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在工作場所犯罪,雇主是否要連帶負責?簽切結書可以免責嗎?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當勞工在工作期間犯罪並侵害第三人權利時,雇主原則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執行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事業單位與其寄望於形式上的切結書或事後補救措施,不如平日即落實完整的人事管理機制,以具體可證明的作為減少風險,真正從源頭防範潛在責任的發生,方能在不幸事件發生時為自己爭取最大的法律保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員工在工作場所犯罪,雇主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須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相關規定來判斷。依據民法第184條,任何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理。且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致生損害者,原則上亦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至於僱用人連帶責任的成立,則係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需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僱用人能證明其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即使加以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則可免責。
 
若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即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僱用人能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過程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即便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的發生,始得免責。此一規定說明,勞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即使從事犯罪行為,原則上雇主亦須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實務上,所謂「執行職務」,並不僅限於受僱人履行指示所為的行為,還包括受僱人濫用職務、利用職務上機會,或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場所具有密切關聯時,即使其行為係為自己私利,仍可能被認定與職務有關,因此雇主須負責。這與一般人資夥伴對「執行職務」僅限於指揮監督下作業的想像有很大差異,使得雇主欲主張免責,必須提出具體、嚴謹的選任及監督證據。
 
以社會矚目的媽媽嘴咖啡店案件為例,法院認定行為人謝依涵於咖啡店內準備飲品、協助顧客,屬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即使其後將意識不清的顧客扶出店外並進行犯罪行為,外觀上亦可認係履行職務上協助、照顧顧客的行為,因此仍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進一步檢視媽媽嘴公司於選任監督上是否盡到注意義務,該店員工教育訓練手冊並未包含關於顧客消費安全或異常事件通報處理流程之規定,每月例會檢討紀錄也僅有標題而無實質內容,顯見對員工之行為監督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因此,媽媽嘴咖啡店依法須對謝依涵的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判決引發廣大企業界人心惶惶,許多公司甚至開始讓員工簽署切結書,承諾不殺人、不性侵,但事實上,這類切結書多半僅具形式意義,並不能真正免除雇主責任。
 
正確的因應方式,是在日常人事管理中,將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制度化且具體化,例如設置嚴謹的教育訓練、行為規範、異常通報機制等,並保留完整紀錄,以備將來舉證。事實上,已有法院判決支持雇主免責的案例,例如按摩養身館雇用之按摩師趁客人熟睡時遂行猥褻行為,客人事後向按摩館求償。然法院認為該按摩館在選任及監督上已盡相當注意,理由包括:(一)公共區域裝設監視器,並設有應變程序;(二)於館內明文公告嚴禁員工有不雅行為,違反者將被開除並追償損失;(三)要求員工及客人共同遵守規範,充分教育訓練及風險提醒,因此判決雇主免負連帶賠償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4號)
 
由此可知,僱用人若能在聘僱過程中妥善查核受僱人之背景,且於僱用後持續對受僱人行為進行具體有效之監督、教育與管理,並能提出具體證明文件,例如工作手冊、教育訓練紀錄、內部公告、監控系統運作紀錄等,則即使受僱人日後於工作場所內外執行職務過程中,違法侵害第三人權利,雇主亦有機會依法主張免責。然而,若僱用人於選任時未查核受僱人背景,或於僱用後疏於監督,即使受僱人係單獨為自己利益而犯行,只要行為具有職務外觀連結性,雇主仍難以免除連帶賠償責任。尤其在現代服務業、運輸業、醫療業等行業中,與顧客或第三人密切接觸之機會眾多,事業單位對於選任及監督機制的完備與否,將直接影響未來法律責任的承擔。

-勞資-執行職務侵害他人-僱用人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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