歸責己身之因素遭受不利。
 
在月薪體制下,除非勞工另行簽署書面同意文件,同意以特休折抵或放棄工資請求權,否則即便勞工未對雇主安排提出異議,基於薪資制度特性,勞工仍有請求全額工資之權利,雇主無正當理由亦無從主張扣發薪資或強制以假抵時。
 
而與月薪制不同的是,時薪制勞工的薪資給付係以實際勞務提供之時數為計算基礎,採「有工有酬」原則,類似於按件計酬之工作型態。此種薪資制度下,若因雇主要求提早下班導致工時不足,時薪勞工若未明確表達異議並說明其仍願意提供完整工時之勞務,將容易被推定為對雇主安排之默許,進而喪失其補償請求權。對此,時薪制勞工應於當下或事後透過書面或其他方式,向雇主明示其並未自願提前離開,且願意履行原排定工時,以確認其依法可主張報酬之立場。特別是當時薪制勞工僅因雇主臨時減班或調整人力安排而無法完成既定時數時,其明確表達之異議成為維護自身薪資權益的必要手段。進一步而言,若勞工未作任何異議表示,雇主於事後以勞工未滿工時為由扣減其報酬,法律上即可能視為勞工已默示接受該減薪安排。於此情況下,勞工如再主張補發報酬,恐因無法證明曾有拒絕減薪或提供完整勞務之意思表示,而陷於不利。

-勞資-工時-停工-負時數-減薪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6條=民法第235條=民法第4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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