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行員監守自盜,銀行負責?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銀行行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挪用客戶帳戶資金之情形下,客戶如因行員脫產無法順利取得賠償,依法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銀行與行員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銀行若欲免除賠償責任,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對該行員之選任、教育訓練及職務監督,已經盡到相當注意義務,否則即應依法賠償客戶損失,並由銀行與行員分擔內部求償事宜。此外,本案涉及刑事追訴、財產保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相關程序,受害人宜儘速保全證據並啟動訴訟程序,以確保自身權益。此種情況再次提醒金融機構必須強化內控機制,防範內部人員不法行為,避免因個別行員的不當行為,導致整體信譽及財務重大損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銀行行員如果在行使職務的過程中挪用客戶帳戶內的資金,首先將會涉及多項刑事責任,行員此種行為恐已觸犯銀行法第125-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也可能構成刑法第339-3條第1項規定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罪,該罪刑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承擔刑事責任之外,根據最新修正施行的沒收制度,司法機關亦可針對行員因犯罪所獲得的不法利益進行沒收,以杜絕犯罪者從中得利。然而,若因該行員事後脫產致使被害人無法順利向其求償,受害客戶是否可以轉而向銀行求償,便成為一個實務上常見且極具重要性的問題。
 
員工侵權行為,雇主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須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相關規定來判斷。依據民法第184條,任何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理。且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致生損害者,原則上亦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至於僱用人連帶責任的成立,則係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需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僱用人能證明其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即使加以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則可免責。
 
至於判斷受僱人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司法實務一貫見解認為,不僅限於履行直接指派之工作,若受僱人係利用職務上予以的機會,例如經手、管理、操作客戶資金之便利,而遂行侵害行為,縱使該行為違反指示甚至屬於犯罪行為,只要與其受僱工作具有密切關聯,即應認定屬於「執行職務」範疇內。本案行員係藉由其因職務取得客戶存摺、印鑑、交易資訊等資料後進行挪用,明顯係利用其工作職務上所享有的接觸及處理客戶資金的機會,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自屬民法第188條適用範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依法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這在民法第188條已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執行職務」的範圍並不限於受僱人單純履行僱用人指示或委託的特定職務行為本身,實務及判例對此概念有更為擴張性的解釋。具體而言,除直接執行命令之行為之外,若受僱人係濫用職務上之便利,或利用因執行職務而得以接觸、支配或操控之人、物、場所,且該行為發生於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之密切關聯範圍內,即便其實際行為係為滿足自身利益、意圖牟利或單純個人目的,仍可客觀認定屬於「執行職務」的範圍,因而使僱用人連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例如,若銀行行員在工作期間,藉由其得以接觸客戶存款帳戶資料之便利,違法挪用客戶資金,即屬濫用職務所產生的侵權行為,縱使行員是基於個人貪念而非履行公司指示,其行為仍與職務有密切關聯,自應認為是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再如,保險公司業務員在出外洽談保單時,因職務之便進入客戶住處,進而盜竊客戶財物,亦因行為與職務接觸機會有關連,故保險公司須負民法第188條所定的連帶賠償責任。
 
然而,若受僱人所為的侵權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或與職務之內容、時間、場所均無明確聯繫,純屬個人犯罪行為,則不適用連帶賠償規定。例如,若某行員利用休假期間,以私人身分借用客戶資料詐騙,該行為與銀行交付的職務無關,亦不發生在銀行管理、監督的範疇內,此時銀行原則上即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認定,應從客觀上檢視受僱人行為是否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是否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並與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若無此等密切關聯,且行為係屬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例如基於私人恩怨、個人感情糾紛或其他與職務無涉之行動,則無從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不生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適用。
 
因此,在實務操作上,若被害人欲向僱用人主張連帶賠償責任,必須舉證證明加害之受僱人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或至少係利用職務便利、機會,且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與職務履行存在密切關聯,方可成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反之,若無法證明此等連結關係,僱用人則得免責,僅由受僱人本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種制度設計,目的在於兼顧保護被害人獲得救濟的權利與僱用人之合理防衛空間,避免無限擴張雇主責任而損害正常企業營運秩序。
 
此外,從銀行自身內部管理規範來看,銀行法第4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金融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程序,並確實執行,以維護金融市場之安定及保障存款人或其他客戶之權益。」若銀行對行員的監督、內部控管措施存有重大瑕疵,例如未有效執行資金異動警示系統、內控稽核不力、未落實雙人複核制度等情形,則更無從主張其已盡合理選任與監督注意義務,因此亦難以依法免除連帶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受害客戶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制度,得直接向行員本人請求損害賠償,但由於行員個人資力通常有限,一旦脫產或隱匿財產,被害人可能無法透過個人財產充分受償。因此,依法可以同時向行員與銀行主張連帶賠償,且受害客戶得就全部損害金額,任意向任一連帶債務人(即行員或銀行)請求全部賠償,不受比例限制。銀行償付後,自得依法再向行員行使求償權,惟實務上多數行員無力賠償,故實質上損失常由銀行自行承擔。

-勞資-執行職務侵害他人-僱用人責任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3條=銀行法第125-2條=銀行法第45-1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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