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不同的事業單至可以不計入年資嗎?關係企業工作年資要如何計算?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為防止雇主以形式手段削弱勞工權益,包括非法切割年資與不當規避保險。從整體法制體系來看,勞動基準法第57條與第20條以及施行細則第5條,共同建構起一套具實質審查基礎的年資合併計算機制,其精神在於「保障實質受僱事實之延續」,不容任意形式切割。而勞工保險制度作為勞工最低社會保障的重要一環,其投保義務亦被置於強制性規範之下,雇主須嚴格遵守,不得有任何形式的迴避或規避。無論是針對勞工年資的合併計算,或是加保義務的履行,企業皆應以誠信經營與法治精神為原則,切勿藉由公司名稱變更、內部轉調或員工請求為由,試圖迴避法律責任,否則一旦發生爭議或工傷事故,將面臨實質性的法律追責與賠償風險,對企業經營與信譽都將造成長遠影響。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的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中具有極高的重要性,關係到特別休假、資遣費、退休金等多項勞動權益,依照該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為限,唯有在同一事業內持續受僱,工作年資才得以計算。但若勞工因同一雇主內部調動,或基於事業單位改組、轉讓而由新雇主承接原勞工的雇傭關係時,則其工作年資也應予以合併計算,這在法律上已有明確保障。第20條進一步規定,當事業單位發生改組或轉讓時,除非新舊雇主另有商定只留用部分勞工,否則應依第16條所定提前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第17條發給資遣費。然若該勞工獲留用繼續任職於該改組或轉讓後之新事業單位,則其原有的工作年資,新雇主仍應繼續承認並合併計算,保障勞工權益不中斷。對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也重申同一事業單位之定義與年資起算標準,明定勞工工作年資應以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而適用勞基法前即已在該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也應合併計算在內。
 
上述條文意旨非常明確,意在防止雇主藉由登記不同的事業主體、公司名稱變更或其他形式手段中斷勞工工作年資,剝奪勞工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實務上常見部分雇主利用事業改組之機會,登記新公司名稱、將勞工轉至關係企業或名義不同之單位,藉此主張年資重新起算,然而只要實際經營人未變、工作內容一致、工作地點相同、管理系統連續,法院與主管機關往往仍會認定屬同一事業或實質同一雇主,年資應合併計算,不可因形式之差異來破壞實質權益保障。
 
部分企業為節省人事成本或迴避勞動基準法關於特別休假、退休金或資遣費的規定,往往以轉換員工投保公司的方式,將勞工從一家公司轉移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名義下的新公司,藉此在人事紀錄上製造「年資中斷」的假象。然而,法院與行政機關在實務上已多次明確指出,若勞工於這些轉換前後屬於實質上「同一事業」或由「同一實質雇主」支配、指揮,其工作內容未變、工作場所一致、甚至薪資與管理人員亦無重大差異時,即使登記公司不同,亦應認定為連續服務,其年資必須合併計算。這樣的認定不僅是對勞工實質權益的保障,更對企業主構成高度法律風險,若因形式操作規避年資累積,恐面臨勞資爭議甚至違法裁罰。
 
此類模式的潛藏風險不容小覷。一旦有個案判決引起關注,勢必引發連鎖效應,原本未曾提出主張的勞工,會因判例而開始議論紛紛,繼而紛紛向公司主張自身權益,如補發特休工資、舊制退休金提撥或資遣費發給。即便勞工主管機關未主動查察,公司內部也將難以阻擋這股合理權益訴求的浪潮。
 
過去在個別案例中,也曾出現公司為讓年長資深員工順利辦理退休,先行修訂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明定將該員工於集團內不同關係企業間的連續年資合併計算,使其能領取二段舊制退休金。此舉雖屬例外之個別安排,但亦反映出若企業願意正面看待員工年資承繼與退休安排,雙方仍可在法制容許範圍內妥善處理。
 
然而,企業在處理員工轉換或承繼雇傭關係時,亦可能遇到另一類問題:員工自行要求公司不投保勞保,例如基於農漁保資格、避免銀行扣薪、或不願留下社會保險紀錄等。對此,雇主是否可以配合?答案非常明確:不可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雇主一旦與勞工形成勞動關係,對其即負有依法投保之義務,且不得與勞工私下協議放棄該義務。勞保的投保與否,非屬雙方可約定之事項,而屬法律所強制規定之內容。即使員工自願提出不投保的要求,雇主仍不得配合,否則一旦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保險事故,公司將須自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以「員工自願不投保」為由作為抗辯。
 
而除年資問題,實務上也常見雇主與勞工間產生「是否要投保勞保」的爭議。例如有些勞工基於其已有農保、漁保身分,或因涉及債務不願遭受薪資扣押,甚至以書面方式向雇主聲明「不願加保」勞工保險,或另有勞工為協助雇主節省成本,主動要求不投保。對此,勞工保險為公法上之強制保險制度,雇主無論如何不得拒絕為其加保。就算是勞工自行提出不加保的要求,甚至有白紙黑字的切結書或同意書,此種約定也因違反強制法規而「當然無效」,不具法律拘束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
 
雇主始終對勞工負有投保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合意條款加以排除。也就是說,法律上並未允許雇主以「這是勞工要求的」作為推卸責任的正當理由,因為對於強制性法律規定而言,任何違反的合意都無效。若勞保局發現有未加保的情形,仍會依法對雇主處以罰鍰,甚至在發生職災時,雇主仍須就應有之補償全額負責,不得以未加保為由來減輕賠償義務。
 
進一步而言,若日後該名勞工對公司主張工傷補償、醫療費用、職災補償或勞保年資問題時,主管機關與法院仍將依實際勞動事實認定雙方間存在勞雇關係,並將未投保視為雇主違法,依法處以罰鍰。更嚴重者,可能將此視為蓄意逃避法律義務,遭行政機關列為重大違規單位,甚至影響政府標案資格與相關評鑑。
 
企業經營固然有成本考量,但應該建立在合法、合規的前提之上,避免因短期利益而埋下長遠糾紛與風險。違法約定不僅無效,更可能讓企業陷入勞資爭議與信譽受損的泥淖。選擇合規經營,即使短期內需承擔部分人事費用,長遠而言仍為企業風險管理之重要基石。因此,面對員工不當請求或轉換雇主的安排,企業應堅守法律規定,依法計算年資與履行保險義務,不可為節省成本而讓自身暴露於法律責任之中,唯有如此,才能維繫企業與員工間的信賴與永續經營的正道。

-勞資-工資年資-同一雇主-關係企業-合意不投保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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