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工會同意,加班及調整工作時間可以嗎?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工會在勞動條件調整過程中,是法律所賦予的關鍵同意機構。無論是針對輪班班次間的休息時數縮短、例假日調整,或是夜間女性工作安排等高度敏感的勞動條件,雇主都必須透過工會的集體審議機制取得同意,否則其調整行為即為違法。若事業單位尚未成立工會,則勞資會議可作為過渡性協商機制,但一旦工會成立,其法律位階優於勞資會議,雇主則應以工會為優先協商對象。因此,雇主若希望在彈性工時與輪班安排上獲得更高調度自由,應從源頭建構起與工會的信任關係,積極推動實質對話,設計透明機制,而非僅僅視工會為程序障礙;而勞工與工會亦應本於維護合理工作條件為出發點,適度理解產業營運彈性需求,在堅持權益與追求雙贏之間,取得平衡。如此,勞動法令所建立的工會同意制度才能發揮其預防性、協調性與保護性的功能,真正達到法治與人性並行的勞動環境目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行勞動基準法的規範下,加班不是雇主想安排就能安排的事,而是必須經過特定程序的合法行為,否則即構成違法。其中一項極為關鍵的程序就是「需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者,則必須經由「勞資會議」同意。這點在勞基法第30條、第30-1條、第32條及第49條均有明文規定,這些條文所涉及的範疇涵蓋變形工時制度、延長工時、天災突發情況下的工時調整及女性夜間工作等重大勞動條件變動。換句話說,只要雇主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擅自安排延長工時(加班),即屬違法,所涉及的加班不僅要依法補償工資,雇主還可能面臨主管機關的裁罰。
 
另關於工會在勞工工作時間制度中的角色與重要性。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36、第39條的相關規定特別針對輪班制度、休息時間、例假與休息日的安排做出規範,其中多處明定雇主在調整勞動條件時,需經工會同意,若事業單位無工會,則應經勞資會議通過,才能合法執行。這顯示出勞基法制度設計的核心精神,即保障勞工的工作權與休息權,同時賦予工會實質上的「同意權」,使勞工集體意志能在企業內部獲得法律保障與實踐空間。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並非雇主有「必要」就可以隨意延長勞工的工時,這個「必要」必須要有勞方組織或代表機制加以實質制衡。這種立法設計正是為防止雇主濫用加班制度,以壓縮人力成本、轉嫁人力不足問題到現有勞工身上。特別是在勞基法第30-1條新增的四週與八週變形工時制度中,以及第49條關於女性夜間工作(晚上十點至翌晨六點)之規定,也都明白要求必須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才具有合法性。
 
首先,勞基法第34條規定,對於實施輪班制的事業單位,其工作班次應每週更換一次,藉以保障勞工有穩定的作息節奏。若雇主因工作安排無法每週更換班次,則必須取得勞工個別的同意。而在調班過程中,若有因業務需要或特殊情況,必須使勞工在更換班次間的休息時間少於十一小時者,則依規定,雇主必須先經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同意,並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的例外適用,才能調整休息時間為八小時以上。不過,即便獲得主管機關的公告授權,雇主在實際執行上仍需「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則需經勞資會議通過,且僱用勞工達三十人以上者,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換句話說,雇主不得單方面變更休息時間,工會在此即扮演最關鍵的把關角色。
 
其次,勞基法第36條進一步保障勞工在每七日內應享有二日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這兩日的安排關乎勞工身心健康與家庭生活的平衡,因此除非符合法定條件,否則雇主不得擅自變更。而若雇主依法採用二週、八週或四週的變形工時制度,其例假與休息日的配置亦可做相應調整,但前提是必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的行業適用資格,且在進行例假調整時,仍需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通過。此條規定同樣彰顯工會的監督與制衡功能,確保勞工不因制度調整而失去合理休息時間。尤其是在例假調整涉及跨週期運作時,工會的審慎立場往往成為企業在設計排班制度上的重要參考依據。
 
勞基法第39條則針對例假、休息日與休假之工資給付作出規定。雇主應在休假日給予正常工資,而若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若因季節性趕工有需要,則亦須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才能照常工作。此條對於雇主於例假或休息日動用勞工勞務行為,設有「雙重門檻」,即「工資加倍」與「事前同意」。其中,工會的同意不僅是程序上的必備條件,更是保護勞工群體免於遭受剝削的制度保障。畢竟在實務運作中,個別勞工面對雇主時多數處於弱勢,工會作為集體代表,其同意程序正是對不對等關係的一種修正。
 
尚未成立之勞資會議決議
然而,這項制度在實務上也出現兩種情況:其一是公司尚未成立工會,此時只要經過程序完備的勞資會議通過,變形工時或加班即可合法實施;其二是公司成立工會之後,雇主未重新取得工會同意就繼續沿用過往勞資會議的同意內容。對此,若在工會成立前就已經透過勞資會議通過相關變形工時或加班制度,且該決議未設有期限,即可視為持續有效,無需再取得新成立工會的同意。等於讓工會在許多企業中失去對既有制度的制衡能力,使得工會即使成立,其對雇主在加班安排上的牽制力也有限,除非公司當初的勞資會議決議有明確的時間效力限制。
 
在實務上,有些企業在尚未成立工會前,即積極召開勞資會議,並通過多項工時、休假等調整方案,而這些內容在工會成立後仍被認為具有效力。這使得一些勞工認為工會的成立未能實質改變現狀,甚至造成資方對工會的防備與敵意加深。而對於已成立工會的企業而言,只要工會不同意延長工時,那麼任何加班行為即屬違法,加班即使實際發生,雇主也不能強迫勞工工作,否則不僅違反勞基法,還可能構成行政處分與民事賠償的法律責任。
 
例如在某些企業中,因過去曾經有不給加班費、或要求勞工下班先刷卡再繼續工作等不當情形,工會便選擇對加班制度採取強硬立場,拒絕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導致公司任何加班安排都變成違法行為。雇主因此無法合法安排加班,也無法透過補休制度替代加班費,使得人力調度與業務營運遭遇瓶頸,進而引發勞資雙方對立與信任破裂的惡性循環。
 
對此,合理的做法是:在尚未成立工會的企業,召開勞資會議時應明確約定變形工時與加班制度的有效期限,避免一旦未來工會成立後出現制度衝突;而在已成立工會的企業,資方應善用勞資溝通機制,主動與工會協商,提出具體勞動條件改善措施(如:加班透明化、補休彈性化、出勤紀錄可查驗等),爭取工會支持,形成制度性共識。
 
最終我們仍需認知,工會的設立本質上是勞工對企業懷有改變期待的展現,他們願意投入時間與資源來組織與協商,並不是為破壞企業經營,而是期望能有對等的談判地位與更好的勞動條件。反過來說,若雇主能在制度上透明、在管理上合情合理,勞工也會認同與支持公司的發展。勞資雙方應拋棄零和心態,建構制度性的溝通與合作平台,將法律上的「義務性同意程序」,化為實質上的「雙向理解與合作機制」。如此一來,不僅可以避免因工會否決加班而導致公司營運受阻,也可保障勞工的休息權與加班費權利,使勞資關係更為和諧穩定。

-勞資-工時-加班-工會-變更工時-變形工時-女工夜間工作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0-1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34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勞動基準法第49條=)

瀏覽次數:4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