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如何認定?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每日超過八小時的工作即屬加班,若未經法定變形工時制度同意與申報,雇主即須依照勞基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且每日總工時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不得超過法定總加班上限。無論是契約內低於八小時的約定、變形工時的啟用、或跨場域工作的彈性調度,只要有延長工時事實出現,雇主均須依法補償工資,否則將構成違法,面臨主管機關裁罰與民事請求。對於勞工而言,理解八小時工時原則與延伸規定,是主張自身權益、抵禦不當勞動壓榨的第一步。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勞工的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這是法定的基本工時上限,旨在保障勞工免於過度勞動,並確保其有充足的休息與生活品質。
 
若雇主希望彈性調整工作時數,例如將兩週內的某兩日工作時間分配至其他工作日,使某些日子的工時超過八小時,或希望採行八週彈性工時制度,都必須取得工會同意,若事業單位無工會,則需經由勞資會議的合法程序同意後方可實施。即便如此,每日延長的工作時間也不得超過兩小時,週工時總數仍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換言之,任何變形工時制度的前提,皆不能突破每日八小時與每週四十小時為核心原則,除非獲得特別許可且合乎法定變形工時程序。
 
當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時,即進入所謂「延長工時」的範疇,也就是俗稱的「加班」。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加班連同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總加班時數則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若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得延長至每月五十四小時,但每三個月合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此一加班上限制度乃為防止雇主無限制擴張勞工勞務提供,進而侵害身心健康與基本勞動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若雇主與勞工契約中約定之每日工作時間低於法定八小時,則即便勞工加班的時間尚未超過法定八小時,該等超過部分仍屬於「約定工時」以外,依法應屬加班,例如原契約約定每日六小時,實際工作八小時,雖未達法定上限,但勞工仍應取得加班費,只是此時的加班費計算方式可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若未另有約定,則可依勞基法第21條一般薪資給付標準計算;若加班事實成立但雇主未支付對應報酬,仍可能構成違反第24條之情事。
 
此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特別指出,如正常工作時間跨越兩個曆日,則其工時仍應合併計算,亦即夜班或值宿等工作性質亦須一體認定;第18條則處理勞工於事業場所外工作而難以計算工時時,應以平時工作時間推定,除非能舉證實際工時不同。此項規定尤其適用於外勤、出差或居家工作者,雇主不得因其不在辦公室即否認其提供勞務之工時。第19條補充,勞工若於同一雇主所屬不同場所間移動,其在各地工作的時間應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交通時間,這樣的設計有助於保障分散型工作者或跨地點服務者的工時權益。
 
為讓勞工知悉其工時調整、加班安排及休假異動,勞基法亦要求雇主應主動公告涉及工時與加班的調整,明定於第20條,包括變形工時的啟用、延長工時的啟動、更換班次的休息時間調整、例假與休息日的調動等,皆須公告周知,以達資訊公開與程序透明之目的。第20-1條則明確列出何為「延長工時」:其一為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若已採變形工時,則以變更後之工作時間為基準);其二則為勞工於休息日工作的時間。這兩類情形均構成加班,雇主須依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不得任意避開。
 
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保障的八小時每日正常工時,是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任何超出八小時的勞務提供,即使未達法定每週或每日上限,也需視為加班處理,並依法給付對應報酬。
 
補充一點實務上常見的誤解,即雇主與勞工雙方約定每日工作10小時、12小時者,若未依勞基法第30條所設計的變形工時制度依法申報並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該等超出八小時的部分仍視為違法加班,雇主不得主張該屬「契約內工時」而拒發加班費。因此,八小時以上的工時不論勞資雙方是否約定,都應回歸法定標準審視,並依規定計發補償金額,才能避免勞資爭議與法律風險。

-勞資-工時-加班-正常工時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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