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早來上班可以請求加班費嗎?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當事人主張參加公司於早上七點召開早會應屬加班,雇主應給付加班費的說法有其法律依據,公司若以「這是員工該付出的」作為理由而拒絕支付加班費,已違反勞基法的相關規定,屬不當行為,依法可被勞工提出申訴並由主管機關介入處理。勞動關係建立於契約與法律之上,雇主不可片面擴大勞工工作時間或排除其加班報酬權利,而應依法給予保障,唯有建立合法合理之工時制度與薪資結構,方能達成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平衡,維持和諧之勞動關係。
律師回答:
當事人是某公司擔任企劃專員,與公司之間存在明確的勞動契約關係,固定上班時間訂為每日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的規定,此屬於正常工作時間的範疇。然而,公司老闆自某日起每週一固定於早上七點召開早會,並要求全體員工參加,當事人因認為這段早上的會議時間並不在原先的正常工時範圍內,屬於勞工多提供勞務的情況,因而主張應屬加班,雇主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否則將違反勞基法的相關規定。相對地,老闆則主張該早會為公司經營所需,屬員工理所當然應付出的勞務,拒絕支付加班費。此爭議涉及對「延長工作時間」定義的認定與適用。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的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這是勞動時間制度中的基本原則,目的在於保障勞工身心健康與工作生活平衡。然而,為兼顧產業發展與營運彈性,法律亦設有例外調整機制,即雇主在經工會同意的情形下,如事業單位未設工會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二週內二日的正常工作時數重新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惟分配至其他日的工時每日不得超過兩小時,且每週總工時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此外,雇主亦可經同樣程序,將八週內的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時仍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亦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此一制度的設計乃為提升工作時間調整之彈性,使得特定產業得以因應季節性、突發性或專案型任務需求而適當調配工時,但前述彈性工時調整僅限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行業,並非普遍適用於所有事業單位。
為確保勞工權益的實質保障,法條亦明文規定雇主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的義務,該紀錄須每日詳細記載至分鐘為止,並保存五年之久,當勞工申請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加以拒絕,此一規定有助於勞工自我監督出勤狀況與計算加班工資,也利於未來發生勞資爭議時作為佐證之用。
至於延長工作時間,即俗稱的加班,其工資應依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標準加給,該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兩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時薪加給三分之一以上;若再延長工作兩小時以內者,則應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若係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延長工時,則應加倍給付時薪,此外,如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從事工作,則其工資加給標準更高,工作兩小時以內者應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超過兩小時部分應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如此階梯式加給制度旨在反映勞工超時工作的價值與身心負擔,並對雇主形成合理之經濟誘因以減少非必要之加班需求。
有關工時與勞務提供狀態之分類,我國實務亦借鏡德國學說,將勞務時間依據受雇主之指揮監督程度與勞務密度區分為五類:
其一為「工作時間」,即勞工在雇主之指揮下隨時得以提供勞務之期間;其二為「備勤時間」,指勞工雖未實際從事勞務,但位於工作場所並保持隨時提供勞務之準備狀態;其三為「待命時間」,指勞工依雇主指示,於特定時間與地點等候提供勞務;其四為「候傳時間」,則指勞工不必駐留於特定地點,僅需保持聯繫以備雇主召喚;最後為「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完全免除提供勞務與準備之義務。此等分類有助於精準界定各類勞務提供狀態是否應納入工時計算,並作為工資計算與勞動條件保障之依據。
加班並不侷限於下班後的延長工時,提早到公司上班也算,甚至中午休息時間繼續工作也不能排除加班,所以我們可以給加班一個簡單的定義,就是「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工作即延長工時行為」,所以公司開早會要求員工參加,員工來參與的話,自然性質屬於加班,公司必須給付員工加班費,否則即違反勞基法規定會受處罰,此外,員工如果沒有來開早會,公司也不得視為曠職或不發給全勤獎金。
加班的涵義並不侷限於下班後晚間所進行的工作,而係指一切超出原訂正常工作時間範圍的勞務提供,包含提前上班、中午休息時間持續工作,或其他非正常工時內的勞動行為,皆屬於延長工時之情形。是故,在未變更原本工作時間且未經勞資協議之情形下,要求員工提前於早上七點上班參與會議,自應視為屬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延長工時,依法即屬加班行為,雇主依法應給付加班費。
參考實務見解:事業單位開早會,如要求勞工參加,此項時間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至於是否可因一月三次不參加而扣發全勤獎金,宜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明定於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1月5日台勞動字第5658號函釋)
事業單位如要求勞工參加早會,該項時間即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範圍,亦即應依法給予對應之工資或加班費,不能任意排除其為工作時間。若雇主無視法律規定而未支付加班費,不僅構成對勞工勞動報酬權之侵害,更可能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而受主管機關處分。此外,若勞工未參加該類早會,公司不得逕自認定其曠職或以此為由扣發全勤獎金,否則將可能涉及違法處罰或變相懲罰,影響勞工合理權益。雖然是否可因員工未參加早會而不發全勤獎金,在實務上可由勞資雙方協議訂定,並明載於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者例外,但若無此程序與明確約定,單方面剝奪勞工之全勤獎金即違反法律保障。
-勞資-工時-工時認定-加班認定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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