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賠償勞工導致第三人損害後,對於勞工求償權是否應受限制?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取得求償權雖無疑義,但在行使求償權時,仍須注意與有過失原則,並審酌受僱人過失程度、契約約定、管理制度瑕疵與公平原則。為避免未來產生爭議,建議雇主在僱傭契約中明確約定各種職務行為的責任分擔標準,並加強教育訓練與管理機制,同時依事故原因分辨是屬於可求償案件,還是應由企業自負風險者,方能兼顧企業經營安定與員工權益保障。

律師回答:

僱用人賠償受僱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後,究竟能否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根據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行為人須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若僱用人能證明其對受僱人之選任與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可免除賠償責任。此外,同條第3項進一步明文規定,僱用人於賠償損害後,得對受僱人主張求償。從條文體系觀察,可知立法者固然基於保護被害人利益,設定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責任,但亦兼顧僱用人之利益,容許其事後對實際加害之受僱人求償。
 
然而,在實務操作中,僱用人能否順利求償,仍須考量多項因素,特別是與僱用人自身是否具有「與有過失」有關。
 
所謂「與有過失」,指的是僱用人在選任、指揮、監督受僱人過程中,是否存在疏忽。例如公司設計的作業規則是否合理,作業場所或設備是否存在明顯危險,僱用人是否有適當安排教育訓練等,尤其是在具有強烈從屬性關係的勞動環境下,雇主對於勞工之管理與保護義務更為嚴格。若僱用人在選任及監督上有明顯瑕疵,例如對於明知有重大酒駕前科之司機仍予以僱用,或明知設備老舊卻未加以維修,則即使受僱人行為屬侵權行為,僱用人於對外賠償後,對內欲向受僱人求償時,法院亦可能因認定僱用人有部分過失,而減輕受僱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若以具體案例說明,例如一名受僱司機於執行運輸任務途中因疏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傷,依法受僱司機本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責任,而其僱用人即該運輸公司亦須與司機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當公司依連帶義務向被害人賠償後,即依法取得向肇事司機求償的權利。但此時,若證明公司平時未提供妥善的駕駛訓練,或對駕駛的疲勞管理、車輛維護有所疏忽,法院在認定求償金額時,即可能酌情減免受僱人之責任。
 
至於在有保險存在的情形下,爭議更為複雜。實務上,僱用人常為避免事故發生後財務損失,投保相關責任保險,如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雇主責任險等。當保險公司理賠後,雇主是否仍能對受僱人行使求償權,須視個別保險契約條款及損害發生之性質而定。若保險契約未特別排除受僱人之責任,雇主賠償後原則上仍可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受僱人求償。但從勞僱雙方長期合作信賴關係出發,若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屬輕微過失,或在合理執行職務範圍內發生,一般認為雇主應自行承擔,不宜過度苛責受僱人,否則不僅打擊員工士氣,亦有違企業管理之公平原則。
 
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依此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但民法第188條的「受僱人」,是否須符合民法第482條之僱傭關係呢?「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求償權固不以勞動契約為必要,然如勞僱契約之關係,即令未事先明確約定受僱人責任分擔情形下,僱用人欲主張全額求償,法院多半會考量雙方契約關係、行為過失程度、損害可歸責性,以及雇主有無與有過失,再依公平原則與權利義務平衡原則酌予分擔。例如,若事故係因受僱人明知故犯之重大過失所致,且與雇主經營管理無直接關聯,則雇主賠償後可依求償權請求全額賠償;反之,如受僱人僅有輕微過失,或事故部分亦可歸責於雇主管理疏忽,則法院往往命受僱人僅負部分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從勞動關係政策面考量,應對僱用人求償受僱人行為設置一定限制,以防止僱用人濫用求償權,進而侵害勞工基本生存保障。尤其是基層勞工經濟能力有限,若因職務行為遭雇主巨額求償,勢必影響其基本生活,均強調僱用人應在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中事前明確約定責任分擔原則,或由法律強制規範僱用人求償之合理界線。

-勞資-執行職務侵害他人-僱用人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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