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上班期間吸毒或喝酒導致事故,雇主應負連帶責任?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若員工在上班期間吸毒或飲酒後肇事,雇主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須依具體情節判斷其行為是否與「執行職務」具有客觀關聯性。若有關聯,即使該行為具有違法或私利成分,雇主仍須依法負責。若無關聯,且能舉證已盡合理選任及監督注意義務,雇主則可免責。為此,企業應建立完善的內部規章,定期教育員工,並設立有效的監督機制,降低法律風險,以免因員工個人不當行為而蒙受鉅額賠償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員工在上班期間吸毒或喝酒,因而導致事故發生,雇主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須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相關規定來判斷。依據民法第184條,任何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理。且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致生損害者,原則上亦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至於僱用人連帶責任的成立,則係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需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僱用人能證明其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即使加以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則可免責。
 
 
因此,若員工在上班期間因吸毒或飲酒後造成第三人損害,首先必須釐清其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執行職務」的範圍並不限於受僱人直接受命執行的工作內容,也包括濫用職務機會,或在職務時間與場所具有密切關聯之情形,只要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即便受僱人是為自己利益而為,也應認定為執行職務的一部分。若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場所具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可認為與職務有關,則雇主仍應負連帶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舉例來說,若某運輸公司司機在送貨途中因飲酒過量而肇事,雖然飲酒行為違反公司規定,但因其仍在執行送貨職務,屬於職務上時間、場所之延伸,因此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該司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員工是在下班後個人聚會飲酒,並於自行開車返家途中肇事,且並非基於職務需求,則因其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雇主即可免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外,即便行為發生在工作場所內,如員工在工作場所內施用毒品,導致神智不清並傷害他人,也必須進一步判斷該行為與職務是否具關聯性。若施用毒品純屬個人行為,並非執行工作內容之一,則不符「執行職務」要件,雇主原則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而,如果員工因職務之便(例如負責管控危險物品)而濫用職務機會施為,且與職務內容、場所、時間有緊密關聯,則仍可能認為屬於執行職務範圍內,雇主需負責。
 
就免責主張而言,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若雇主能證明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職務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即使盡相當注意仍難以避免損害發生,則可免除責任。
 
舉例來說,若公司平時對員工有明文禁酒、禁毒規定,定期舉辦相關教育訓練,且有適當的監督措施(例如突擊檢查、考核制度),則在發生事故後,公司可提出上述證據以主張已盡合理監督義務,進而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不過,實務上對於雇主能否舉證成立免責標準極為嚴格,法院多傾向保護被害人,要求雇主須能具體、充分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措施確實達到合理標準。
 
另一方面,即便雇主最終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雇主賠償損害後,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具有求償權,亦即雇主可事後向該肇事員工追償全部損害金額。但實際執行上,若員工無資力償還,雇主實際承擔的經濟損失仍可能無法彌補,因此雇主在日常管理中仍應加強員工行為監督與控管。

-勞資-執行職務侵害他人-僱用人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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