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闖禍,老闆負責?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過失造成的損害原則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能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均已盡合理注意,且即使如此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企業經營者應特別重視受僱人之選任、教育訓練與持續監督,以降低法律風險並善盡社會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企業經營中,雇主對員工的選任、教育訓練及職務監督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否則一旦受僱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造成第三人受損害,雇主可能依法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除非僱用人能證明對受僱人的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即使盡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否則無法免責。舉例而言,雇主僱用勞工作為送餐員,但未就交通安全進行適當教育訓練,僅憑員工自行陳述曾上過課、考過試即認定已盡注意義務,法院即認為公司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之注意,故當勞工因違反交通規則撞傷被害人時,雇主與勞工需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
 
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人如員工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侵害了他人的權利時,那麼該員工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行為人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人本條立法理由係因一般受僱人均無資力負賠償責任,故定僱用人負連帶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被害人所受損害能取得賠償。
 
而僱主賠償損害後,僱主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亦有權向受僱人(即行為人)請求全額之損害賠償額。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人而所謂「受僱人」,依實務見解認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的行為。
 
被保險人因侵權行為受害並取得健保給付者,並不因此喪失對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進一步分析民法第184條,規定任何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損害者,也需負賠償責任,惟若能證明無過失者得免責。
 
至於民法第188條,則特別針對僱傭關係中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加害他人情形訂定連帶責任機制,立法目的即在於考量受僱人多數經濟能力有限,為保障被害人獲得救濟,賦予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同時賦予僱用人事後對受僱人求償的權利。
 
關於何謂「受僱人」與「執行職務」,實務上採取客觀認定標準,無須限於傳統意義上的僱傭契約,只要事實上受到他人指揮監督從事一定事務,即可認為為受僱人。而執行職務的行為範圍亦相當寬廣,只要與職務上受僱人受指派行為有密切時間、地點或業務關聯,即使行為略有脫軌,只要未脫離基本職務範圍,仍屬執行職務之內。
 
例如送餐途中臨時繞路購買飲料,若途中肇事,一般仍認為屬執行職務行為。雇主欲主張免責,必須證明對受僱人的選任及職務執行監督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如:有妥適的錄用審查、定期教育訓練、管理制度完善等,且即使已履行此等義務,仍無法避免損害,否則無法逃避連帶賠償責任。
 
若雇主未能證明上述事項,即便員工單獨過失,雇主亦須與員工共同負責。當雇主依法履行賠償責任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可向加害的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即請求員工償還其代為支付的賠償金。
 
公司僅以受僱人表示其已經上過課,考過試為由,即未再施以教育訓練,則公司主張其選任及監督已盡注意義務,無足採信;而公司既為僱用人,於受僱人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被害人95被害人條所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不過,實務上,若受僱人經濟能力有限,雇主求償成功率不高,亦需自行衡量實際操作之可行性。最後須提醒,僱用人連帶責任與一般替代責任有所區別,前者是基於僱傭關係及監督不周所生之直接責任,而非純粹的替代或轉嫁責任。此一制度,目的在於敦促企業正視用人、訓練與管理的重要性,從源頭防止事故發生,同時也保障被害人可於多重責任主體中優先獲得實質賠償,實現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

-勞資-執行職務侵害他人-僱用人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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