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離職證明書?可以記載對於勞工的不利事項?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勞動基準法第19條的規定確保了勞工享有請求服務證明書的權利,而該證明書的內容應以客觀事實為基礎,不應包含對勞工不利的主觀評價。然而,若雇主執意記載不利於勞工的事項,勞工仍可依據相關法律,向主管機關或法院提出異議,維護自身的求職權益。此外,勞工若認為自己屬於「非自願離職」,並需要相關證明以申請政府的失業給付,也可以依法請求雇主提供符合就業保險法規範的非自願離職證明,若雇主拒絕提供,勞工甚至可依法提起訴訟,要求雇主履行其法定義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現行法律雖未對「離職證明書」做出明確規範,但透過勞動基準法第19條的「服務證明書」制度,仍可保障勞工的基本權益。而在實務上,勞工若遭遇雇主拒絕提供服務證明書,或證明書內容涉及對勞工不利的記載,應積極尋求法律救濟,以確保自身在職場上的公平待遇。
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明文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有權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這份文件即一般所稱的「離職證明書」,它的主要功能在於證明勞工的任職期間、職稱及已辦妥離職手續等相關事宜。對於轉職的勞工而言,離職證明書是應聘新工作的必要文件,許多企業在人資審查時,會要求求職者提供這份文件,以確認其離職狀況。因此,雇主不得拒絕提供該證明,否則將面臨勞動基準法第79條所規定的罰鍰責任。
離職證明書的作成方式,早期工廠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在證明書中記載工人的基本資料,包括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地址、工作種類、在廠工作時間及成績。然而,現行勞動基準法中並沒有明確提及「離職證明書」,僅在勞動基準法第19條中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這意味著,雖然現行法規並未使用「離職證明書」這個名稱,但勞工仍然享有請求雇主提供服務證明的權利。
那麼,為何勞動基準法未對「離職證明書」做出具體規範呢?主要原因可追溯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草案第10條的規定,其中提到:「依本法第十九條,雇主發給勞工之服務證明書,除記載僱用期間、工作種類、在該單位之職位、工資及勞工依事實所請求記載的事項外,不得記載對勞工不利之事項。」這項規定的核心精神是,服務證明書的功能僅限於提供勞工工作經驗及職位待遇等客觀事實,以確保勞工在求職時能獲得公正的對待,而避免雇主因個人主觀因素,於證明書內記載對勞工不利的評語或紀錄,進而影響勞工的未來就業機會。
然而,在行政院審查該草案時,卻出現不同的觀點。若勞工在服務期間有不良紀錄,雇主應據實記載,使未來的雇主能夠在錄用前充分了解該名勞工的工作表現,進而作出適當的用人決策。此外,這樣的記錄機制也可促使勞工在職期間珍惜個人聲譽,努力工作,避免發生不良行為,以免在離職時留下不良紀錄,影響往後的求職機會。因此,行政院最終決定刪除施行細則草案第10條對於「不得記載對勞工不利事項」的限制。
但有疑義的是,就服務證明書內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18日臺(83)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前述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係勞工名卡應記載事項,而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勞工名卡,雇主僅須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是以,勞工如於離職後逾五年,始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而雇主亦已將勞工名卡銷毀的話,則雇主如何發給勞工「內容正確性」之服務證明書?此際,就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等事項,應由勞工負舉證之責,於事業單位查證屬實後,方才載入服務證明書並交付該勞工。
此舉在勞資雙方之間產生了一定程度的爭議。對於雇主而言,允許記載勞工在職期間的行為表現,確實有助於新雇主掌握該名勞工的職場表現,降低用人風險。然而,從勞工權益的角度來看,如果允許雇主在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主觀性的負面評價,恐怕會造成不公平的對待,甚至可能導致勞工遭受報復性記載,使其在勞動市場上陷入劣勢。因此,現行制度選擇在法律條文中僅規定「服務證明書」,而不明確規範「離職證明書」,某種程度上是為了避免這類爭議的發生。
-勞資-終止-終止後義務-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工廠法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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