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證明書的請求時間限制為何?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在離職後仍有權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請求的次數與時效亦無特定限制。然而,基於勞動資料保存期限的考量,若離職時間過長,雇主可能因無法查核資料而無法提供證明,故建議勞工在合理期間內提出請求,以確保自身權益。同時,雇主亦應依法提供服務證明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否則可能面臨勞動主管機關的裁罰。這些規範的設計,主要是為確保勞工在職場上的基本權益,使其能夠順利轉職,並避免因離職後無法證明過往工作經歷而影響後續求職機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對於勞工而言,服務證明書的主要用途在於應聘新職時,除履歷自述的內容外,也能作為新雇主解勞工最近的工作經驗與資歷的客觀依據,特別是確認受僱期間的起訖時間。然而,勞工向雇主請求服務證明書時,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這一點已明文規範於勞動基準法第19條。但關於勞工是否有時間上的請求限制,法律並未明確規範,因此在實務上時有爭議。
 
對於勞工而言,服務證明書的用途在於謀職時,除履歷自陳內容外,得以使新雇主解自身最近工作經驗資歷、與受僱期間起迄之客觀依據;且勞工向雇主請求服務證明,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此勞基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然而,「服務證明書」應記載哪些項目、內容,又勞工請求服務證明書有無時間上之限制,法無明文。
 
其次,關於請求權時效的問題,由於法律未明確規定服務證明書的請求時效,是否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的「15年時效」處理,長期以來存在爭議。在實務上,「證明書係事實證明之文書,並非債權或物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經過而改變或失其效力。如適用時效或除斥期間限制,將導致勞工日後無法證明其工作經歷,損害其就業權益。因此,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並不適用時效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9條並未限制勞工僅能請求發給一次服務證明書,若有需要,應可多次請求,至於雇主是否收取費用,則非該條規範的範疇。
 
法院的見解認為服務證明書的請求並無時效限制,亦不受次數的拘束,只要勞工提出請求,雇主即有義務發給。然而,在實務上仍存在另一個問題,即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保存勞工名卡與相關資料至少五年。這表示,若勞工離職已超過五年,雇主可能因超過法定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相關資料,導致難以確認離職資訊,進而無法正確開立服務證明。若雇主基於資料無從查對的理由拒絕開立服務證明書,在主觀上可能較難被認定有過失。這類情況下,勞工應在離職後合理期間內提出請求,以避免後續發生查證困難的問題。
 
請求時點限制
勞基法第19條之用字為「勞動契約終止時」,是否即表示勞工只能在契約終止之時,方可請求服務證明書、離職後則無法再度請求呢?
 
關於勞工請求服務證明書的時間限制,應分為請求時點與請求權時效兩方面討論。勞動基準法第19條的條文中提到:「勞動契約終止時」,是否表示勞工僅能於契約終止的當下請求服務證明書,而離職後即喪失請求權?「本條所稱之『勞動契約終止時』,自應包含『勞動契約終止之後』,因此,如勞工確實曾在該公司服務,雇主便無理由以法無明文規定為由,拒絕開立服務證明書。」這說明,勞工即使在離職後仍然有權請求服務證明,雇主若以此為由拒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04月14日(86)台勞資二字第015061號:
「本條所稱之『勞動契約終止時』,自應包含『勞動契約終止之後』,因此台端如有在該公司服務之事實,○○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尚無理由,以法無明文規定,拒絕開立台端之服務證明書。」 足見過往確有雇主以勞工非於「勞動契約終止時」要求服務證明,而拒絕開立服務證明予勞工,致勞工求助於主管機關解釋。然雇主此舉仍有認違反勞基法第19條、並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9條裁處2至30萬元罰鍰之可能。
 
請求權時效
服務證明書既然不限離職時方可申請,那麼有無請求權時效的限制呢?查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按服務證明之請求權時效未有法律明文前提下,是否認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為限?此議題亦曾有法院認定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按證明書係事實證明之文書,並非債權或物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改變或失其效力,如有時效或除斥期間之經過而無效,則此後之事實將無從證明、損及勞工之權益,因此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並不適用時效之規定」、「又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勞工僅可請求發給一次服務證明書,勞工如有需要應可為多次之請求,至於雇主是否收取費用則非所問」
 
簡言之,服務證明並無請求時效與請求次數之限制,只要勞工提出請求,雇主即有發給義務。雖就法理推論請求時效如此,但按勞基法所對於勞工名卡保存期間之要求為勞工離職後五年(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項參照),是以勞工離職超過五年後,雇主如何正確開立服務證明,不無疑義。倘雇主受限於資料超過保存期限、無從查對正確資訊而表示無法協助開立證明,此時在主觀上似難較有可歸責之處。 

-勞資-終止-終止後義務-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發給義務-發給時間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勞動基準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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