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後回覆Line訊息處理公務算是加班嗎?有截圖就可以請求加班費?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下班回覆LINE訊息是否構成加班,需視情況具體認定,重點不在於是否有訊息往來,而在於是否構成「工作指令」與「實際勞務提供」的事實。勞工若欲爭取相關權益,應善加保存加班事證,包括指令內容、完成回報紀錄與可計算的工作時長,並避免單憑主觀臆測或不完整資料進行主張,否則在舉證上將處於極不利地位。反之,雇主若希望明確規範員工工時與加班認定,亦應於工作規則或加班申請制度中清楚列明,加強內部考勤制度管理,以降低加班爭議產生的風險,並確保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科技日益發達的時代,許多雇主習慣透過通訊軟體如LINE向勞工交辦工作事務,因而衍生出下班時間回覆LINE訊息是否構成加班的法律爭議。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與司法實務見解,勞工若要向雇主請求加班費,關鍵在於是否有延長工時之事實,並且該勞務提供是否基於雇主的要求或指示而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按延長工時支付加班費,而非勞工個人主觀認為其工作時間已延長即可成立加班。實務上,勞工主張其在深夜、清晨或假日與雇主透過LINE進行訊息往來,但若未能具體證明雇主有明確指派其於該時段執行工作,或要求即刻提供勞務,僅為單方訊息或傳達注意事項,則難認定為法律上所稱之加班。
在工作場所外加班費主張,在勞工舉證方面具有高度要求,法院對於是否屬於工作時間的認定標準並不寬鬆,特別是非在職場環境內、無雇主明確指示情形下之工時舉證,勞工必須能夠具體說明其延長工時事實、提供勞務的具體內容與時數,並提出與工作內容直接相關之證據,例如通訊紀錄中明確的交辦事項、處理工作結果、完成文件時間紀錄等,方能支持其加班請求。單以截圖或他人工作經驗佐證,若未能與自身勞務情形緊密連結,即使截圖數量龐大,亦無法支撐加班主張成立。
即「截圖不能當然等同於工時證明」,且「加班事實須具體而明確地呈現雇主指揮下的勞務提供內容與時段」,而非憑主觀推論或模糊陳述。這樣的審判標準除強調舉證責任與合理性,也有助於導引未來勞資雙方在涉及數位通訊軟體指派工作時,應留存明確且完整的紀錄,避免片段資訊產生誤解,並確保雙方在勞務給付與對價報酬間維持正當法律關係與契約信賴原則。該案最終認定原告加班請求無證據基礎,駁回其加班費訴訟請求,提供後續勞動爭議重要實務參照。
具體涉及勞工主張加班費的成立要件與舉證責任。
主管之指示僅顯示該工作項目有時效性要求,意即須於特定時間點前完成訂單資料,但並未明示或暗示該工作必須於上班前、下班後或其他非正常工作時間內進行。換言之,即使任務存在截止時間之要求,也不代表雇主要求勞工在正常工時以外執行該任務。
如勞工雖提出大量LINE對話截圖,但內容多為勞工主動發送訊息,或雇主傳達一般性事項,並無即時執行工作之要求,也無具體說明該段時間內所執行之工作種類與耗時。更進一步地,法院對於勞工所提出之錄音及其他佐證資料進行檢視後發現,內容並不完整,甚至有斷章取義、刻意剪輯之嫌。
若勞工僅憑一張LINE截圖就主張曾經加班一小時,顯然於證據力上欠缺客觀與明確,亦無法據此推算具體加班時數,尤其中間若有重複截圖,更降低其作為計算依據的可信度。因此,該案最終法院不採勞工主張之加班事實,駁回其加班費請求。
即令深夜、清晨、週末等非正常工作時間內與公司主管或相關人員進行LINE對話,但對話內容顯示,多數為勞工主動聯繫,或僅係被告以簡要訊息傳達注意事項,並未有明確指示要求原告即時提供勞務或執行具體工作的情形,因而法院認為難以單憑此類對話紀錄推認原告確有於非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的事實。
由此可知,若勞工主張在非上班時間透過LINE或其他通訊工具提供勞務,應具備三大要件:(一)雇主在非正常工時內對勞工發出明確且具即時性之工作指示;(二)勞工確實基於該指示完成具體公務;(三)能提出與該勞務對應之起迄時間及實際執行之內容證明。單憑訊息往來紀錄、缺乏客觀佐證者,難以推定為延長工時。
此外,勞動事件法第38條設有推定規則,即若出勤紀錄記載有延長工作時間,原則上推定勞工在該段時間為提供勞務,但若勞工僅停留在工作場所、未實際執行工作,或無出勤紀錄支撐,則無從適用此推定。對於下班後的遠距工作行為,例如透過LINE回覆訊息,應比照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7項處理,勞工可自行記錄實際工作時間,並以訊息紀錄、文件傳送紀錄等佐證雇主確實指派工作,進而請求補登工時與加班費。
…細觀原告提出其於深夜、清晨或周六、周日等非正常工作時間內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極大部分為原告主動於清晨、深夜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或至多僅係甲○○向原告傳達工作注意事項,未見甲○○有何指派原告執行工作或要求原告於非正常工時當下提供勞務之情形,難謂原告確有於非正常工作時間加班之事實。…再觀原告與被告新任設計師黃星玲間107年11月18日通話錄音逐字稿,該內容並非雙方完整通話過程,而是斷章取義,刻意剪接部分內容,無法完整呈現真實內容,而就擷取部分內容亦可見,雙方對話中絕大部分係原告一再暗示,要求黃星玲配合回答,黃星玲並未積極表示其意見,則其真意為何無從得知;再者,黃星玲與原告不認識,不清楚原告所詢問之問題,況且,黃星玲之陳述至多僅能做為認定本身工作情形之證據,無從加以推論原告是否確有於非正常工作時間加班之事實,是原告據他人就其工作情形之陳述主張自己有加班而未給付加班費之事實,顯有跳躍論證之虞,自無理由。…縱使原告有於非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應舉證說明究係何種勞務及所耗費之時間,惟原告就此部分未為說明,即逕要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起每周二、四、休息日各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自難僅憑原告提出487張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作為計算依據。況且,何以1張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即得作為加班1小時之證明,更遑論截圖畫面多有重複。(參照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勞工非正常工作時間有提供勞務,其仍應就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性質及所耗費時間具體說明,俾供法院計算加班時數與費用,如加班內容、具體工時、對應之職務負擔等具體事項為實質舉證,且需要其他具體佐證資料補強其說法,致使該請求無從認定。即使提出大量截圖畫面,若無法佐證該通訊內容與實際勞務間有直接連結,甚至畫面內容重複、無明確加班時間標示,則難以作為計算加班時數之基礎,更遑論僅以一張截圖即主張1小時加班費用的推定方式,顯然欠缺合理性。
雇主於非工作時間內傳送訊息予勞工,不論是雇主單方傳送訊息、主動聯繫,或進行工作注意事項之溝通,若勞工欲要求給付加班費,其對話紀錄需證明雇主具有「指派」執行工作,或要求勞工於非正常工時須「即刻」提供勞務之事實。另外,出勤記錄是非常重要的,向法院提出聲請時,需提供相關證據(如打卡紀錄),以證明加班事實與狀況(加班時數)。
-勞資-工時-工時認定-加班認定-通訊軟體加班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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