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契約期滿,時間一到就得走人?
20 Mar, 2025
問題摘要:
勞基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勞工的就業權益,防止雇主濫用定期契約來規避法定義務。判斷某一工作是否適用定期契約,應回歸該工作的本質與雇主的經營模式,若該工作性質具有長期穩定的需求,則應適用不定期契約,雇主不得僅以契約形式約定工作期限來規避相關法規。法院在審查勞動契約性質時,也會綜合考量雇主的經營模式、勞工的工作內容、契約的實質條件等因素,以確保勞工的權益不受侵害。因此,雇主在聘僱勞工時,應審慎選擇勞動契約的類型,避免違反勞基法規定,進而引發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契約的規範,主要是基於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來區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的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該契約將視為不定期契約:(1)勞工在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工作,而雇主未即時表示反對的意思。(2)雖然雙方另訂新約,但前後勞動契約的總工作期間超過90日,且兩次契約間斷的時間未超過30日。然而,這項規定並不適用於特定性或季節性工作的定期契約。因此,若勞工的工作本質並非屬於短期、臨時性或特定性,雇主與其訂立定期契約的合法性便存有疑慮。
雇主經營事業時,必然會有某些長期存在的職缺與業務需求,這些業務與勞動力的需求具有穩定與持續性,這類工作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只有當公司確實因某些特定的短期或臨時工作需求,且該工作在完成後不再存在,才能例外地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因此,判斷勞動契約的性質,不能僅依契約文字表述,應該回歸到雇主事業的實際經營內容,審視該工作的性質是否具有持續性。若雇主的經營業務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卻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即可能違反勞基法的規定。
相較於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對勞工而言較為不利,因為雇主可以免除支付資遣費與退休金的義務,且僅需等契約期滿即可終止勞動關係,而不需符合法定解僱條件。因此,法律對定期契約的適用有嚴格的限制,以防止雇主濫用定期契約,使勞工的就業保障受損。法院在判斷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定期契約的條件時,通常會依據雇主的業務經營狀況、勞工的工作內容及契約的實質性質進行審查,而不僅僅以書面契約是否載明期限來判斷。
定期契約的勞工在契約期間內亦受到勞動基準法的保障,雖然定期契約於期間屆滿時自然終止,但若雇主欲提前終止契約,仍須符合法定條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若欲在契約期間內解僱定期契約勞工,須符合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的適用情況,例如企業虧損、業務緊縮、不可抗力因素、勞工嚴重違反工作規則等,否則不得片面解僱勞工。即使符合合法解僱條件,雇主仍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提前預告,預告期間應依勞工受僱年資長短而有所不同,例如服務不滿三個月者,應於三日前預告,服務滿三個月但未滿一年者,應於十日前預告,服務滿一年以上者,則須於三十日前預告。若未依法定期間預告,則雇主須支付相當於該期間工資的代通知金。
此外,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各款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情事的勞工,仍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獲得資遣費,而若勞工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並支付退休金,這些規定與一般不定期契約勞工並無不同。換言之,即便是定期契約勞工,在遭受提前解僱時,雇主仍需提供與不定期契約勞工相同的保障,包含預告期間、資遣費及其他應享有的法定權益,確保勞工不會因為契約期限的不同,而遭受不合理的待遇。
例如,若某企業雖然與勞工簽訂的是定期契約,但實際上該企業的業務運作是長期持續性的,且該勞工的職務並非因應短期需求或特定專案而設立,而是日常業務不可或缺的一環,則即便書面契約訂定為定期契約,法院仍可能認定該契約的性質應屬不定期契約,雇主不得僅以契約屆滿為由終止勞動關係。例如,旅館業的服務人員,其工作內容是持續且穩定的,並不因季節變化或特定期間而有所不同,因此若雇主與其簽訂定期契約,法院可能仍會認定其為不定期契約,並要求雇主依法處理終止契約的程序與義務。
此外,當勞工的工作性質具有穩定性,且公司對該勞動力的需求並未隨時間消失,則該工作通常應歸類為不定期契約適用的範圍。例如,某工廠的生產線作業員,若其職務是企業經常性生產需求的一部分,即不應以定期契約的形式來僱用。而在旅館業、零售業、製造業等行業中,若勞工的工作並非因應特定專案或短期需求,而是屬於日常經營的一部分,則該勞工應適用不定期契約。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期限-定期勞動契約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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