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時間回覆老闆訊息是否算加班?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下班回覆老闆訊息是否算加班」需依三個核心要素判斷:一、訊息內容是否具有即時性與急迫性;二、是否為履行職務之必要;三、是否可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段時間實際提供勞務。雇主若於下班時間透過通訊方式指示勞工執行公務,即應依法補登工時與給付加班費。勞工則應主動記錄工作起訖時間,並留存相關通訊、文件完成等紀錄,作為請求加班費的佐證。至於企業常設置之「加班申請制度」,其效力僅屬內部管理機制,無法排除勞工在未申請加班但實際提供勞務時依法請求工資之權利。為保障勞工因應實際工作狀況所應得之勞務報酬,確保雇主不得藉由制度性手段規避勞基法所規定的加班工資責任,並呼籲雇主應落實工時管理,避免將責任轉嫁予個別勞工,以維護勞資雙方合理與平等的契約關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工作環境中,隨著通訊軟體的普及與遠端工作型態日益常見,越來越多雇主透過即時通訊工具於下班後交辦業務,導致勞工經常在非上班時間仍需回應訊息、處理事務。這樣的情況讓「下班時間回覆老闆訊息是否構成加班」成為高度關注的議題。
 
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若應雇主指示以通訊方式處理業務,即屬提供勞務行為,雇主應依法計算並給付加班費。勞動部在「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7項中明確指出,若雇主於下班後透過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交辦工作,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之起迄時間,並以對話、通訊紀錄、文件完成紀錄等作為證據交由雇主補登工作時間,並應依法補發加班工資。此與勞基法第24條關於延長工時應加給報酬的規定相符,法律保障勞工在實際提供勞務的情況下應得之報酬,即使工作地點不在事業場所亦同。
 
勞動部訂定的「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7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雇主以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使勞工工作,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之起迄時間,並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送交雇主,雇主應即補登工作時間紀錄。」足資參照。
 
勞工請求加班費必須具備「雇主有延長工時之要求」或「勞工基於履行職務之必要」這兩項要件。換言之,不是所有非上班時間的通訊行為都能請求加班費,仍須依具體個案內容判斷是否構成法定的延長工時。
 
「按勞基法第24條固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然勞工依本條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者,必以雇主確有要求或為履行職務之必要者為前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例如,勞工在下班後收到雇主訊息:「請於下星期一上午11時前完成工作,並將設計圖傳給廠商。」從訊息內容可知,該指示並無立即性,工作可於數日內完成,未要求即時執行或加班處理。若自行選擇於下班時間處理相關業務,屬個人時間安排,非雇主之即時指派,故不得請求加班費。
 
勞工於下班後收到主管訊息:「今日內須完成工作。」此訊息具即時性與急迫性,顯示雇主已明確要求勞工於下班後提供勞務,若因此延長工時完成交辦事項,已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加班。可依照勞動部指導原則,記錄工作起訖時間,並以訊息紀錄、郵件發送或檔案傳送紀錄等方式證明確實履行職務,進而請求雇主補發加班工資。
 
再如勞工雇主要求其加入通訊群組,並於下班時間發布提醒訊息如「明日校外教學請記得攜帶名牌」,並要求已讀回覆。此類提醒屬於單向告知性質,並非實際交辦公務,也未要求提供即時勞務,更未構成法定加班範疇。即便C有瀏覽訊息並回覆,但因無涉實際勞務提供,亦不得請求加班費。換言之,僅有閱讀提醒性質的訊息並不構成延長工時。
 
是故,就舉證責任觀之,勞工主張其於特定週期性時間內固定加班,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舉證責任規則,其應提出能證明加班時間與內容具體事實之證據,始得為其請求基礎。然而,勞工所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既未涵蓋請求期間,也未能顯示每次聯繫均涉及實際執行業務之行為,其主張之加班事實即無從成立。即使在部分紀錄中確有訊息往返,然內容仍不脫提醒事項或日常溝通,無法僅憑此據即推認原告有穩定且持續提供延長工時勞務之事實。應有實際工作成果、交付紀錄、日誌記載等可供印證。
 
「原告主張:被告習慣於週五甚至週末指定工作,並要求原告週一即要審閱,且被告大陸公司員工於週二、四甚至休假日請原告為業務上之協助,又被告在大陸之打版師父經常於週六、日執行打版時,須與原告聯繫確認相關細節。綜觀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可知,原告僅請求105年3月至107年2月14日,約102.5週之加班費用,並以每週二、四各加班2小時、休息日加班2小時計算,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計496,692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紀錄所示,其固有於週二、四、六或週日等非工作時間內,與被告負責人李東和及其他員工有為訊息之傳送,然或為原告主動聯繫,或為原告單方傳送訊息,或為與其他人為工作注意事項之溝通,未見被告有何指派原告執行工作或要求原告於非正常工時須即刻提供勞務之情形,且關於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紀錄並未涵蓋其所主張105年3月至107年2月14日間之全部週二、四及休息日,又其所稱加班之時數之計算,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原告確有於105年3月至107年2月14日間每週二、四及休息日各加班2小時之事實。」可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勞工應具體證明其於主張期間內確實從事延長工時之工作,否則就難以認定其主張之加班事實成立勞工於非正常工時主張加班費,仍應提出可資佐證之實質工作紀錄與具體工作內容,僅以通訊紀錄截圖為證,若無明確顯示受雇主指揮下提供勞務之行為,將難以單憑主觀說詞主張加班費請求成立,

 -勞資-工時-工時認定-加班認定-通訊軟體加班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事件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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