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換補休規定為何?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加班補休制度,核心在於「尊重選擇」、「依法補償」,若補休無法執行,雇主即須依據法律加班工資標準給付報酬。雇主不可提前免責,也不得片面決定補休與否;勞工則應掌握自身權益,在選擇補休與否時,充分解其與加班費之價值差異與法定保障。唯有如此,加班補休制度方能真正發揮平衡彈性與保障的政策效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明確規定,若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息日出勤,得依其「本人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後得以實施。此補休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讓勞工對加班後的報酬方式有選擇權,不再僅限於金錢給付。勞動基準法針對加班費可否換取補休,已有明確的規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的規定,若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息日出勤,得依其「本人意願」選擇補休,並須經雇主同意後方可實施。
 
這條法律精神的核心,在於保障勞工有權選擇加班報酬方式,不再單一侷限於金錢給付,而可轉換為休假,使勞工得以在身體或精神疲勞後取得真正的休息。此制度同時也反映出勞動彈性與自主權的價值觀。
 
補休時數的計算,應依照實際加班或休息日工作時數來換算。此外,補休之期限需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而非由雇主單方面定奪。若補休期限屆滿仍未休畢,或在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使用的補休時數,雇主即應按原加班日工資標準發放工資,否則即屬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行為,將會受到法定處分。
 
為補強第32條之1的具體執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2條亦進一步加以明確化,指出補休應依加班或休息日工作發生時間之先後順序進行,並且補休最遲不得逾越該年度的年底作為期限末日。例如,若勞工於三月發生加班並選擇補休,其補休應於當年度12月31日前休畢。若屆期仍未休完,雇主需於契約約定的工資發放日或補休屆期後30日內給付相對應的工資。若因契約終止而產生補休未清償之情形,則雇主應即時清算給付,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結清所有應付薪資。此外,為確保勞工權益,條文也明定舉證責任由雇主承擔,換句話說,一旦發生爭議,雇主須證明勞工已行使完畢補休權利,否則將面臨補償義務。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若要求勞工在平日或休息日從事延長工作,依法應給付加班費,這是基本的法律義務。但若勞工本人有意願,並經過雇主同意,則得以將加班後的工作時數換取等值的補休時數。這項制度讓勞工在經濟報酬與休息恢復之間有更多的選擇空間,強調的是「勞工選擇權」與「雇主同意原則」兩者並行。
 
不過,這樣的補休制度絕非雇主片面可以做主,也不得在加班尚未發生前就要求勞工一次性放棄所有加班費請求權,否則將構成違法行為。任何類似「約定加班一律補休、不發加班費」的條款,即使寫入契約,也屬於無效條款,因其違反勞基法所設定的最低勞動條件標準。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2條規定,加班換補休應依「發生時間的先後順序」來安排,也就是說,先加班者應優先補休,避免雇主恣意選擇補休的時間,影響勞工補休權益。此外,雖然補休期限原則上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但為防止出現補休時效不明的情況,法律也設定一個「最終期限」的下限標準。此期限參照雙方約定的特別休假計算週期,例如曆年制、週年制、會計年度或學年度等,在該週期末日前應完成補休,過期者不再遞延。換句話說,若雙方未特別約定,最遲應於該年度休假結束日前休畢,否則雇主即應改為發給相應加班工資。
 
如果勞工在補休期限內仍未能完成補休,無論是因個人選擇或雇主無法安排,雇主仍然應該依法給付工資,並不得以「勞工未休完補休」為理由拒絕給薪。至於這筆工資的計算方式,則應回歸到延長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來核算。勞動基準法第24條的規定,平日加班的前兩小時須以平日時薪加發三分之一,超過兩小時再加給三分之二;而休息日出勤的部分,前兩小時須額外加發一又三分之一的工資,第三至第八小時加發一又三分之二,第九至第十二小時則加發二又三分之二。這些倍數計算標準是強制性規定,不能因補休而減損勞工的應有報酬,尤其當補休未能執行時,雇主更不得迴避給薪義務。
 
關於實務操作上是否每次加班後都需重新協商補休期限,也有明確解釋。雖然原則上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但如果雙方已有先行約定補休期限的制度,例如公司規定「所有補休須於加班後三個月內完成」,或「統一以年底前為補休期限」,則不需要對每一次加班個案逐次重新協議。此一做法兼顧管理便利與制度彈性,避免勞工與雇主每次加班後皆需花費時間處理程序性問題。但要注意,這樣的制度性約定仍須清楚揭示給勞工,並不得違反法定最終期限的原則。
 
整體來說,補休制度雖是現行勞動體系中促進勞資雙方彈性協調的工具,但其根基仍建立在尊重勞工選擇與保障加班報酬的核心價值上。雇主若僅以節省成本為考量,強迫勞工選擇補休,甚至拖延補休安排,形同實質否定加班費制度,反而可能構成違法風險。從保障勞工權益與企業合規經營的角度出發,建議雇主應落實制度性補休管理,建立清楚的補休申請與核准機制,保障勞工補休權利的同時,也避免因加班費計算不清或延誤給付而引發勞資爭議。
 
公司內部規定,明確載明員工於加班後僅能選擇補休是否合法?
 
由於過往對於補休並未有明文規定,因之,當時之實務見解,以:「被上訴人確有取消加班費之發予而改依補休方式為之。況被上訴人規定員工加班僅得申請補休不得申請加班費之規定,既可讓勞工於加班後達到身心休息目的,於員工並無不利之情形,且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此時雇主單一提供補休選項,作為加班的補償手段,並未提供金錢加給的選項。在修法之前,然而修法後,任何工時制度之建立,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勞工是否受到實質不利益,在修法後,補休制度可合理反映加班付出的工時,並在休息安排上具備彈性與補償效果,則此一制度即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雇主所提供之補休若能符合補償目的,讓勞工有實質休憩與調養的機會,並未迫使勞工接受不合理待遇,則不構成勞基法所規範的最低條件違反。
 
絕不可以單一補休機制取代加班費。實務上仍須考量補休制度是否經勞工同意,是否有明確規章規定,並是否依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辦理,包括補休時數與期限的計算與履行等。特別是依據勞基法第32條之1,勞工是否選擇補休,必須基於「本人意願」,不得由雇主片面指定或強迫執行,否則仍可能構成違反強行法規之情形。
 
補休要能真正落實,並且不影響勞工應享的其他法定休息與權益保障。若企業雖有補休制度,卻因業務量或排班等因素導致補休無法實際給予,或雇主拖延補休、未明確規範補休期間與標準,進而導致勞工最終既無補休亦無加班費可得,則此種情形即應視為違法。
 
企業可依實際營運需求及勞雇雙方合意,建立以補休取代加班費的制度,只要該制度能確保勞工享有相對應的補償,且實際實施上未損害勞工權益,即可認為未違反勞基法之最低保障。但補休制度若缺乏明確規定、或未尊重勞工自主意願,則仍可能引發爭議,甚至導致法律責任。因此企業在推動補休替代加班費時,應特別審慎,並落實依法管理,才能兼顧彈性與保障,避免觸法風險。

-勞資-工時-加班-補休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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