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動員工請假是否有罪?是否是罷工?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合法請假本屬其正當權利,縱使其集體性質造成交通或營運上的不便,也應先從勞動關係及行政處理機制著手,而非逕行扣上「教唆」或「煽惑犯罪」的帽子,動用刑罰手段壓制合法權益的表達。司法機關應本於法律原則,嚴守構成要件與舉證責任,避免在缺乏實據下貿然介入,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更可能引發寒蟬效應,讓勞工不敢發聲。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運輸業集體請假,導致交通行程受影響,「如果是合法請假的權益當然要保障,但如果有強迫他人請假,或煽惑他人非法罷工,就可能要查是否有強制或煽惑他人犯罪的問題。」依規定只要符合要件即屬合法,並未違法請假。儘管有媒體報導指出,背後可能有勞工團體策動集體行動,並質疑是否構成煽動非法罷工或教唆犯罪,但這些指控必須回歸法律本質來分析。教唆犯係規範於刑法第29條,意指行為人以言語或其他方式,使原本無犯意的人產生犯罪決意並實施犯罪者,教唆者與行為人同屬共犯,需一併受罰。舉例來說,如果某人慫恿他人去砸毀商店玻璃窗,並導致該毀損行為發生,即構成教唆毀損罪。
煽惑罪,規定在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煽惑他人犯罪、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及第155條:「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至於煽惑罪,則須符合刑法第153條之規定,必須以「文字、圖畫、演說或其他公然方式」煽惑「不特定人」犯罪、違法或抗命。例如,在電視或社群媒體上號召大眾違法,或鼓吹對抗警察命令等情事,才會涉及煽惑罪的構成要件。與教唆不同的是,煽惑並非針對特定對象,其重點在於「公然煽動」不特定群體從事違法行為。
然而,在集體請假事件中,所涉並非公然鼓吹犯罪,也非針對不特定大眾進行違法號召,若僅為特定人之間的溝通協調或訊息轉發,即不構成煽惑。再談到罷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5款所定義,是指勞工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係作為團體對抗資方手段之一。第54條進一步規定,工會必須經無記名投票並過半數會員同意,始得合法宣告罷工。若違反罷工程序規範,工會雖可處以行政罰鍰,惟該違規屬行政責任範疇,並非刑事犯罪,亦非刑法第153條所稱之「違法命令」。
此外,刑法第107條與第155條雖規定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者構成犯罪,但該條文之適用對象限於軍人,對勞工並不適用。因此,即使確有勞工團體協助組織請假行動,只要未違反罷工法定程序,未強迫他人,亦無以公然方式煽動不特定大眾違法,自不構成教唆或煽惑罪。更何況本案中涉及的是勞工請假權利的行使,並未形成實質罷工,也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罷工要件,法律上難以認定為不法行為。若單憑社會觀感或媒體渲染即質疑構成刑事犯罪,無疑將傷害言論自由與勞工正當權益,也將司法拉進政治與輿論的角力之中,影響司法中立與信賴。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對「爭議行為」作出定義,所謂爭議行為,係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足以阻礙事業正常運作,並具有對抗性質之行為。在這個定義下,實務中常見的集體休假、拒絕加班等行為,即使表面上並未宣稱為罷工,但若係出於勞工欲表達或達成某項訴求的目的,且明知其行為將對雇主營運產生實質影響,則就其客觀效果而言,亦應被認定具有爭議行為的性質。對於這類行為性質的認定,固然具有高度爭議性,但綜合分析,我國司法實務尚未建立一套明確的標準,而是傾向根據個案具體情形,透過不同法律路徑處理。
觀察司法判決發展,實務上有兩種主要處理方式:
其一,是不就該等集體行為是否屬於爭議行為進行明確定義,而直接依個別勞動法處理,認定勞工是否違反勞動契約義務。例如即採此種模式處理爭議,其重點放在勞工是否正當請假、是否無故曠職等行為之合法性,而非討論其行為是否構成集體對抗的「爭議行為」。其二,則是將勞工之行為直接歸類為工會活動,並從保障工會活動自由的角度切入,予以一定程度的正當化。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
「惟查罷工(罷駛)係多數勞工以違反勞動契約之手段,拒絕履行其工作義務;又集體休假係勞動關係中休假權利之合法行使,而非以違反勞動契約為手段。」
肯認特定集體行動為工會活動的一部分,從而給予較高程度之保障。從這兩種實務路線可見,我國對於此類行為的法律定位尚未完全定型,顯示出集體勞動法仍處於發展初期。放眼國際,類似的集體行為與法律定位之爭議其實在各國亦屢見不鮮,並非我國獨有,亦不必然表示我國立法或司法機制有缺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至同年月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時止,係屬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被上訴人固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然系爭活動係不同意延長工時加班之集體行動,非屬爭議行為,難謂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等規定。」
主要原因在於這類行為往往介於合法勞工權利行使與非法干擾營運之間,表面上看似合法請假或合法拒絕加班,但實質上卻可能蘊藏著集體抗議、對抗資方的意圖,屬於一種「順法鬥爭」,也就是在表面符合法律程序下進行抗爭,以規避對非法罷工的制裁風險。這種順法鬥爭的特性,使得行為在外觀上難以立即判定違法與否,而其內在是否合法,是否誠信,則需視個案具體事實詳加判斷,包括行為方式、持續時間、所表達訴求內容及手段等因素。由此可見,僅以行為形式來決定其合法性並不妥當。
-勞資-集體勞動-爭議行為-罷工
(相關法條=刑法第29條=刑法第107條=刑法第153條=刑法第155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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