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職中的勞工可否對懲戒處分提起確認無效的民事訴訟?

07 May, 2025

問題摘要:

近年來實務上逐漸承認勞工在職期間若遭受不當調職或懲戒處分,仍可單獨提起確認無效之民事訴訟。法院不再僅限於處理涉及解雇的訴訟案件,而是認為在合法性受到質疑的情況下,勞工應享有救濟管道以保護其勞動權益。這樣的趨勢不僅反映出對勞工權益保護意識的提升,也促使雇主在行使懲戒權時,須更加審慎並遵守程序正義與法律原則,以避免處分無效或反遭訴訟敗訴。對勞工而言,若認為所受懲戒或調職明顯不當,已不再只能默默承受或等到被解雇才主張權利,而是可主動透過法律途徑,確認處分無效,以維護自己在職場中的基本尊嚴與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職中的勞工可否針對雇主的懲戒處分提起確認無效的民事訴訟?這一問題的討論歷經司法實務從否定到肯認的變化。過往勞資訴訟中較常見的是「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勞工在被雇主解僱後,主張解雇無效,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雇傭關係仍存在。一旦勞工勝訴,不僅可要求回復原職,雇主還需補發訴訟期間的薪資。但若雇主尚未解雇勞工,而僅作出如調職或懲戒處分,勞工是否可針對該行政性決定單獨提起確認無效之訴?過去最高法院持較保守見解,否定勞工在未遭解雇的情況下提起此類訴訟的正當性。此屬雇主基於職務指派所作的內部管理決定,並未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不明之情形,勞工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因此駁回訴訟請求。
 
「查兩造間為私法上僱傭關係,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依有關法令及上級機關之指示,而為事務之分配,指定上訴人服某種勞務,尚不發生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分配上訴人所服之勞務,上訴人認為已影響其正常家居生活及夜間進修,乃事務分配是否適當之另一之問題,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即認為這名技工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然而,近年來司法實務出現突破性發展。新北市環保局一名清潔隊員在民國104年間接受媒體訪問,對作業壓力發表個人意見,結果被認為損害機關形象而遭記大過及記過處分,影響年終獎金與考績。該員工認為處分不當,即使未達解雇程度,若雇主之懲戒行為違法或濫權,勞工仍得依法提起確認無效之民事訴訟,進行實體審理。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與第7款允許雇主在工作規則中設置獎懲制度,係基於雇主之組織管理權與經營秩序維護之必要,然該懲戒行為須具合法性,即必須符合十項原則,包括不違反法律、符合明確性原則、不得濫用權利、遵守平等待遇與相當性原則、禁止一事不二罰、程序正當、不得溯及既往等。
 
雇主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認為其僅一次接受訪問之言論,卻遭同時以「無故製造事端」及「造謠生事」二條懲戒,分別記大過及記過二次,屬同一行為遭重複處罰,故裁定該懲戒處分無效。確立在職勞工對懲戒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的可受理性與正當性。
 
 
但「勞動基準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雖無救濟明文,然應無待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雇時(懲戒性解僱),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資為救濟,勞工如認雇主之懲戒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俾便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亦即雇主可以對勞工在職場上之行為予以評價、獎懲,但必須在「工作規則」中明文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所維持)
 
雇主對勞工所為的懲戒處分,在法律上並非可以恣意為之,而必須符合一系列法律上與程序上的正當性要件,否則該懲戒處分即有可能被認定為違法而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1條)。
 
首先,懲戒處分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也不得牴觸適用之團體協約,這是基本的合法性要求;例如,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律明文保障的勞工權益,不得透過懲戒手段加以剝奪或壓縮。此外,懲戒內容須符合「明確性原則」,雇主應在事前透過工作規則等方式明示何種行為會受到懲戒處分,讓勞工得以預見自身行為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此原則目的在於確保勞工有充分的預知能力,避免落入不確定處分之風險。
 
再者,雇主在行使懲戒權時,必須遵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得藉機報復、打壓異議員工,或出於偏私、歧視等不當動機;同時亦應遵守「平等待遇原則」,針對同樣或類似違規行為之員工應一致處理,否則恐構成不當差別待遇。懲戒處分之內容亦應符「相當性原則」或稱比例原則,即所為懲戒措施與勞工所犯行為間應有合理比例,不得處分過當,例如對於輕微違反紀律之行為,卻課以記大過或解雇,明顯失衡。此外還有「一事不再理」原則,指相同行為不得反覆處分;以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同一事實不得重複評價處罰,不可因一行為同時違反數項工作規則即分別課予不同懲處。
 
再來,「懲戒程序公平性」亦是正當程序的核心,例如應提供員工陳述意見與申辯的機會,不可直接單方面處罰;「禁止溯及既往」則要求懲處依據之規則應為事先制定與公告,不可事後補規則懲罰已發生行為;最後,「程序合理妥當」要求雇主從調查、事實確認、到懲處通知,皆須合乎基本正當程序,以維護處分正當性。
 
這些原則已漸被我國實務接受並援用在裁判中,尤其當雇主懲戒行為影響勞工之獎金、考績、職級或解雇等權益時,法院審查其合法性會特別嚴格。例如在民國95年間發生的中華電信員工案件中,該員工因不服公司所發出之調動令,而提起「確認人事命令無效」之訴。該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進行實體審判,法官依據當時之「調動五原則」進行審查,最終認定該調動命令並未違反必要性、合理性、平等性等原則,因此判決雇主勝訴。員工不服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審法院亦維持原判,最終員工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正式終結該爭議。即使是未達懲戒或解雇程度的行政性職務調動,若勞工認為其權益受損,也可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而法院亦會實體審查其合法性與合理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維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勞資-人事規章-雇主管理權-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勞動基準法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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