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離職後又重新僱用之,年資如何計算?!
1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離職後重新受僱之情形,其工作年資是否併計,須視勞動契約是否真正終止以及前後間隔時間而定。若係留職停薪、約聘轉正或短期中止履行而未實際終止契約者,依第10條可併計年資。若屬真正終止契約後再任者,原則上應重新計算,但在間隔未滿三個月重新簽約之情形下,法院實務多傾向認定應合併年資。雇主為降低風險,應謹慎操作人力調度與契約設計,並針對重新聘僱員工之年資與福利規定詳實約定,必要時亦可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前後年資之處理方式,以預防未來爭議並維持良好之勞資關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離職後若又重新受僱,工作年資究竟是否應予合併計算,實務上常見爭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且以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為限。換言之,除非是因勞基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情形,導致新雇主繼續承認原雇主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外,倘勞動契約已經終止,無論該終止係因勞工自請離職、遭資遣或依法退休,只要再次受僱,即屬一個全新的勞動契約,其年資自應重新計算,不得主張併計。「勞工離職後重新受僱,係屬新勞動契約之成立,年資重新起算。」
然而,有些人會誤以為勞基法第10條適用於所有離職再任的情況,認為只要前後間隔未滿三個月即可併計年資。其實不然,第10條明文是針對「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之情形,若於三個月內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則工作年資得予合併計算。重點在於所謂「因故停止」,係指契約之中止,而非終止。例如留職停薪即屬於中止履行義務,而非契約終止,與辭職、資遣、解僱等契約終止行為有本質區別,不能混為一談。通常離職後再任原公司,年資依法應重新計算。
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所謂「因故停止」,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例如:留職停薪,只是中斷履行勞務之契約義務,要與辭職或解僱有間,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79年12月3日臺勞資2字第27641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有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所稱之「因故」,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由可因法律規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二者之共同點為無可歸責當事人一方之事由存在。二、辭職係單獨行為,與前項要件不合;解僱係存在一方歸責事由所致,亦與要件不相牟合,應予區分。」可考。
除退休外,如屬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倘3個月內又另訂新約,前後年資併計
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實務對第10條的解釋已趨向擴張,認為即使是契約終止(如資遣或自請離職),只要前後勞動契約之間間隔未滿三個月,且雙方再訂立新契約者,年資亦可合併計算。
勞基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雇主透過換約等方式中斷年資,侵害勞工權益,因此即使為資遣等契約終止情形,也應包含在「因故停止履行」的範圍內,適用合併計算之規定。近來無論民事或行政法院均有相同見解,只要前後契約間隔不滿三個月,且有持續性工作關係存在,就應合併年資計算。
依司法院民事廳82年8月26日廳民1字第16108號研究意見略以:「參照勞動基法第10條立法理由:『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月文予以限制。』,...勞工被資遣應屬前開條文所謂『因故停止履行』之範圍」,再參以近來不論是民事或行政法院皆維持勞基法第10條擴張解釋立場,即因故停止履行亦含自請離職或資遣等「契約終止」事由(不論是否可歸責於雇主),故復依第10條規定,苟又於三個月內重新訂立新約,則前後年資應予併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3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易字第48號判決相同意旨可參。
因此,雇主若希望避免日後勞資糾紛,應在重新僱用前審慎考量,若決定重新僱用原勞工,最好間隔滿三個月以上始再訂新契約,以便明確切割前後勞動關係,避免因司法擴張解釋而產生年資合併主張。否則,一旦勞工主張公司違法,將可能衍生多項法律責任與實質損害。
-勞資-工作年資-離職-重新僱用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84-2條=勞動基準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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