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職業災害」?與上班有關就是職業災害嗎?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在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時,通常會考量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工作內容與傷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例如,若勞工在公司指派的業務範圍內發生意外,則多數情況下會被認定為職業災害,但若勞工是在非工作時間、從事與業務無關的私人行為時受傷,則通常不會被認定為職業災害。然而,對於某些特殊情況,如在公司宿舍內發生的傷害、因工作壓力導致的精神疾病等,則不同法院的見解可能有所分歧,導致職業災害的認定標準在實務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
律師回答:
職業災害指的是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工作性質或作業環境的危險因素而導致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一般以「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作為判定標準,現行法規多使用「職業災害」一詞,雖然部分規範仍沿用「職業傷害」,但職業災害其實包含「職業傷害」與「職業疾病」。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可依不同法規向雇主或政府機關提出請求,主要可分為三類:一、民法下的「職災賠償」,二、勞動基準法的「職災補償」,三、勞工保險條例的「職災給付」,三者的請求對象、法律依據及適用條件皆不同,因此勞工在發生職災後應審慎評估自身情況,以確保自身權益。
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工作性質本身或設備環境所具備之潛在危險因素,導致勞工生命、身體或健康發生損害,一般多以「業務執行性」、「業務起因性」作為職災之認定要件(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職業災害之意義
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因外在之危險因素導致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害。現行勞動法令中,對「職業災害」定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施行細則第4條將「職業上原因」擴大涵蓋至執行業務之附隨行為:「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此外,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所制頒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更有視為職業傷害、為職業病、視為職業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相關規定。
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即為職業傷害,包括在工作過程中受到動植物傷害等情況,此外,在工作場域中,若因設施不良或管理缺失導致事故,勞工可依據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或職災給付,例如工廠內的機械設備故障導致員工受傷,或建築工地安全防護措施不足導致工人墜落,這些案例通常都屬於職業災害。
職業災害是指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工作本身的性質或工作環境中的危險因素,導致生命、身體或健康受到損害的事件,然而並非所有與上班相關的事故都可以被認定為職業災害。在法律層面上,職業災害通常分為「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前者指的是因工作場所的環境、設備、機械操作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機械操作失誤導致肢體受損、高處墜落、觸電、化學品灼傷等,而後者則是勞工因長期暴露於有害環境或特定職業因素而導致的疾病,例如長期接觸石綿導致的肺病、因重複性勞動引發的肌肉骨骼疾病、因高噪音環境造成的聽力損害等。在法律認定上,職業災害通常需要符合「業務執行性」與「業務起因性」兩大要件,亦即該事故或傷害必須發生在勞工履行職務的過程中,且該事故與工作本身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例如,勞工在執行職務時遭遇交通事故、搬運重物導致腰椎受損,或是在化學工廠因吸入有毒氣體而罹患肺病,這些情況通常會被認定為職業災害。然而,若勞工在休息時間、個人活動期間或從事與職務無關的私人行為時發生意外,則未必能夠被認定為職業災害,例如員工下班後與同事聚餐途中發生車禍,或在辦公室內因私人行為受傷,這些狀況通常不會被視為職業災害。
通勤災害是職業災害嗎?
上下班途中若發生事故,則需符合合理時間、日常住所與勞動場所之往返範圍,或從事多份工作來回各勞動場所間的交通事故,才能被視為職業傷害。
通勤途中發生的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在不同法規下可能有不同的認定標準。
若勞工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固定住所與工作場所的途中發生事故,通常會被視為職業傷害,但若勞工因私人行為而偏離正常路線,例如繞道購物、接送家人,或從事其他個人活動,則可能會影響職業傷害的認定。
同時,若勞工從事多份工作,在不同工作場所之間往返時發生事故,或是建教合作班學生在學校與實習單位之間通勤時發生事故,也可能被認定為職業傷害。
在部分情況下,勞工因雇主指派的任務或公務出差期間發生意外,通常可以被認定為職業災害,尤其是在工作場所以外執行職務時,若發生與工作內容相關的事故,例如業務員外出拜訪客戶途中發生車禍,或是工程師出差期間因工作環境不良導致身體不適,這些情況大多會被視為職業災害。
若勞工因職業傷病需就醫,並於下班後直接前往醫療院所,或職業傷病期間於住處往返醫療院所途中發生事故,也視為職業傷害。
而對於用餐時間外出進食,如雇主未限制須於工作場所內用餐,則外出用餐途中發生事故,同樣可被認定為職業傷害。
若員工因公出差,從住所或勞動場所出發至公務地點,並於完成公務後返回住所或工作場所的過程中發生事故,則屬於職業傷害,而若雇主臨時指派員工出勤,在合理範圍內直接前往勞動場所途中遭遇意外,也視為職業傷害。
同時,雇主若派員工參加技能競賽、進修訓練、慶典活動等,在前往或返回住所、工作場所的過程中發生事故,依據合理途徑認定,也能被視為職業傷害。另外,雇主若指派員工參加公司舉辦的訓練、體育競賽、員工旅遊等活動,在往返活動地點的過程中,或是在活動中因雇主提供的設施缺陷而導致受傷,也可能符合職業災害的認定標準。然而,若活動並非雇主指派,而是員工自行參加的娛樂活動,則不一定能夠被視為職業災害。
此外,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也適用此規定。作業前後的特定行為,例如準備工作、收拾作業環境,或因雇主指揮監督往返集合地點、飯廳、事務所等地點時,發生事故造成的傷害亦視為職業傷害。
然而,若在某些情境下發生事故,則不予認定為職業傷害,例如從事非日常生活必需的私人行為、未持合法駕照駕車、酒後駕駛、違規闖紅燈、違法超速競駛、駛入來車道或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路肩等交通違規行為,都會影響職業傷害的認定。
天災及人禍是職業災害嗎?
天然災害導致的傷害通常不屬於職業傷害,但若災害間接引發意外,或是從事具有較高天然災害風險的職務導致傷害,則不受此限制。
在特殊情況下,例如天然災害引發的事故,勞工在執行職務時若因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受傷,通常不會被認定為職業災害,除非該勞工從事的工作性質本身涉及較高的天然災害風險,例如救災人員、海上作業員工等,這類職業因工作本身已包含特定風險,若發生意外仍可能被認定為職業災害。
此外,若員工因執行職務遭他人傷害,則無論具體情況如何,一律視為職業傷害。
雇主提供的附屬設施
對於勞工在工作中因使用雇主提供的附屬設施,例如公司宿舍、運輸工具等,因設施缺陷導致的事故,也視為職業傷害。同樣地,若員工參與雇主主辦的康樂或其他活動,因設施或管理不當受傷,也可歸類為職業傷害。
當工作場所設施或管理存在缺陷,導致員工在等候上班、作業中斷休息或於作業結束後經雇主許可利用設施時受傷,也能被認定為職業傷害。甚至員工因如廁、飲水等生理需求,或在緊急情況下臨時從事雇主期待的工作而發生意外,同樣適用此準則。
職業病的認定標準
職業病的認定標準則包括勞動部公布的職業病種類表中列舉的疾病,或經職業病鑑定會鑑定為與工作相關的疾病,若疾病的發生或惡化與作業環境存在因果關係,則可視為職業病。此外,若勞工因執行職務而導致精神疾病,且其病因與工作有顯著關聯性,則亦可歸類為職業病。
此外,若勞工因工作導致心理壓力過大,進而引發精神疾病,則需透過專業醫療鑑定來判斷是否屬於職業病,近年來已有判例認定因長時間加班、高度壓力而導致心理疾病,符合職業災害的範疇。
保險人應在審查職業傷病時,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與職務的關聯性、傷害的因果關係等進行判斷,若涉及職業病,則需檢視職業暴露風險、疾病證據及其因果關係等資訊。勞工或其家屬在申請保險給付時,需提供相關證據或陳述意見,若未能提出充分資料,保險人得要求限期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且無法確認為職業傷病,則可能不予給付。若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的陳述內容不一致,保險人應請投保單位提出反證,否則將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據與其他事實進行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保險人若認為有必要,可進行實地訪查,向醫療機構調閱病歷,或請主治醫師及特約醫師提供醫療意見,甚至向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徵求專業評估,並洽詢相關機構取得必要資料,以確保審查結果的公正性與準確性。
此外,勞動基準法的職災範圍可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所訂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並曾援引該準則作為判斷職業災害的依據,例如在通勤災害的認定上,最高法院即採取肯定立場,認為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符合職業災害的標準,這一見解與勞工保險條例的規範趨於一致,但對於其他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的認定,法院是否適用相同標準仍存在一定的變數。
值得討論的是,前述各項「職業災害」意義之適用範圍,主要爭議有二:一是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職災補償時,「職業災害」之意義是否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的立法定義相同?二是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職災補償時,可否適用或參考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
勞動基準法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是否同義,尚無定見
關於勞動基準法與職業安全衛生法對「職業災害」的定義是否相同,實務上尚無定論,有些法院認為應該視為相同的概念,職業安全衛生法對「職業災害」的定義可以直接適用於勞動基準法,而另一派見解則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規定僅能作為個案參考,不能視為唯一標準,例如台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字第28號判決即持此立場,認為職業災害的認定應視個案情形而定,而不應完全套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的定義。
由於勞動基準法並未對「職業災害」做明確定義,因此在適用時,部分法院會參考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的行政規範,例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最高法院在92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中即表示,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同樣是為保障勞工而設,因此勞動基準法雖未明文定義職業災害,但可以參考勞工保險條例對職業傷害的規範,兩者在法理上應具有類似性質,因此該案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害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的職業傷害,並無違法之處。這一判決的核心爭點是通勤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採取肯定立場,認為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在某些條件下可被認定為職業災害,並援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作為判斷依據。
關於勞動基準法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是否同義,實務尚無定見。有認為應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同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33號判決),亦有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雖可供個案之參考,惟非惟一之標準(台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字第28號判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可參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個
重點在於「通勤災害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為依據(類似見解如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20號判決)。準則其他「為職業傷害、為職業病、視為職業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的規定,是否亦可做為解釋勞動基準法之職業傷害。
並非所有與上班相關的事故都能夠被認定為職業災害,關鍵在於事故是否發生於履行職務的過程中,以及是否與工作內容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勞工若發生疑似職業災害的事件,應儘速蒐集相關證據,例如醫療診斷證明、工作紀錄、目擊證詞等,以確保自身權益能夠獲得保障。同時,雇主應善盡職業安全管理責任,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避免因設備不良、管理疏忽或安全防護不足導致職災發生,並依照法規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確保勞工在發生職災後能夠獲得適當的補償與醫療資源。政府相關機構則應強化職業安全監管,確保企業落實安全措施,並提供職業災害的認定標準與補償機制,讓勞工在遭遇職業災害時能夠迅速獲得協助與補償,確保職場安全與勞動權益的保障。
-事故-職業災害-民事責任
(相關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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