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未如實記載勞工的上班時間記錄、加班記錄是否構成刑事責任?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出勤紀錄作為勞資爭議案件中的關鍵證據,其真實性與完整性至關重要,雇主若篡改或偽造該紀錄,不僅會面臨勞動法上的行政裁罰,更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包括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篡改或偽造工時記錄不僅違反勞基法,可能面臨行政裁罰,亦可能構成刑事責任,如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或偽造私文書罪。勞工應積極維護自身權益,蒐集相關證據,依法提出申訴或訴訟,而雇主則應確保工時管理合規,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風險。唯有建立透明、公正的勞動管理制度,才能確保勞資雙方的權益不受侵害,並促進企業的穩定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若雇主偽造勞工的工時記錄或加班記錄,將可能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並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未依法支付加班費者,將被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主管機關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依照勞基法第24條,雇主若延長勞工的工作時間,應依法支付加班費。然而,若雇主為規避給付加班費,故意篡改或偽造勞工的工時記錄、加班記錄,導致勞工可領取的加班費減少,對勞工財產權構成損害,此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該罪的刑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然而,此罪的成立與否,端視出勤記錄的製作者為何人。若是雇主自行偽造或變造,則可能不符合偽造私文書罪的構成要件,因為雇主對出勤記錄本身擁有製作權限,然而若是勞工本身偽造或變造,則較有可能構成該罪。
 
此外,若雇主或相關負責人明知出勤紀錄內容不實,仍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的文書中,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該條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但出勤記錄是否屬於業務文書,仍存有一定爭議,因為該記錄的製作目的主要是為紀錄工作時間,而非具有對外公示或法律上對第三人產生拘束力的特性,因此出勤記錄不應構成業務文書。
 
然而,實務上對於勞資爭議案件中出勤記錄的認定,往往會視其用途、使用範圍及影響層面來判斷其是否屬於業務文書。例如,若雇主利用變造的出勤紀錄作為不支付加班費的依據,且向主管機關或法院提交該紀錄作為證據,則可能被認定為業務文書,進而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
 
從實務角度來看,勞工若發現雇主篡改或偽造出勤紀錄,應及早蒐集相關證據,例如保留原始工時紀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證人證詞,以便日後作為訴訟或申訴的依據。此外,勞工可向勞動主管機關檢舉,請求進行勞動檢查,並確認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的情形。勞工亦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雇主支付應得的加班費,並可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要求法院推定出勤紀錄內記載的時間即為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使雇主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勞工未加班或未提供勞務。此外,若雇主確實涉及刑事責任,勞工亦可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依法追究雇主的刑事責任。
 
再者,可能考慮的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然而出勤記錄是否為業務文書仍有疑問。雇主方面,為避免法律風險,應確實遵守勞基法相關規定,如實記錄勞工出勤時間,並依法給付加班費,避免篡改或偽造出勤紀錄,以免觸犯刑法相關罪責。此外,雇主應建立透明的工時管理制度,例如導入電子出勤紀錄系統、提供勞工查閱其出勤紀錄的權利,並確保所有勞動條件符合法規要求,以減少未來可能的勞資爭議。雇主若認為勞工的出勤紀錄有異常,應透過正式的內部調查程序查證,而非自行修改或變造紀錄,否則不僅可能構成違法,亦會影響企業的信譽與法遵紀錄。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該條所規範的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於特定身分犯罪,亦即只有具有特定業務身分之人,才可能構成該罪。若非從事該業務之人,除非與特定身分者構成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否則無法成立此罪。此外,該罪不適用間接正犯理論,亦即,若普通人未具有特定業務身分,即便透過其他人來登載不實內容,也無法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至於何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該用語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的文書。若該文書與其業務行為無關,則不構成本罪。例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公司負責人製作薪資表或工時記錄等,皆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若該文書並非基於業務所製作,例如醫師為私人親友撰寫的健康評估報告、會計師為個人帳務整理而製作的報表,則不構成本罪。因此,若雇主在履行勞基法規定的義務時,篡改或偽造工時記錄、加班記錄,則可能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此外,按照勞基法第79條規定,雇主若透過篡改或偽造工時記錄、加班記錄來規避支付勞工加班費,將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主管機關得公布該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由此可知,法律對於雇主的違法行為採取嚴格的管制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勞工的工時權益不受侵害。
 
若勞工發現雇主篡改或偽造工時記錄,導致少領加班費,應盡速蒐集相關證據,例如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薪資單、刷卡或門禁記錄等,以備日後舉證之用。勞工可依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追究雇主的刑事責任,並向當地勞工檢查機構檢舉,請求行政處罰。同時,勞工亦可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請求,主張出勤紀錄內所記載的時間應推定為實際工作時間,迫使雇主負舉證責任,證明勞工未加班或未提供勞務。
 
在實務上,雇主可能主張其並未授意篡改工時記錄,而是由下屬員工擅自偽造,以此脫免刑責。若無法證明雇主知情或授意,則法院可能認定雇主不負刑事責任(如臺灣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所示)。然而,若雇主對於違法行為有默許、縱容或指示,則仍可能被認定為共犯,進而須負刑事責任。此外,若製作假工時記錄的是勞工本身,則該勞工是否構成刑責,須視其是否具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的職責而定(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所示)。
 
對於雇主而言,若因篡改或偽造工時記錄而遭檢舉或提告,不僅可能面臨刑事責任,還可能被處以鉅額罰款,並影響企業形象。因此,雇主應確保工時管理制度的透明性與合規性,建立明確的工時紀錄管理流程,如使用電子考勤系統、加班申請制度,並允許勞工查閱其出勤紀錄,以確保所有勞動條件符合法規要求。同時,雇主應確保所有人資管理人員皆遵守勞動法規,避免因人為篡改工時記錄,導致企業面臨法律風險。

-勞資-工時-出勤紀錄-偽造文書罪

(相關法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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