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不得!!勞動條件變更同意書,同意前請停看聽!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公司可以訂定合理的考評機制,來衡量勞工的工作表現,但若勞工考評未過,資方並不能單方面決定降職或轉為部分工時。因為勞動契約中有關工時、薪資與職務內容的變更,皆屬於勞資雙方協商的範疇,必須獲得勞工的同意才能成立。如果雇主希望資遣勞工,則應依合法程序進行,提供合理的改善機會,並在改善無效後依法辦理資遣,而不能繞過資遣程序,以變更勞動條件的方式來規避解僱責任。對勞工而言,在面對此類情況時,應當清楚自身的權益,並審慎評估是否接受雇主的變更提議,或透過合法途徑維護自身的勞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在考評未過後是否可以拒絕被降為部分工時,涉及勞動契約的核心問題。雖然企業可以根據勞工的工作表現,建立合理的考核制度,以確保員工符合企業需求與生產力標準,但這並不代表雇主可以單方面決定降職或減薪。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這表示勞工與雇主之間的契約關係具有一定程度的管理與支配關係,雇主對勞工的工作內容、時間及方式等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而勞工則需依契約履行相應的義務。
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確保勞動契約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明確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的事項,如在勞工應遵守的紀律,包括工作態度、職場行為規範及其他內部管理規定,以確保工作場所的秩序與效率。獎懲制度亦應明確訂定,以激勵勞工表現,並確保違反規定者能夠接受適當的處罰,維持企業內部管理的公平性。
例如,若勞資雙方已事先約定試用期,則雇主可以在試用期間內直接終止契約,並資遣勞工,而無需提供改善機會。然而,若雙方未約定試用期,或勞工已經過試用期正式受僱,則雇主不能直接解僱,而應先提供勞工績效改善計畫(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 PIP)。該計畫的目的是給予勞工合理的改善期間與指導,以協助其達成基本工作要求。如果勞工在改善期間後仍無法達到最低標準,雇主才能依法資遣,這便是「解僱最後手段原則」的適用,意即雇主必須在嘗試其他改善措施無效後,才得採取解僱手段。
換言之,資方若想透過降職或轉為部分工時來處理績效不佳的勞工,並非單方面即可決定,而必須取得勞工的同意。如果雇主希望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例如調降工時或降低薪資,則必須與勞工協商並獲得其同意,否則該變更即無效。然而,勞工並非必須接受此變更,而可以明確表示拒絕變更勞動契約。
當勞工拒絕變更工時與薪資後,雇主若仍希望終止勞動契約,則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資遣方式來終止勞動契約,而不能強行降職降薪。這也意味著,雇主若想透過降低工時與薪資來變相逼迫勞工自行離職,則可能涉及違反勞基法規範,並構成不當解僱的風險。
因此,即便勞工考評未過,雇主也不能直接決定降低其工時與薪資,而是必須遵循相關程序與法規規範。如果勞工的工作表現顯著低於雇主的期待,甚至完全無法勝任工作,雇主仍需依據合法程序處理。
勞動契約非以書面約定為限,舉凡「口頭承諾」、「事實行為」與「慣例習慣」,皆可認定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然為免口說無憑,一般仍建議勞資雙方以明文約定,以避免爭執產生。當締約之當事人具備完整之法律行為能力、法律行為之標的為可能、確定及合法,且雙方意思表示健全者,契約之締結即應認為係有效果之法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其為保有工作,自無法與上訴人公司商談條件,兩造為此約定地位並不對等,系爭PIP協議有關無條件自請離職,此約定應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基上,勞資雙方於簽訂「自請離職」、「同意調動」等約定時,外人尚無從知悉當事人之心理狀態,但僅以「客觀事實」認定,雙方係已取得意思一致從而約定該契約;縱勞工於事後反悔訴諸法律,此時若不能舉證當時有係因「強暴、脅迫、詐術…等」不利因素而簽訂契約,此時要爭取權益除要靠強大的律師外,似乎僅能憑法官的自由心證。
契約一旦簽訂,未來要推翻並非易事。這表示只要勞資雙方對契約條款達成共識,無論透過書面、口頭承諾、事實行為,甚至是慣例習慣,都可視為契約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尤其在勞動契約中,雖然法律未強制規定一定要以書面形式締結,但為避免爭議,一般仍建議勞資雙方透過書面契約明確約定權利義務,以減少日後因認知差異或證據不足而產生的糾紛。當契約的當事人具備完整的法律行為能力,且契約標的可能、確定且符合法律規範,雙方的意思表示健全,即可認定該契約為有效的法律行為,並對雙方產生拘束力。
因此,當勞資雙方簽訂如「自請離職」、「同意調動」等合約時,法院通常會依據客觀事實來認定雙方已達成合意,而不會深入探究當事人內心真正的想法。
換言之,契約簽訂後,若勞工事後反悔並訴諸法律,想要推翻契約,通常需要舉證證明當初簽約是因受到「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法手段影響,否則在法庭上將難以推翻既有的約定。在這種情況下,勞工若無強而有力的證據,除聘請專業律師協助外,幾乎只能仰賴法官的自由心證來決定案件的結果。雖然法院在某些案例中會認可勞資地位的不對等,認為勞工為保住工作而不得不做出讓步,
法院認定勞工因受雇主壓力而簽訂的契約,可能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然而,儘管如此,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仍會基於契約的「外觀」,即雙方當初的合意表示,作為審判基礎,因此並不會輕易推翻契約。換句話說,除非勞工能夠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當初簽約時確實受到不當壓力,否則法院仍可能認定該契約有效。
因此,當勞工希望透過法律途徑爭取自身權益時,除尋求專業律師協助,最關鍵的仍在於證據的蒐集與提出,例如當時簽約過程的錄音錄影、書面紀錄、證人證詞等,這些都可能成為影響法官心證的關鍵因素。
縱有法官肯認勞資間因地位不對等,勞工為保全工作而不得不於協商中退讓,然而該契約約定之「外觀」係屬合意,因此尚難由法院逕自否定,若要使法官產生該心證,勞工此時恐怕需要提供證明,以使法官產生此「心證」確信。
因此,請不要隨意簽屬契約,蓋勞工往往無法舉證雇主「強迫」之事實,因此恐難以推翻雙方書面約定之契約內容;倘勞工無法確信契約是否合理正當,則應請雇主給予時間考慮並請專人協助,而非「先簽再說」。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變更-解僱
(相關法條=民法第153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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