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需要而提早到班,算加班嗎?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是否構成加班,關鍵不在於「提早」本身,而在於該時段是否進入雇主指揮監督範圍並實際從事勞務,勞工若有爭議,應蒐集足以證明雇主要求提早到班或實際指揮勞動之證據,例如早會紀錄、主管指示、群組訊息等,俾利日後主張自身工資權益,雇主亦應注意工作安排與管理制度,避免無形中形成強制性早到文化而衍生勞資糾紛。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建立的推定原則,賦予打卡紀錄極高的證據價值,形成以「勞工出勤→推定為工作時間」的法定邏輯,除非雇主能證明該段時間勞工未受其指揮、未提供實質勞務,否則將被視為雇主同意下的工作時間,雇主需依法給付報酬與加班費,此規定不僅強化勞工對於工時的主張能力,也敦促雇主必須更加謹慎管理出勤紀錄與考勤制度,避免在發生勞資爭議時處於不利地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工作需要而提早到班是否算加班」的問題,須區分勞工是基於雇主指示提前報到,還是出於個人意願,自主提早到班準備工作的狀況。若勞工係出於自主性提前到班,並未受到雇主之明示或默示指揮監督,則法院實務通常不認為此段時間屬於法律上所認定的工作時間,勞工亦不得據此向雇主請求工資或加班費。然若雇主有明確要求員工提前進入職場、參加早會、整理設備或準備業務,即便未正式打卡,法院仍多認為此期間實質上已進入雇主指揮監督體系,應認定為工作時間,若該段時間與當日其他工時合併計算後超過法定工作時間,則屬於加班,雇主依法須加給報酬。
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而關於所謂「加班」之定義,則可見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凡超出法定或約定正常工時者,不論是否安排於工作日或休息日均屬延長工作時間,亦即俗稱加班。勞基法第24條,雇主若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應依規定加發工資,工作日加班部分為原工資之1又1/3倍,休息日出勤者則有更高加班給付標準。因此,關鍵仍在於勞工所處狀態是否構成「工作時間」。
有學者依據德國勞動法理論與我國實務見解,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區分為數種類型,以勞務密度與受雇主拘束程度劃分:第一類為「工作時間」,指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勞工隨時處於提供勞務的狀態,此種時間當然屬於工資給付與勞動義務履行的範疇;第二類為「備勤時間」,雖無立即提供勞務之行為,但勞工須待命於特定場所,保持隨時可立即工作的狀態,法院通常仍視為工作時間;第三類為「待命時間」,勞工須依雇主指示於特定時間及地點待命,但較無積極工作成分,是否為工時需視拘束強度判斷;第四類為「候傳時間」,此時勞工無需待於特定場所,僅需保持聯絡可能性,拘束力最低,多不認為是工時;第五類為「休息時間」,勞工免除任何提供勞務義務,完全自由處分時間,當然不構成工時。
於此理論基礎下,勞工若提早到班但僅為個人準備,未進入雇主監督體系,應屬於類似候傳或休息時間,不構成加班;但若提早到班係基於工作需要,且進行之活動有實質勞務提供或受雇主指揮監督,則屬工作時間,應納入計算並視情形給付工資及加班費。舉例而言,若某公司要求員工每日八點打卡,但又明示早上七點半需參加主管召開之會議,則七點半至八點之會議時間應屬於工作時間,若當日總工時因此超過八小時,雇主即應依法給予加班費。同理,若某勞工於未經指示下提前至公司進行自我準備,並未進行公司業務或接受上級安排者,則該段時間不構成加班,公司不需支付額外工資。
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所記載的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這條文確立勞工對於工資及加班費請求上的有利推定原則,也就是說,只要勞工有打卡、出勤紀錄,除非雇主能提出相反證明,否則將推定該段時間屬於工作時間,勞工確實是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這在實務上對於保護勞工權益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尤其是對於那些因工作性質或制度安排而無法明確劃分上下班界線的勞工,例如常見的業務員、輪班制員工或彈性工時制度下的職員。
若勞工主張某段時間屬於工作時間且已打卡記錄在案,即可推定其確實提供勞務並應獲得相對應報酬,除非雇主能舉證證明該段時間並非在其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務,否則雇主應負擔工資及可能的加班費給付責任。
舉例而言,若某勞工平日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九點,但打卡記錄顯示其長期於早上八點即進入辦公室打卡,雇主若無其他佐證資料,例如通知、工作規則、員工聲明等,證明勞工提早進入辦公室係出於個人自由行為,並未接受任何指揮或執行職務,則法院將推定自八點起即屬工作時間,雇主應給付該段時間工資,若導致當日工時超過法定標準,亦須依法加發加班費。
換句話說,在有出勤記錄的情況下,舉證責任將轉由雇主負擔,若雇主無法有效排除該時間內存在勞務提供的可能,即須承擔法律責任,這與以往多數勞資爭議由勞工單方面負舉證責任的情況有很大不同,顯示勞動事件法在設計上更傾向保障勞工。尤其在沒有明確排班或工時控管機制的企業組織中,雇主更應審慎面對出勤紀錄的法律效力與舉證責任。
實務上常見雇主以打卡僅為出入控制、不代表實際工作為由主張非工時,但若無強而有力的制度支撐,例如讓員工簽署聲明表達提早打卡不代表上班,或有其他方式明確劃定「上下班」界線,法院多傾向從保護勞工立場出發,認定該段打卡時間為工作時間。此外,若雇主採行考勤制度但並未落實管理,例如長期默許或鼓勵員工提早到班卻未明確給予補償,也可能被法院視為事實上的工作指揮,形成默示同意,無法再主張該時間與其無關。是雇主若欲主張打卡時間不等於上班時間,必須具備具體明確的證據與管理制度,例如訂有彈性工時規則、規範辦公場所開放與打卡制度的差異、或員工簽署進出紀錄非工作時間之切結書等方式,否則將難以對抗法律上之推定效果。反之,勞工若主張加班,則應善加保存出勤紀錄、通訊軌跡、任務指派紀錄等,以強化其勞務提供之證據。
-勞資-工時-工時認定-加班認定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事件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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