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為何?正常的工作已經完成就不算是職災嗎?
07 May, 2025
問題摘要:
職業災害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災害須發生於勞工在雇主支配下從事勞務之過程中,具業務執行性;二是災害與勞工所從事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業務起因性。此外,勞基法及職安法體系下的職業災害補償,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採無過失責任原則,雇主不問自身是否有過失,亦須負擔補償責任,以避免勞工於服勞務過程中之風險未獲適當保障。但同時,為平衡勞工保障與企業負擔,必須嚴格審查災害與職業活動間的關聯性,避免無限上綱,加重雇主義務。因此,在認定職業災害時,法院通常會綜合考量事發時間、地點、行為性質及其與業務的關聯性,從而作出具體個案判斷。勞工及雇主雙方亦應了解相關法規,並在勞動契約履行過程中確保勞務提供與工作範圍具有明確關聯,以保障自身權益並減少爭議。
律師回答:
職業災害在勞動基準法中雖未有明確定義,但可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所謂「職業災害」,是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進一步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的說明,職業上原因指的是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換言之,職業災害必須同時具備「業務執行性」與「業務起因性」,其中業務執行性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指揮下提供勞務,而業務起因性則是指勞工的業務與災害之間具有密切關係,危險因伴隨勞務提供而現實化,且該現實化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定。因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是指勞工於雇主支配下從事勞務過程中,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生之傷害、疾病、失能或死亡,並得依同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的設立,目的在於對遭遇與工作有關傷害的勞工,提供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等措施,以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社會勞動力。勞基法第59條雖未明文定義職業災害,但其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對職業傷害之概念具有相同性質,因此,實務上也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之精神。例如,審查準則第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適當時間、適當交通方法,往返居住地與工作場所之應經途中若發生事故致傷害者,亦視為職業傷害。此規定亦應適用於勞基法第59條所述職業災害。然而,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仍需慎重認定,原則上必須是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或職業上原因所致的災害,且該危害原則上應為雇主可得控制的範圍,若危害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則不宜擴張認定,以免加重雇主責任,損及企業競爭力及社會經濟發展。
同事外出用餐繼續討論公事加班後,於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非職業災害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所列各款規定予以補償。其次,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參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係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與勞保條例同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同此意旨)。惟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原則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原因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故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應慎重認定,若非勞工於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傷害,即非屬職業傷害。…上訴人與證人姜雅惠於上開時、地共同用餐,係基於同事間之往來情誼、相互關懷,期間縱有提及工作事宜,亦為情理之常,難認上開用餐期間係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加班時間。其次,上訴人與證人姜雅惠事先未報告被上訴人上開用餐事宜,且渠等用餐時間加計等待用餐1小時後,直至晚間11點始結束,上訴人於是日晚間11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已逾證人姜雅惠所證被上訴人星期六最晚8點下班達3小時,已溢脫被上訴人可得控制之範圍,顯非上訴人下班返家之合理時間內,難認係屬審查準則第4條所定之職業傷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2號判決)
工程尚未驗收完成
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尚無規定,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職業災害」必須同時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之意,「業務起因性」則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意即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是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係指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災害,得請求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查上訴人與洪守憲間就第2次工程,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洪守憲於施作第2次工程期間,從大樓與外部鷹架間之開口墜落後死亡,被上訴人為洪守憲之配偶及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上訴人與洪守憲之勞務法律關係已經終止云云。惟上訴人既自陳因尚未驗收完成,故未給付酬勞6,000元等語)。證人陳瑩娟於系爭刑案亦證稱:是去重新換一批新的玻璃,再與仁愛啟智中心核對確認工程是否結束等語,已如前述。足認洪守憲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發生墜落而死亡之事故,自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洪守憲受僱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
-勞資-職業災害-職災認定
(相關法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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