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對於加班的控制機制為何?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勞基法對於加班的規範,是透過加班費、時數上限與補休機制所形成的三重防線,保障勞工不因工作延長而受過度剝削,同時給予企業適度的管理彈性,而如何在合法框架內靈活運用,正是企業必須面對的經營課題,也考驗著勞資雙方對權利義務平衡的尊重與理解。勞基法第3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2-2條,明確建構一套合規補休制度之操作原則,包括加班事實、補休選擇、時數計算、期限協商、工資轉換與給付期限,以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企業唯有依據這些法令規範建立管理制度,才能在確保合法經營的同時,也真正落實對勞工勞動權益的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對於加班的規範,主要透過三大面向進行控制,分別是加班費給付標準、加班時數的上限限制,以及補休制度的法制設計,這些規範不僅是保障勞工權益的核心,也是雇主進行人力調度與工時安排時必須遵循的重要法令依據。
首先在加班費方面,勞基法第24條明確規定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應加給工資,並且依延長工時的長短分為不同計算標準。若在平日加班兩小時以內,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超過兩小時未滿四小時部分,則加給三分之二。
若是在例假日安排勞工出勤,屬於法定例假加班,雇主不僅需給付加班費,還不得要求勞工強制出勤,除非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至於休息日加班,亦即俗稱「一例一休」中的「一休」,雇主雖可與勞工協議加班,但須依勞工實際工作時數發給加班費,且加班費計算方式明顯高於平日,例如出勤未滿四小時者仍以四小時計算,四小時以上至八小時內者以八小時計算,其中前兩小時加班費加給一又三分之一,第三小時起加給一又三分之二,計算基礎明確增加,目的即為提高雇主安排加班的成本,進而減少不必要的加班安排。
勞基法控制加班的問題,一是每月加班時數的上限,是勞動基準法為防止勞工過勞所設立的重要保障制度,其目的在於設定勞動強度的「天花板」,確保勞工在工時延長的情況下,仍能維持身心健康與合理生活品質。勞基法第32條的規定,雇主若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必須先經工會同意,若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後,勞工每日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而每月延長工時的上限為46小時。但在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進一步同意的前提下,雇主可將加班時數上限調高至每月54小時,但需注意的是,每三個月內的總加班時數仍不得超過138小時,並且雇主若僱用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必須將加班計畫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再者,勞基法第32-1條則引進補休制度作為加班費之外的另一替代機制,但需符合勞工自願與雇主同意的前提,勞工可選擇補休而非加班費,補休時數應與實際工作時數等量給予,且依照先到先用原則安排補休。施行細則第22-2條規定,補休的期限原則上為當年度年底,如補休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補休時數者,雇主必須依實際加班當日之工資標準發給加班費,並於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完成給付,否則將依違反勞基法第24條論處。更進一步,勞基法亦明訂當勞工依據第32-1條主張補休權利時,若雇主主張其權利不存在,則舉證責任由雇主負擔,這使得雇主在出勤、補休與加班安排上需建立完整紀錄,以備未來勞資爭議時作為依據。
補休可以取代加班費嗎?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1條的規定,當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即加班),或安排勞工於第36條所定的休息日出勤時,若勞工基於自身意願選擇以補休方式取代加班費,且經雇主同意者,則應依實際加班的工作時數計算補休時數。此規定賦予勞工在加班之後可選擇補休的彈性權利,但須符合「勞工自願」與「雇主同意」兩個基本前提。
補休的時數計算必須對應實際工作的時數,亦即加班幾小時即應給予相對應的補休幾小時,不得任意縮減或折算。至於補休的使用期限,法律並未強制統一標準,而是授權勞雇雙方協商決定;惟如補休期限屆滿或因契約終止仍未使用完畢者,雇主應按勞工實際加班日當日的工資計算標準,支付尚未補休之時數對應的加班費,若雇主未依法支付者,即構成違反勞基法第24條關於加班工資給付義務的規定,將面臨行政處罰或民事賠償責任。
為進一步落實補休制度之執行細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2條亦進一步明定補休使用的順序與支付時限。根據規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或休息日加班的「發生時間先後順序」安排使用,避免企業任意指定先補後補、造成權利落空。
此外,若補休未於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所約定的年度期限屆滿前使用完畢,則應以該年度末日作為補休最終期限,雇主不得再主張延後執行或取消補休之主張。至於補休未使用完畢而需轉換為工資給付者,法規也明確規定兩種情形的給付期限:
第一,若屬於補休期限屆滿之情況,雇主應於約定的工資給付日或補休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支付對應工資;第二,若因勞動契約終止導致補休未使用完畢,則應依勞基法第9條所定的終止契約清償期限進行加班費的結清給付。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在補休制度運作過程中,如勞工基於本條規定主張其補休權利或加班工資時,雇主若否認該項權利存在,即須負舉證責任。這意味著在勞動爭議發生時,企業需提出出勤紀錄、補休使用紀錄、工資計算基準等資料證明其處理過程符合法令規定,否則將依法不利推定。
因此,企業在人力資源管理上應建立完善的出勤與補休紀錄系統,確保所有加班行為皆有留存依據,且補休時數、期限、使用狀況與結算方式皆有明確程序與紀錄,避免日後爭議發生時處於不利地位。從立法本意來看,補休制度是為兼顧勞工的休息權與企業的營運彈性,但這種彈性絕非讓雇主用以取代法定加班費的手段,因此必須建立在勞工自願與協議成立的基礎上,且不得低於法定最低工資給付標準,否則將破壞勞基法作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最低基準的核心精神。實務上也應避免出現以「補休可作廢」為由,剝奪勞工加班所得之情形,更不可將補休視為規避加班費支出的工具,否則將違反勞基法第24條並觸法
勞基法第3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2-2條,明確建構一套合規補休制度之操作原則,包括加班事實、補休選擇、時數計算、期限協商、工資轉換與給付期限,以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企業唯有依據這些法令規範建立管理制度,才能在確保合法經營的同時,也真正落實對勞工勞動權益的保障。
-勞資-工時-工時制度-加班時數上限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4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勞動基準法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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