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又於三個月內回原公司任職,工作年資應如何計算?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勞動基準法第10條關於年資合併之規定,雖有行政機關採取狹義解釋限制其適用,然從保護勞工權益與防止雇主濫用契約形式操作角度觀之,實務與學理多傾向擴張解釋。只要勞工離職後三個月內再行復職,且兩次任職間具有勞務內容之延續性,無論離職形式為資遣、合意解除,甚至形式辭職,仍應從實質認定勞動關係連續性,保障勞工應有之年資給付權益,落實法律保護勞工的基本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10條明文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此條文係以保障勞工年資權益為立法宗旨,避免雇主以形式換約或暫時終止契約之方式,切斷勞工依法應享有之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基於年資計算之法定給付。然而,實務上對於「因故停止履行」一語之範疇,長期存在爭議,主要集中於辭職或解僱是否涵蓋於其中。
 
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中「因故」是否含辭職或解僱在內疑義?
然而,實務上對於「因故停止履行」一語之範疇,長期存在爭議,主要集中於辭職或解僱是否涵蓋於其中。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所發布之臺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釋指出,所謂「因故停止履行」應指因法律規定或雙方合意所致之契約中止,且必須為非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情事,意即「雙方均無過錯」為核心條件。函釋明確指出,辭職係屬勞工單方之意思表示,不符合該項條件;而解僱則通常為雇主基於勞工之可歸責事由所為之終止,亦難涵蓋於「因故」之範疇,從而排除此二類情形之年資併計適用。此一見解採取嚴格解釋,對於勞工而言,顯然限制其主張年資連續性之可能。(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釋)
 
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84條之2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倘勞工離職後重新受僱,係屬新勞動契約之成立,年資重新起算。(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1010034392號函釋)
 
然而,若從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立法目的觀之,其重點在於防範雇主濫用形式契約操作,藉由短暫中止再聘方式,規避基於年資產生之法定義務。立法理由亦明言,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手段中斷年資,損及勞工權益,故設立三個月期限之連結原則,容許於此期間內復職之情形合併計算年資。此等背景下,學理及實務上遂發展出較為寬鬆之見解,認為所謂「因故停止履行」,並不限於完全無可歸責之情形,亦可包含資遣、合意終止等非勞工主觀意志可完全控制之事由。此種擴張解釋,認為只要勞工離職後於三個月內再行復職,且有延續性之勞務內容與人事關係,則其前後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此舉亦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連續性勞動關係之核心精神。
 
再者,勞基法第57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均明確指出,勞工年資之認定以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日起算。亦即,若勞工曾中止契約並實際離職,復職後原則上視為新契約,年資應自復職日起重新起算。惟若契約中止與新契約之簽訂相隔未逾三個月,且契約主體未變更,則可由第10條作為例外規定,予以前後年資合併之保護。因此,年資併計之適用,須於同一雇主前提下進行,若勞工轉任至同一企業體下另一法人或關係企業,則應視法律上是否具有雇主同一性,再決定是否適用第10條之規定。
 
此外,對於勞工以自願辭職方式離職後復職,是否適用年資併計之討論,亦出現學說與實務意見分歧。嚴格解釋者認為辭職為勞工片面行為,屬於可歸責於勞工之離職原因,不應適用第10條;但若勞工提出證據證明實際上為雇主以勸退、壓力方式迫使辭職,或勞雇雙方有默契性安排,形式辭職實為資遣或合意解除,則法院亦可能從實質審查角度,認定其符合第10條「因故」中止契約之要件,進而予以年資併計之保護。
 
至於雇主基於業務調整或組織重整,將勞工暫時解職後又於短期內重新聘用,若未發給資遣費或未明確終止契約,則法院可能認定雙方實質上係繼續履行原契約,而非新契約成立,仍應適用第10條合併計算年資。惟若雇主於資遣時已發給資遣費,清楚終止勞動關係,勞工之再復職即構成新契約,原年資即告終止。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為此司法實務見解大多認為勞動基準法第10條中規定「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的例示,基於保護勞工的立場,實應擴張解釋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範疇,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事由離職,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均應合併計算(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勞資-工作年資-離職-重新僱用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0條=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84-2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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