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發給義務為何?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服務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文件,服務證明書主要用於勞工求職,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關係到勞工是否能申請失業給付及相關政府補助。因此,勞工應充分解自身的權利,在離職時及早向公司申請相關文件,以確保自身的就業權益不受影響。雇主則應依法辦理,不能因個人情緒或主觀評價,在服務證明書上記載不利於勞工的事項,否則可能涉及違法,甚至導致勞工提起訴訟。此外,勞工在申請證明書時,應保留相關紀錄,如電子郵件或書面申請文件,以作為未來維權的證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服務證明書的主要用途,通常是勞工在尋找下一份工作時,作為證明其工作經歷的文件,或者在申請某些考試時,可能被要求提供。實務上,也曾遇過同一名勞工多次向公司請求服務證明書的情況。依照法律規定,雇主原則上不得拒絕提供該文件,但如果勞工請求超過一份以上,則雇主可以酌收工本費,以補貼處理相關作業程序、文件用印等行政成本。因此,勞工應妥善保存服務證明書,以避免日後因遺失而多次申請,給自己與公司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明文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有權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這份文件即一般所稱的「離職證明書」,它的主要功能在於證明勞工的任職期間、職稱及已辦妥離職手續等相關事宜。對於轉職的勞工而言,離職證明書是應聘新工作的必要文件,許多企業在人資審查時,會要求求職者提供這份文件,以確認其離職狀況。因此,雇主不得拒絕提供該證明,否則將面臨勞動基準法第79條所規定的罰鍰責任。
 
服務證明書的內容通常包含勞工的任職期間、所屬部門、職稱及負責業務等事項,然而法律並未對服務證明書應記載的項目有明確的規定。儘管如此,法律卻明確規範,雇主不得在服務證明書上記載對勞工不利的事項。例如,過去曾有雇主因不滿員工的工作表現,故意在服務證明書上註記「此人工作態度差、建議不要錄用」等語,藉此影響勞工未來的求職機會。然而,這種做法已在多起法院判決中被認定為違法。
 
當時雇主於離職證明書中記載方式對勞工未來求職可能產生負面影響,因此判定雇主的行為違法。這類判決確立服務證明書應維持客觀中立的原則,不能夾帶主觀評價或對勞工不利的內容。
 
除服務證明書外,若勞工屬於「非自願離職」,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的規定,雇主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這類證明書的目的在於讓勞工能依法向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給付或參與職業訓練,以協助其度過失業期間。一般來說,是否屬於非自願離職,應視具體情況判定,例如公司歇業、業務縮減、裁員、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規等因素,均屬於非自願離職的範疇。在這種情況下,雇主有義務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否則可能涉及違法。
 
相較之下,若勞工是因個人因素主動離職,則只能向公司請求一般的「服務證明書」,而不符合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資格。因此,若勞工確實符合非自願離職的條件,建議在離職時同時向公司申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確保自身權益,並避免因時間過久,導致日後再行申請時遇到不必要的阻礙。特別是在已與雇主發生勞資糾紛、撕破臉離職的情況下,若事後才回公司申請證明文件,可能會面臨更繁瑣的程序,甚至遭到刁難。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雇主於離職證明書中記載:「自100年1月13日起未請假亦未到班,本公司於100年1月28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法院認為這樣的記載不利於勞工謀求新職而違法。判決網址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若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也就是不可歸責於勞工的因素而離職的,雇主必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目的就是可以依法去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給付或參與職業訓練。 
 
若是自願離職,就是跟公司請求「服務證明書」;而若是符合非自願離職資格,建議大家同時要求「服務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為用途不同。而且建議離職同時就直接申請,避免離職很久後再回公司要,有的公司程序相對繁瑣。若是已經撕破臉離開的,大概也不會想回去。

 -勞資-終止-終止後義務-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發給義務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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