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證明書問題-雇主於服務證明書記載勞工負面評價可以嗎?

06 May, 2018

律師回答:

常見的問題,如雇主不滿某位勞工於在職期間的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於該勞工離職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時,從中加註對該勞工負面評價的文字,雇主這麼做可以嗎?所謂離職證明書係指勞工離職,由前雇主核發,以書面證明勞工離職事由,離職前受雇主僱用期間、工作種類、在該事業單位從事之職位,亦稱為服務證明書,關於離職證明書之法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因之,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不論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被迫辭職或遭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退休而離職,均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常見諸如勞工離職未預告或未辦交接,而拒絕發給或刻意為難勞工,又該條係單方面課以雇主給付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此項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應負之附隨義務。

 

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18日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釋參照)內政部74年5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31577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19條所稱服務證明書,有關其格式,事業單位可參照工廠法第35條之規定原則,依需要自行訂定。」,工廠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前項(工作)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二、工作種類。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依上所述,倘雇主擬參酌工廠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於服務證明書中,加註該勞工於在職期間的工作績效(成績)評價,若該成績評價屬實且有其客觀評定基準者,似無不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示:「…勞基法第19條乃基於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所發展,其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工廠法第35條第2項就工作證明書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暨考量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服務證明書記載其他評價,若與服務證明應記載事項無關連者亦不得為之,則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所示:「…○○公司雖於98年5月25日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惟系爭離職證明書備註欄所載事項不利於原告而為原告所不能接受。觀諸系爭離職證明書備註欄記載:「此員於離職時雖已繳回本公司配發工作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惟本公司嗣後發現原告已將該筆記型電腦內之電子郵件檔案全數刪除,且無法完全復原。」,系爭離職證書備註欄所載上開事項與原告工作經驗無必然關聯,○○公司於系爭離職證書備註欄所為上開記載,顯然不利於原告持以謀求新職,○○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離職證明書自非合法。○○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離職證明書既非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公司交付不得記載不利於原告事項之離職證明書,核屬可採。」

 

服務證明書是勞工服務期間工作情形及各種表現的證明文件,如勞工在服務期間有不良記錄,自應據實記載,既可使其新雇主於僱用前獲得勞工資訊,亦使勞工於任職期間珍惜自己的榮譽,避免有不良行為,因之,只要雇主據實記載離職原因,不加上主觀上之評價或批評,均屬適法,而雇主在離職證明書上記載勞工在職期間之考績、獎懲記錄,或離職事由者,應認尚未背離離職證明書應記載事項範圍,

 

惟雇主如就其工作年資、契約終止事由或其他事項有記載不實者,勞工得請求更正。但服務證明書應記載正確之離職原因及服務年資,勞工沒有不接受之權利(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故離職證明書上記載內容祇有屬於真實當然可以記載,故如載明勞工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服務起訖時間及擔任職務,若有記載真實離職原因,即令對於勞工有不名譽者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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