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離職或被資遣後,怎麼要求公司提供離職證明?公司一定要給嗎?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離職證明書對勞工而言不僅是職場上的一張正式文件,更是保障勞工求職權益的憑證。若勞工需要轉職,應主動向前雇主索取離職證明,而雇主依法不得拒絕提供;若勞工因非自願離職而需申請失業給付,則應特別留意請求雇主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確保自身權益不受損害。如果勞工遭遇雇主拒發證明的情況,可透過勞動主管機關或司法途徑來維護自身權益。透過這些法律保障,勞工在轉換職涯或面臨失業時,將能夠更順利地銜接下一段職場旅程,減少不必要的困擾與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明文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有權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這份文件即一般所稱的「離職證明書」,它的主要功能在於證明勞工的任職期間、職稱及已辦妥離職手續等相關事宜。對於轉職的勞工而言,離職證明書是應聘新工作的必要文件,許多企業在人資審查時,會要求求職者提供這份文件,以確認其離職狀況。因此,雇主不得拒絕提供該證明,否則將面臨勞動基準法第79條所規定的罰鍰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對於雇主的義務,涉及學理上所稱的「後契約義務」。關於後契約義務的概念,「後契約義務」是指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了維護相對人在人身及財產上的利益,當事人之間仍應履行某些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這類義務並非來自契約本身,而是獨立存在,不以契約的持續有效為前提,若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的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具體而言,後契約義務包括了雇主在勞工離職後仍須開具服務證明書,以及受僱人在離職後不得洩漏其在職期間所接觸到的營業秘密等。這意味著,即便勞動契約已終止,雙方仍須遵守特定的義務,違反這些義務的一方,仍需承擔法律責任。
當勞動契約終止,不論是勞工主動離職還是遭雇主資遣,勞工皆有權利請求雇主提供服務證明書,亦即一般所稱的「離職證明書」。這份文件的主要功能是確認勞工曾於該公司任職,內容通常包括勞工的服務期間、職稱、職務內容,並且證明勞工已辦理離職手續,這對於勞工轉職、辦理新工作入職手續或申請失業給付都極為重要。許多企業在人資審核新進員工時,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離職證明書,以確認其離職原因是否正當,是否涉及重大違規事項,因此,離職證明書不僅是轉職時的重要文件,對於維護個人職場信譽與職業生涯的發展也具有關鍵性意義。
然而,許多勞工在提出離職時,往往已經難以啟齒,擔心與雇主的關係因此變得緊張,更遑論再額外要求雇主開立離職證明。但勞動基準法的規定,這是勞工的法定權利,雇主不得任意拒絕,若雇主拒絕提供服務證明書,將可能面臨勞動基準法第79條所規定的行政罰鍰。換句話說,雇主有義務在勞工提出請求時,提供符合規範的離職證明,否則將違反法律規定,勞工可向勞工主管機關檢舉,請求行政機關介入協助,要求雇主履行法定義務。
此外,離職證明的內容應以客觀事實為基礎,通常應包含勞工的姓名、身份證字號、受雇公司名稱、職位、受僱與離職日期等資訊,而不得記載對勞工不利的主觀評價或負面評語。例如,雇主不得在證明書內標註「該員工工作態度不佳」、「與公司有勞資糾紛」等負面敘述,否則可能涉及損害勞工名譽,甚至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進而引發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勞基法第19條既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因本件事故非自願離職,則其執此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判准其請求,亦無違誤。」
除一般離職證明書外,若勞工是因為非自願因素離職,例如公司歇業、業務縮減、組織調整或遭非法解僱,則可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條規定,非自願離職係指因雇主歇業、遷廠、解散、破產等原因,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所列情形離職者。對於因非自願離職而面臨失業的勞工來說,這份證明書至關重要,因為它是勞工申請政府失業給付的必要文件之一。若雇主拒絕提供,勞工可以向勞工局或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訴,甚至提起訴訟請求雇主履行法定義務,法院多半會站在保護勞工權益的立場,判令雇主開立證明。
此外,在實務上,若勞工因非自願離職(例如雇主歇業、解散、裁員等因素)而需申請失業給付,則應向雇主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的規定,非自願離職係指因雇主歇業、遷廠、解散、破產等原因,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所列情形離職者。對於失業勞工而言,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申請政府失業給付的必要文件,若雇主拒絕提供,勞工可以向勞動主管機關檢舉,或透過法律途徑請求雇主履行法定義務。
值得注意的是,離職證明書的內容應以客觀事實為基礎,通常包括勞工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受雇公司名稱、職位、受雇與離職日期等資訊,雇主不得在證明書內加入對勞工不利的主觀評價或負面評語,例如「該員工工作態度不佳」或「與公司有勞資糾紛」等,否則可能涉及損害勞工名譽,甚至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進而引發法律爭議。
從法律實務來看,法院普遍認同勞工有請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權利,例如「勞工因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若勞工確實屬於非自願離職,雇主不得拒絕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因此,在實務上,法院大多支持勞工請求離職證明的主張,這也說明此類證明書的重要性。
-勞資-終止-終止後義務-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發給義務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瀏覽次數: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