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勞工爭議權的限制?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肯認勞工行使罷工等爭議行為的權利,但同時也設有多層次的限制與規範,旨在於平衡勞工團結權與社會整體利益、公共安全、國家秩序等價值。這樣的制度設計,使得爭議行為在制度框架內進行,既能維護勞工基本權益,也能確保國家與社會機能不因爭議而中斷。在我國集體勞動法尚在發展階段的情況下,對於這些爭議行為的法律規範與實務處理,仍有待累積更多案例與學理探討,以建立符合我國社會需求與法治原則的集體勞動制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的爭議行為權受憲法與相關法律保障,但在行使過程中仍須符合法定程序、遵守特定限制並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此種設計目的在於建立一個和諧、合理、可運作的勞資對話機制,使勞工權益與社會秩序得以兼容並蓄。隨著我國集體勞動法制逐漸完善,未來亦須持續透過實務經驗與學術研究,釐清各種爭議行為之界線,避免濫用並兼顧勞工保護與公共福祉。
 
在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中,針對勞工爭議行為,雖然法律保障勞工在勞資爭議中進行合理對抗的權利,但仍設有一系列限制,以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國家安全。首先,在禁止罷工的勞工範圍方面,法律明文規定特定身分的勞工不得罷工,這些包括教師,以及隸屬於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的勞工。這些行業因其具有特殊公共性質,一旦罷工勢將對社會整體運作或國家安全造成重大衝擊,因此法律上予以排除罷工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
 
其次,針對公共利益事業,法律則規定必須於罷工前雙方先行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並於約定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所謂必要服務條款,意即即使在罷工期間,仍須提供部分基本服務以避免社會大眾生命安全或公共利益受損。適用該條款的產業包括自來水事業、電力與燃氣供應業、醫院、金融資訊服務業如銀行間資金清算及證券、期貨交易清算機構等。此外,對於提供固定通信與行動通信服務的電信業者,法律亦要求其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的前提下始可罷工,而「基本語音通信服務」的範圍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若勞資雙方無法就必要服務條款達成協議,任一方得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以防因罷工而危及社會基本運作。(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
 
再者,法律亦針對特定期間內之罷工設有限制。例如在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預防與應變處置任務,得於災害防救期間內禁止、限制或停止勞工罷工。如此設計,主要係顧及災害防救的時效性與社會穩定,不容因勞工行動而干擾救災工作或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
 
此外,在勞工爭議行為進行期間,雙方當事人亦須依法維持工作場所之安全及衛生設備正常運轉。這不僅是對勞資雙方的基本要求,更是避免因爭議行為衍生次生災害或公共安全事故的防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6條)。
 
 
針對爭議行為的進行時點,法律亦規定,在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進行期間,勞方不得就該勞資爭議事件實施罷工或其他爭議行為,以維持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的正當性及有效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除上述實質與程序性限制外,法律亦明訂爭議行為的基本原則,要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的原則進行。這代表無論是罷工的主體、目的、所採手段,乃至執行程序,皆應合乎正當性與比例原則,不可超越社會容忍與法治邊界。例如,在設置罷工糾察線時,其行為應限於和平勸服與呼籲團結,不得對未參與罷工的同仁施以暴力或威脅,亦不得妨礙他人進出職場或造成公共場所之混亂。(第55條)。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期限-定期勞動契約-資遣費

(相關法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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