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相同老闆但不同的公司任職,年資是否可以合併計算?

08 May, 2025

問題摘要:

針對勞工於相同老闆設立之不同公司任職,是否可以合併計算年資,應採實質判斷原則,而非拘泥形式。只要事實上係為同一經營主體提供勞務,勞動條件及場所未有本質改變,即應認屬同一事業單位,年資不得中斷。尤其在家族企業與中小型公司結構為主的社會環境下,更應防止雇主藉企業架構操作削減退休責任。法院目前實務見解已逐步建構出實質認定的統一方向,未來勞工面臨此類年資認定爭議時,可據此主張其連續年資,以爭取合理退休給付權益。在勞工於相同負責人設立的不同公司任職的情形下,若其勞動內容、場所與指揮體系皆為一貫連續者,應視為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相同老闆設立的不同公司間工作,勞工的工作年資是否可以合併計算,是實務上常見且極具爭議性的議題,尤其在中小型或家族企業林立的台灣更為普遍。例如有一位混凝土工人,自民國82年起於甲工程公司任職,後來該公司老闆於89年間另外設立乙工程公司,並將該員工調任至乙公司,且仍從事原有相同性質的工作。到103年間該員工申請退休,由於其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舊制退休金制度,遂主張其於甲公司與乙公司所累積的年資應合併計算,以請求乙公司給付退休金。然而乙公司卻以兩家公司為不同法人、互不隸屬為由,拒絕合併計算年資,雙方遂發生爭議。員工認為,兩公司實際上同屬一個經營體系、同一老闆,應屬同一事業體,年資不應因形式不同而中斷。
 
這種情形在台灣中小企業環境中並不少見,許多家族企業因節稅、經營風險控管、投標資格或其他商業策略等原因,經常設立數家不同名義但本質相同的公司,並在這些公司之間調派相同的員工,造成雖然勞工名義上是轉換雇主,實際上卻是持續為同一經營團隊工作。然而,當員工年資成為退休金或資遣費計算依據時,若雇主僅認列最後一家公司之工作期間,對勞工無疑構成重大權益損害。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又依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此等規範雖文字上強調以「同一事業」為限,若依形式解釋,確實可能導致在不同公司名義下服務的年資無法合併。但實務見解逐漸趨向實質認定,也就是從企業實際經營的主體、勞動指揮關係、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薪資發放來源與社保投保情形等整體情境出發,判斷是否為「同一事業」。
 
對於「同一事業」的認定,不應僅從法人或公司名稱等形式判斷,而應從勞動實質關係加以認定,重點在於該勞工是否持續為相同的經營者、在相同工作環境下提供相似性質之勞務。若公司名稱、法人登記雖不同,但勞工的勞動場所、指揮管理體系、工作內容及經營負責人實為一致,則仍應認為年資具有連續性,不得任意中斷計算。
 
試舉一例,混凝土工人雖由甲公司轉至乙公司,然兩公司經營者同為一人,且工作性質、地點與對象皆無改變,僅為雇主基於經營安排而進行的組織調整。如將其視為兩段獨立年資,顯然不符勞動基準法促進勞工長期穩定就業之立法精神,且易淪為雇主藉法人變換規避勞動義務之手段,對勞工保障極不合理。
 
在通常狀況下,勞工退休時之工作年資計算以服務於「同一事業」為主,如果單純依照上述條文的字面意思來看,甲公司跟乙公司是兩間不同公司,也就是不同事業,所以雇主得以最後一間乙公司的雇用年資來計算員工的退休金,如果採取此種見解,員工的權益勢必會造成很大損失。
 
此外,實務亦有許多法院判決肯認在關係企業間調動之勞工,其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例如若雇主將勞工自A公司調至其百分之百持股之B公司,即便法人不同,只要能證明其實際經營者、勞務地點、工作條件無異,法院亦多認屬「同一雇主」之安排,年資應一體承認。這樣的認定方向,不僅符合實務經濟情境,也符合保障勞工整體權益的社會正義考量。
 
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先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相當常見,雖然登記形式上屬於不同公司,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然相同,工作地址亦多數接近或相同,從員工員工的立場來說,他只認定兩間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根本無法理解事業主有何不同。所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所謂「同一事業」之判斷,不會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從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以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此保障勞工權益。
 
在我國中小企業占主體的經濟結構中,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先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相當常見,許多企業為分散經營風險、降低稅負或因投標、財務管理等因素,常以不同公司名義經營實為同一經濟實體的業務。雖然這些公司在登記上屬於不同法人,但其實質經營者、營業地址、勞工使用、業務內容及資本來源等往往高度重疊,因此從勞工的立場來看,他們只認定自己是「跟著同一個老闆做事」,根本無法區分兩家公司是否為不同法律主體。
 
正因如此,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不應拘泥於法律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而應從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工作地點、薪資支付方式、職務內容與指揮監督關係等勞動條件作實質判斷,以此來保障勞工的基本權益。
 
「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要旨)
 
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並防止雇主藉由法人形式迴避勞動法規的適用與責任,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與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併計,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及勞基法的立法本旨。也就是說,只要雇主事業實質上一體,員工即使形式上在不同法人下工作,其年資應視為連續不斷,不得因登記名稱變更或法人主體更換而斷裂。
 
例如某位員工在選擇舊制退休金制度下,自82年起於甲公司服務7年,後來老闆成立乙公司並將其轉任至乙公司繼續從事相同工作,再服務14年至103年,合計於兩家公司共任職21年。若單純以乙公司年資計算,該員工僅能認列14年,但若可認甲乙兩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則應合併計算21年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在15年以內每滿1年應給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則每年給1個基數,且最高不得超過45個基數。據此推算,該員工可獲得的退休金基數為15×2 + 6 = 36個基數,若其退休時月薪為新台幣5萬元,總退休金為36×5萬,即180萬元。反觀若僅認列乙公司14年年資,其退休金僅為28個基數,即140萬元,將導致員工整整損失40萬元,影響極為重大。
 
此外,舊制退休金制度乃由雇主依規定設帳於台灣銀行專戶,帳戶所有權屬於雇主,因此勞工需於符合退休條件時,向雇主主張退休並申請提領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勞工對退休金之請求權期間為五年,即便離職當下未即時請領退休金,仍可在五年內提出主張。期間若雇主拒不給付,則將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處以新台幣30萬元至150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補發。若超過五年未申請,且經勞工局通知後無異議確認,則該帳戶將註銷。

-勞資-工作年資-同一雇主-退休金計算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58條=勞動基準法第8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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