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在法律上重要性為何?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無論是服務證明書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都是勞工權益的重要保障。根據法律規定,雇主不得無故拒絕提供服務證明書,也不得記載對勞工不利的事項,以免影響其求職權益。此外,若勞工符合非自願離職的條件,也應主動要求雇主開立相關證明,以利申請失業給付或其他補助措施。對於勞資雙方而言,遵守法規並維護彼此的合法權益,才能讓勞動市場運作更加順暢,並減少不必要的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勞工被雇主資遣,公司因故不願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導致勞工失業不僅斷炊,還沒有辦法申請失業給付,以致生活有困難。或是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需要相關的證明文件該怎麼辦?到底什麼是離職證明書?又什麼是服務證明書?勞資雙方是否有需要注意之事項,說明之如下。
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雇主或其代理人依該法第19條規定不得拒絕。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6年04月14日台勞資二字第015061號函得知開立服務證明書系屬強制規定:「服務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勞工於事業單位之工作經驗及職位待遇等事項,關係勞工權益甚鉅。故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並可處以罰鍰。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可以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而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勞工在離職後能夠順利尋找新工作,並證明其過去的工作經驗與職位。然而,若雇主拒絕開立服務證明書,則根據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雇主將面臨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以確保勞工權益不受侵害。
此外,勞動契約法第38條(該法尚未命令施行)也有類似規定,明文指出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提供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應即發給。而在工廠法第35條(現已廢止)中,也曾經有關於工作證明書的規定,要求工廠提供員工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地址、工作種類、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等基本資訊,藉此保障工人的就業權益。
至於與失業給付相關的就業保險法第11條,則進一步規範保險給付的請領條件,其中第一項規定,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並且在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且仍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在十四日內仍無法找到工作,則可以依據該法申請失業給付。此外,還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相關保障措施,確保勞工在失業期間能夠獲得基本的生活保障。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進一步定義何謂「非自願離職」,其中包括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等情況,或是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所導致的離職情形。而根據第2項規定,若勞工因定期契約期滿後超過一個月未能找到新工作,且離職前一年內的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也將被視為非自願離職,並可申請相關補助。
在法律適用上,「服務證明書」的主要功能是讓勞工能夠順利找尋新職,證明其工作經驗及職位待遇,並非作為評價勞工表現的文件。因此,雇主在提供服務證明書時,不得記載任何對勞工不利的事項。例如,有些雇主可能會因為對勞工不滿,而在服務證明書上記載負面評價,像是「此人工作態度不佳」、「建議勿錄用」等語句,這類做法已被法院判定違法。
例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中,雇主在離職證明書中記載:「自100年1月13日起未請假亦未到班,本公司於100年1月28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法院認為這樣的記載對勞工謀求新職不利,因此認定雇主違反法律規定,該離職證明書不應作為負面評價的工具。此外,服務證明書的內容應以記載勞工的職位、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若有其他額外的內容,應確保不影響勞工未來的求職權益。
至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若勞工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的非自願離職條件,例如因公司關廠、裁員、破產等因素導致離職,則雇主必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利勞工申請失業給付或參與政府提供的職業訓練。相較之下,若勞工是因個人因素主動離職,則只能向公司請求一般的「服務證明書」,而無法要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因此,對於即將離職的勞工而言,若符合非自願離職的條件,建議在離職時同時要求「服務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為兩者的用途不同,可能會在不同的情境下發揮作用。此外,也建議勞工在離職時立即向公司申請相關證明,以免日後因公司程序繁瑣或雙方關係惡化,導致證明難以取得。畢竟,一旦雇主拒絕提供這些文件,勞工將不得不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而這往往需要額外的時間與精力。
-勞資-終止-終止後義務-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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